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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案案例分析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该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刘海洋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没有对刘海洋实行刑罚措施。

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案案例分析

二、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案

案例26:清华大学电机系4年级学生刘海洋,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23日,先后两次把掺有火碱、硫酸的饮料,倒在了北京动物园饲养的狗熊身上和嘴里,造成3只黑熊、1只马来熊和1只棕熊受到不同程度的严重伤害。上述3种动物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国际一级保护动物。这名大学生年仅21岁,已通过研究生考试。对于为什么要残害动物,刘海洋说:“我曾经从书中看到过熊的嗅觉敏感,分辨东西能力特别强。但人们又总说‘笨狗熊’,所以我就想验证一下狗熊到底笨不笨。”

(资料来源: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st/2002-02/25/content_288402.htm)(www.xing528.com)

本案一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人们不仅在当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心理健康等等方面议论纷纷,而且对刘海洋犯罪行为的定性在法律界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主要观点有:①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学者认为受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刘海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反对者则认为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是否仍然属于野生动物的范围值得商榷,且刘海洋同学的行为是向熊泼硫酸,既不是猎捕,也不是杀害,属伤害。②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对动物园和国家来说,被伤害的熊是宝贵的财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们被饲养,被游人观赏,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是国家的财产。而反对意见认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的“财物”指的是无生命物,黑熊是有生命的动物,不能理解为该罪名所指的“财物”。③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因为对动物园来说,刘海洋对其园内动物的伤害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反对意见认为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刘海洋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④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反对意见则认为刘海洋并不是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而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⑤不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相关的犯罪,存在着法律的空白,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反对意见认为,刘海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在定性方面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出现了法条竞合,因此,要解决的问题是选择适用哪一个法条的问题。

虽然存在种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不过最终,2003年4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本案画上了一个法律上的句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具有严重情节,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本罪,刑法第275条规定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法院同时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海洋能够真诚悔罪,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没有对刘海洋实行刑罚措施。不过,法院的判决所给出的只是一个法律上的结果,本案所引起的方方面面的讨论和争议至今依然没有平息。刘海洋的所作所为即便最终逃脱了刑罚的惩戒,也无法逃避道德与社会的谴责。联系到诸如复旦研究生虐猫等等一类的事件,当代大学生的心理健康与犯罪预防已隐然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刑法学与犯罪学上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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