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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包括的基本原则的概述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范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基础性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的具体规则和原则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反映和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或与之相抵触。行政法基本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调整是其在执法中得以实现的保证。一般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不直接调整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其二,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

行政法包括的基本原则的概述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范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基础性行政法律规范。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人们对行政法的认识也不相同。当然,各国公共行政管理会遵循一些最基本的、普遍性的依法行政原则,相反,各国在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还会以不同的方式遵循一些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平原则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规范依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程度和细密程度,可分为规则、原则、基本原则三类。规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最为确定,规范最为具体,通常只涉及某种具体的事务;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弹性相对较大,规范较抽象;基本原则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弹性则更大些,规范更抽象,可适用于一定领域的整个社会关系。

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行政法都不可能没有灵魂。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则、原则,后者是由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立和宣示的,而前者则通常首先以一种观念、一种法理思想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然后由本国的学者、法官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或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和阐释。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它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历史长时期中形成的,由行政法学者高度概括出的调整行政关系的普遍性规范。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阐述:

第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行政法的具体规则和原则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反映和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或与之相抵触。

第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行政法的具体规范贯穿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该精神浸透着相应的基本价值观念。

第三,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遍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的调整、规范。行政法执法者在适用行政法具体规范调整特定行政关系时,必须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必须将基本原则的精神与具体规范所确立的具体行为结合起来。

第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国家制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都需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并且都要体现和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调整是其在执法中得以实现的保证。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统领与繁衍行政法的具体规范,体现其中的法律价值和基本理念。二是补充法律法规之欠缺或改善法律适用的僵化不合理状况。一般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不直接调整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但当问题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或者法律给行政主体或行政争议处理机关留下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余地时,行政行为的实施或行政争议的处理就要直接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拘束。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确定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历史长时期中形成,并由行政法学者所概括归纳的。人类自从结成社会以后,就需要公权力,特别是需要行政权,这是维持社会安全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然而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又有产生腐败和滥用的趋势,从而导致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威胁。为此,人类一直在探索建立一种机制,使之既能有效地发挥行政权的积极作用,又能尽可能地防止和抑制其消极作用,避免它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危害。

基本原则的确定主要围绕三点。首先,必须具有法律性,也就是必须是一种法律准则而不是纯粹的理论以此区分其与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的原则。其次,必须具有基本性是行政法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而不是基本的行为准则,以此区别于行政法各阶段或环节中的具体原则。最后,必须具有特殊性,是为行政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与其他法律领域共有的一般原则,以此理清与其他法律原则的界限。

本书下面所阐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是选择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形成历史较长久、适用较普遍、为人们较广泛认同的若干原则,并将之分成两大类别,一类是调整行政实体关系的,称为“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一类是调整行政程序关系的,称为“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度。国务院1999年发布《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又于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200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依法行政已成为我国行政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党的十八大强调,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在我国,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下述要求:

其一,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宪法的效力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在下位阶法的原则、内容与上位阶法发生冲突时,执法机关应适用上位阶法而不应适用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下位阶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其二,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不严格依法律规定行政,就不是法治政府。但是,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还要求政府依法的原理、原则行政。这是因为:其一,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有限的,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法律不能不给政府的行政留下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自由裁量行为,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是依据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则,如公开、公正、公平、诚信、信赖保护、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等。其二,法律规定是受法的原理、原则支配的,法的原理、原则不仅指导立法,即指导法律的制定,而且也指导执法、司法,即指导法律的执行和法律争议的裁决。因此,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包括实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都不仅要依据法的规定,而且要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其三,法律规定适用于社会事实是需要解释的。在很多情况下,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并不是十分准确的和唯一的。在法律规定的含义不十分明确、人们对之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执法者如何确定相应法律规定在具体情境中的含义,就必须依据法的原理、原则。

其三,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规定行政,而依法律规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照行政管理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和限度办事,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要求政府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还要求政府依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政府的职责、职权。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越位(即政府内部越权)、错位(即政府外部越权)、缺位(即政府不作为)。行政程序法规定政府行为的方式、过程、步骤,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导致专断和滥用权力。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既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行政法领域,这一原则要求:

其一、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的明文规定,不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殴打或对其采取其他侵害其身体的暴力行为),不对相对人实施精神折磨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如游街、示众、罚跪、罚站、辱骂、公布其隐私等),还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文明和有礼貌地对待相对人,无论是应相对人申请,还是依行政职权为相对人办事,都不得让相对人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

其二,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以及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其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权,参与国家管理权,对国家机关及其政府官员监督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

其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继承权。这种保护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其一,积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财产被侵犯。其二,自身在行驶职权时,特别是在实施征收、征用等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其三,如果其行政行为违法越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四,政府的合法行为,如政府依法实施的征收、征用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应对相对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三)越权无效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些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各国行政法虽然都承认越权无效原则,但各国对“越权”的具体解释和具体适用范围却有广有窄,我国行政法对越权的解释较窄。《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六种违法情形,越权只是其中之一。其中越权包括下述四种情形:

其一,无权限。即行政机关做了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解决的,或者应由市场调节解决的,或者应由社会团体、组织自律解决的事项。此种情形称行政“错位”。

其二,级别越权。即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本身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使的职权。此种情形称行政“越位”。

其三,事务越权。即主管甲事务的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乙事务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公安机关行驶了工商机关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行使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如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政府裁决应由法院裁决的争议、纠纷。此种情形中前者可称行政“越位”,后者可称行政“错位”。

其四,地域越权。即甲地域的行政机关行驶了乙地域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北京市工商局处理了应由河北省工商局处理的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情形亦属“越位”。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所有的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但是,这种无效是广义的“无效”,包括狭义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狭义的无效只适用于重大和明显的违法。

(四)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被许多学者誉为历史性突破,因为它首次引入了信赖保护,对撤回与变更行政许可规定了实体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但信赖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不限于行政许可行为应贯穿所有的政府活动。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须的,才能实施。

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

其三,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根据正当程序规则,公民在财产被征用、申请许可证照被拒绝,或受到吊销证照、罚款、开除公职等处罚或纪律制裁等不利处分前,行政机关均应事前给予其通知,告知处分根据、理由,听取其申辩意见。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其要求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二)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为了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防止政府权利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认真实行行政公开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下述四项:

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第二,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内容除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此之外,对于特别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政府还应印制成单行本,供公众购买。

其二,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第二,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第三,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其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复议行为,其裁决、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以公开,让当事人事先知晓。至于裁决、复议的形式,依法可书面进行;必要时亦可举行正事听证会,公开进行。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该要求就是新闻媒体依法对有关行政信息情报的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作出的行政决议、决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指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均应允许新闻媒体予以发布、报道。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情况,也应允许新闻媒体在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予以公开报道。

(三)行政公正原则

行政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必须运用这种权利为人民服务,而不是谋取私利。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因此,该原则即是行政法的程序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试题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既是行政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四)行政公平原则

行政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无论是授予权益行为还是要求履行义务行为,无论是赋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还是科处某种处罚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6]

我国的行政公平原则应包括以下几个含义:

其一,行政主体在适用行政法规范时,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歧视。

其二,在无法律标准的条件下,针对同样案情,以前的处理标准应当约束以后的处理决定。

案例2-1 如何识别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

案情简介:家住某小区的李先生,5年前花8万元从开发商手里购买了该小区北门东侧一个露天停车位,并为此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证书。使用了4年多后,李先生在近期却获悉,该小区所在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将包括该车位在内的全部露天停车位认定为业主共同所有。

这些露天停车位为何被认定为业主共同所有呢?原来,这些露天停车位由小区开发商在2009年投资兴建,并对外销售,然而停车场的使用权遭到了部分业主的投诉。该小区所在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接报后介入调查,并根据涉案地块当时的有关拍卖文件、规划文件与权属现状等,在2014年5月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了区建函[2014]156号《关于“×××”北门东侧空地使用问题的意见》(下称“156号文”),认为非经小区业主同意,任何人无权将该空地进行销售,并建议将该空地出租给全体业主作停车场使用,由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收益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然而,“156号文”出来后,却遭到购买了这些停车位的业主的质疑。2014年9月,在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召集下,各部门就该“156号文”召开了协调会。李先生说,他也就是在这次协调会之后获悉了文件的内容。李先生认为,“156号文”侵犯其合法使用车位的权利,遂向法院起诉,将该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该局撤销“156号文”。

对此,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认为,“156号文”所涉及的停车场未进行报建,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李先生是与开发商私自签订受让合同,并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因此,李先生不是合法的权益人,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权人,与本案无关,不享有诉权。

该局还认为,该局作为物业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156号文以函件的形式发出通知并无不妥。该局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李先生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问题:本案中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行为存在哪些问题?

法理评析: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超越法定权利或权利限度而作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或者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人员在没有法定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越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该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北门东侧空地,已经经过物权登记程序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而“156号文”却对权属作出了判断,已经超出了该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物业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法院指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局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和提供的申请资料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登记,但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申请人、申请资料,故“156号文”的内容也不属于该局依法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

法院还认为,这些停车位已经进行售卖、使用已长达三年,对于涉案车位的权属争议,属于民事主体关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通过仲裁、诉讼等裁判途径解决纠纷。而该局根据相关文件判断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直接作出判断,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据此,法院认定该局作出的“156号文”超越职权,判决该局应予以撤销。

案例2-2 如何区分“公行政”与“私行政”

案例简介:崔某、窦某、王某、布某同是某钢铁公司铸管车间工人。2008年3月9日凌晨4人一同在该车间涂沥青段工作。凌晨两点多崔某与窦某、布某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尔后,三人从地上拿起打包用的木板互相殴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崔某将窦某与布某打伤。王某劝阻并将崔某从身后抱住。之后闻讯赶来的多名工友一同劝阻,才制止双方的殴斗。之后,崔某便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公司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将窦某、布某二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便展开调查。在办案过程中,其于2008年4月9日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向××县公安局申请了延期,该局于当日审批了该申请。2008年3月13日窦某、布某向××县公安局提出了法医鉴定的申请,该局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做出了公(××县)鉴(活检)字(2008)395号、394号鉴定书,结论分别是窦某、布某二人损伤属轻微伤,并于当日将该鉴定送达给窦某、布某二人。之后,××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5日对崔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崔某、布某、窦某三人。事后,钢铁公司根据公司条例对崔某作出罚款200元、作书面检查、停发当月奖金的决定。

问题:本案中,钢铁公司对崔某的处罚行为与公安局对崔某的处罚行为有什么不同?

法理评析:在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活动。因崔某打架而导致其所在单位钢铁公司对其作出罚款200元、作书面检查、停发当月奖金的处罚的决定,属于企业单位进行自我管理的一般行政行为。而县公安局对崔某打架事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行为则属于国家机关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公共行政。

行政法学上所研究的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对特定范围内的社会事物进行管理的活动。一般行政又称“私行政”,是企业、事业单位所进行的自我管理活动。一般行政与公共行政有密切的联系,拥有相同的原理和科学规律,可以互相借鉴,如管理的绩效评估、效益分析、管理的科学规律等。企业、事业单位一般行政的成功经验往往会被国家的行政体制改革所汲取。可见,一般行政是改革行政的基础和试验田。同时,公共行政也是一般行政健康发展的监督和保障机制,这是公共行政的服务性的体现。

参考目录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

3.莫纪宏:《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5.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6.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

7.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8.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

【注释】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第4页。

[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第4页。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第4页。

[5]莫纪宏:《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6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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