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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狱讼演变史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周王掌最高司法权外,在中央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法律事务,另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以及其他的司法属吏,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监狱的管理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此一时期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分裂、大动荡、群雄并起与争霸之时代。[8]这些都反映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中国传统狱讼演变史

二、传统中国狱讼之流变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诉讼的历史也同样如此。据《尚书·尧典》记载:“帝曰:‘吁!嚣讼可乎?’”说明早在4500年前的尧舜时期,就产生了诉讼。既然产生了诉讼,就需要有解决争讼的机关。故《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于是皋陶被任命为“士”,即司法官,成为“中国法官之始祖”[6]。关于审判的方法,据传皋陶经常用一种独角兽来帮助审理疑难案件。“觟廌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7]而且在当时的司法中还有了“慎刑”思想,区分故意和过失,避免株连和滥用刑罚。《尚书·大禹谟》所载皋陶的一段话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罚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夏商时期,随着国家的诞生,诉讼制度较之前的传说时代有了很大发展。夏朝在中央设“大理”,地方置“士”、“蒙士”,分别掌管中央和地方司法权。商代则将中央最高审判机构改称司寇,并在司寇以下设置“正”、“史”等审判官,而地方司法官员仍称为“士”或“蒙士”。据《礼记·王制》所说:“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可见商代的重大案件审理一般须经史与正的初审、大司寇的复审、三公的再审三级,最后报请商王批准。在证据方面,夏商时期采神示证据制度,遇疑难情况,以卜辞及誓言为据来决断。夏代还设置了关押犯人的监狱“圜土”,商代因袭之,并另设关押要犯之监狱,称为“囹圄”。

西周时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已经有了区分。据《周礼》记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然后致于朝,然后听之。”其中郑玄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讼”即是民事案件,而“狱”也就指刑事案件。这无疑反映出当时人们认识的深化。然而,由于在当时特别是之后的各个朝代,民事案件常常也用刑事处罚的方式解决,导致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所以,本卷中的狱讼一词大多是笼统地指代中国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般不将二者刻意区分,而分别作专门的论述。

在借鉴夏商两代经验和教训之基础上,西周的法制度趋于完备。除周王掌最高司法权外,在中央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法律事务,另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以及其他的司法属吏,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监狱的管理以及刑罚的执行等。在地方则有乡士、遂士等,负责所在地区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西周时期,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以当事人或受害人自诉为主。轻微的案件可以口头起诉,重大的案件则须提交书面文状。根据上面的引文,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书面文状称“剂”,民事案件的文状称“傅别”,而且双方当事人还须交纳“束矢”或“钧金”,作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诉讼费。在审理的方式上,西周时期形成了“五听”制度,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听”制度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基础,说明当时中国的司法文化已达至一个相当高的水平。除“五听”之外,当时的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很重视证据的作用。《尚书·吕刑》上说:“有旨无简不听”,也即不能仅以动机或口供定案,还须有相关的书证和物证,并确立了“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疑罪从赦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等原则。作出判决之后,法官须当众宣读判决,即“读鞫”。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但要受时间限制。此外,西周时期还确立了法官责任制度。《尚书·吕刑》记载了“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的“五过”制度,法官有此“五过”之一者,就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春秋战国是古中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极大发展的时期,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社会矛盾激化,人们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诉讼增多。此一时期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分裂、大动荡、群雄并起与争霸之时代。众多诸侯国各自为政,大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其司法制度亦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例如司法机构及其官职的设置方面,齐国的司法官称“士”,楚国称“司败”,晋国的司法官称“理”,秦国则称“廷尉”,等等,不一而足。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具体的诉讼程序亦各有不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诉讼也明显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特点。案件的审理过去主要是因原告提起而开始,而春秋战国时期,尤其是战国时代,诉讼的模式主要采纠问式,国家主动指控犯罪。加之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使这一时期的审判有了更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也增加了诉讼过程中的争论,法庭辩论遂得到发展。此外,最高统治者强化了对司法权的控制,加重了司法官的责任。[8]这些都反映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秦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王朝,在吸取之前夏、商、西周以及各诸侯国经验的基础上,其诉讼制度获得更大发展,也对之后各朝代产生了深远影响。当时的诉讼状况,司法机关有中央、郡、县三级。廷尉为主管刑狱的最高司法官,下设廷尉正、廷尉监协助廷尉治理刑狱。郡、县两级则实行司法行政合一体制,其行政首长郡守和县令或县长同时掌管郡县的司法审判。在基层则设亭长、游缴以及乡啬夫、有秩等,由他们负责当地的诉讼和赋税事务。

秦代启动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官诉,即官吏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二是个人起诉,包括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第三人对犯罪者的告发。秦朝践行法家学说,“依法治国”,极大地扩大犯罪化的范围,“重刑轻罪”,实行邻里连坐、什伍连坐,鼓励告奸,所谓“不告奸者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9],结果导致诉讼繁多,受刑处者不计其数,造成“劓鼻盈蔂,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10]的局面,社会矛盾激化。秦律在鼓励甚或强迫人们告奸的同时,也对一些诉讼进行了种种限制,比如将告诉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据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即子告父母、奴隶告主的案件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将受到处罚。其他的一般性案件都是“公室告”,任何人均可向官府提起控诉。

在诉讼过程中,秦代非常重视收集人证和物证以及对现场的调查和勘验。当然,秦代仍将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且允许通过刑讯获取口供,但刑讯一般情况下不被提倡,当时的法律规定:“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11]而且必须是在不如实回答问题、狡辩时,方可依法进行拷打。此外,秦律还规定,要将案件审讯的经过、在场人员和被告人的口供、使用的证据以及刑讯情况等具体、详细地记录下来,以便于案件的判决和事后复查。秦代的审讯记录以及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在《封诊式》里被称为“爰书”。按秦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乞鞫”,即可以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这是我们目前所见最早的允许请求复审的法律规定。[12]

汉承秦制,仍设廷尉为中央主要诉讼机关。据《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廷尉……掌平狱……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掌平决诏狱。”可见廷尉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掌管天下刑狱,负责郡国上报的疑难案件,以及审理皇帝交办的特别案件(称之为“诏狱”)。在中央除廷尉之外,丞相、御史大夫、尚书等机关亦具有部分审断案件之职权。在地方,郡守、刺史、县令或县长等行政官员,同时也是地方审理案件的司法官。不过,主要的民事纠纷都交由设置于乡的三老、有秩、尤其是啬夫来处理。

较之秦代,汉朝法制发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法制的儒家化,诉讼方面也当然地受到儒家思想极大的影响和渗透。首先,在对待民间争讼上,汉代更加强调用儒家道德去教化,以息事省讼或通过调和解决矛盾。据《后汉书·吴祐传》记载:吴祐任胶东相时,“民有争诉者,辄避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至闾里,重相和解”。其次,在儒家“慎刑”思想指导下,汉代的审判除实行独任制外,还创制了“杂治”这样一种类似合议制或会审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对于某些重大案件由皇帝临时指派若干官员会同审理。《后汉书·孝明八王列传》记载:“治燕王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廷尉王平与少府徐仁杂治反事。”据史书记载,当时的许多重大疑难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审理的。这种审理方式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有利于防止疏漏、片面和徇私舞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后世“三司推事”和会审制度的渊源。再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得以确立。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之下,公元前69年,汉宣帝颁“首匿”诏,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3]这是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思想在法律上的最初体现。最后,儒家思想对汉代诉讼最大、最显著的影响莫过于“春秋决狱”。其首倡者为董仲舒,在遇到没有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或者法律的规定与儒家思想相距甚远时,则以《春秋》等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一种司法方式特别强调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考察,所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4]。这在事实上是考察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否符合儒家的道德以及情理,若符合,即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亦可免除或减轻处罚;若不符合,即便没有造成什么后果甚或行为尚未实施,也要给予重处。这种司法形式一方面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也促进了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从史料上记载的“春秋决狱”案例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当然,另一方面,它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上下其手、罪行擅断、故意出入人罪等问题。总之,春秋决狱极大地推动了传统法律的儒家化,对后世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魏晋南北朝时期,经历了长期的分裂、动荡,战争连绵不断,政权更迭频繁,这影响了法制的稳定发展,但另一方面,该时期各王朝的统治者为在动乱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也比较重视法制建设,重视社会矛盾的解决。所以这一时期的诉讼制度和实践亦获得逐步完善和发展。(1)政治机构的分工逐渐严密化、合理化,中央出现了专门审理案件的机构——大理寺(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寺)。从此,司法机构的名称不再以官衔相称。东汉末年,由于社会矛盾尖锐,农民起义频繁发生,原来设立的用于巡检地方的各州刺史,开始在镇压农民起义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并逐渐发展成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长官。相应地,地方司法机构亦由原来的郡、县两级演变为州、郡、县三级。这一时期皇帝也加强了对司法的控制,经常直接干预或者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如魏明帝对司法活动特别关注,曾于太和三年(229年)特意把平望观改为听讼观,将其变成凌驾于廷尉之上的临时最高法庭,“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15]南朝武帝及其后的宋文帝、宋孝武帝也经常在华林园、延贤堂等处“听讼”决狱,尤其是宋孝武帝特别重视听讼,他曾下诏:今后凡重要案件一律立即上奏,由其亲自裁断,不得拖延。[16]北周武帝亦经常在正武殿“听讼”决狱,以至燃灯秉烛,夜以继日。[17](2)统治者为安抚人心,缓和紧张的气氛,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对人们的诉权设定了很多的限制。魏文帝曾于黄初五年(224年)下诏限制邻伍相告:“令谋反大逆乃得相告,其余皆勿听治;敢妄相告者,以其罪罪之。”[18]为防止讼事拖延,曹魏时改变汉代上诉制度,规定:“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19]北齐文宣帝时禁止囚犯告诉,“天保七年,豫州检使白剽为左丞卢裴所劾,乃于狱中诬告斐受金,文宣知其奸罔诏令按之,果无其事,乃敕八座议立案劾格,负罪不得告人事”[20]。(3)确立“服制审判”(《晋律》首创)、“八议”(《新律》)等体现儒家思想的诉讼原则。对于亲属之间的犯罪,依据丧服规定的亲等来处理。卑幼杀伤尊长,关系愈近定罪愈重,反之减轻;对于财产犯罪,恰好相反。对于涉及“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具有特殊身份者的犯罪,不能用一般诉讼程序来裁决,而需通过“议”这一特殊程序来减轻处理,体现了统治阶层的诉讼特权。(4)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对刑讯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在“刑乱国用重典”思想的指导下,实践中刑讯盛行,并出现一些非常残酷的刑讯手段。南朝梁武帝时创立了“测罚”之制。对不招供的犯人“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21]。南朝陈武帝时又创“测立”之法。对拒不招供的囚犯,“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答三十讫,著两械及杆,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测,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乘者,免死”[22]。(5)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直诉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直诉指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一种特别上诉程序。传说西周时期就有路鼓、肺石之制,但非定制。而在晋武帝时期曾设登闻鼓于朝堂外,百姓可以击鼓直接向皇帝鸣冤。这为后世各代所继承。这一时期对死刑的适用也十分慎重,规定死刑案件在执行前须上奏皇帝复核。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曾下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23]据《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律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这一制度对后世司法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

隋唐是我国古代的鼎盛时期,随着政治、经济的全面发展,诉讼制度亦日益成熟、完善。在中央,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以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并负责重审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等。大理寺的判决须交刑部复核,其审判亦须受到御史台的监督。刑部和御史台也参与部分案件的审理。并且,刑部还设有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作为唐代中央受理民事诉讼的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有州、县两级,州刺史和县令既是地方的行政长官,又兼理地方司法,他们既受理刑事案件,也受理民事案件。州刺史和县令属下分设司法参军、司户参军与法佐、法史,协助刺史和县令分别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京都、东都和其他重要地区还有府的建置,府设府尹,是府的行政长官,同时负责审理辖区内的重要案件。

在起诉方面,案发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可以向官府告发。发生犯罪案件,有关官吏和五家相保的邻里必须及时向所在官府告发,否则要追究刑事责任。“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惟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勿论。”[24]特别是发生谋反、大逆及谋叛等重大犯罪案件,知情不告者将受到严厉的刑处。告状须写明时间和事实,诬告他人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起诉和上诉必须逐级而上,不得越诉,否则会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为维护伦理纲常,唐律对告发犯罪作出了更多的限制,如将汉朝的“亲亲相隐”发展为“同居相为隐”,凡同财共居的家庭直系亲属、期亲、大功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可以互相隐瞒不告发,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在审判组织的形式上,除有大理寺卿、刺史或县令一人主持审判的独任制之外,唐朝还开创了“三司推事”的会审制度,即凡承办皇帝交办的“制狱”、地方转来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和大理寺卿组成联合法庭,共同审判。

在证据方面,口供仍然是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因此,通过刑讯逼取口供也被允许,但唐律对刑讯进行了严格限制。《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而且对“八议”官员以及老、小、废疾者,禁止使用刑讯。除通过刑讯求得口供之外,唐律还确立了“众证定罪”原则。“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25]在证据确凿时,即使犯罪人不招供,亦可根据证据定罪。这是重大的历史进步。

对于案件的判决,《唐律疏议·断狱》规定:“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已经具有了罪刑法定的意蕴或萌芽。当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唐律也确立了类推适用原则。“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26]作出判决以后,法官应向罪犯及其近亲属宣读判决书,对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诉或上诉。死刑案件,须先交刑部复核,然后报请皇帝裁定。唐律规定死刑执行前还须进行复奏。贞观初年,唐太宗一度将京师的死刑案件由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各州的死刑案件三复奏。到《永徽律疏》时法定为三复奏。当然,对于“谋反”等重罪,一复奏即可。这一制度反映了初唐统治者的“慎刑”思想以及唐代死刑制度的完善。

两宋之际,中国社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商品经济获得巨大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化,民事纠纷大量涌现,诉讼频仍。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并在吸收唐朝法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而其司法制度也独具特色,达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之顶峰。

宋初承袭唐制,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宋太宗时,为加强对司法权的控制,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当时凡属上奏的案件,皆须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断复,然后再返回审刑院评议,由知院或评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审刑院甚至经常直接审理案件,这导致大理寺一度成为慎刑机构,并不开庭审理,大理寺的官员亦由其他官员兼理。宋神宗元丰年间,大理寺才恢复其固有的审判大权。宋代地方司法机构有路、州、县三级,其中州、县两级仍然是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与前朝不同的是,宋朝在路一级设立了专门的地方司法机构提点刑狱司,监督本路的司法审判工作,也审理辖区内的疑难案件。

由于两宋期间社会矛盾尖锐,外部威胁严重,因此统治者鼓励告奸,对隐瞒不告、官司不纠者给予惩罚。《宋刑统·斗讼律》规定:“诸强盗以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但对于诬告和纠举不实的则要反坐。中国传统社会的诉讼一般均按审级逐级进行,越级诉讼历来受到禁止。宋朝的统治者也继承了这一原则,但随着社会矛盾的激化,自北宋末年开始,逐渐放宽了越诉之禁。南宋时期更是增立了“越诉之法”[27],以利用民众的力量加强对州县官吏的监督,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其统治。

为保障农业生产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宋朝还确立了限制诉权的“务限”法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受理期间为“务开”,非受理期间为“入务”。为防止无期限的兴讼,宋代还对不同形式的产权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例如因分家析产导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三年之后起诉的,不予受理;因遗嘱继承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为十年[28];因典当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十年。[29]到南宋时,更加缩短了这些诉讼时效,以适应所有权转移加快的形势。

在案件的审判方面,宋代建立了独具特色的鞫谳分司和翻异别勘制度。在狱案审判中,宋代统治者将审(鞫)与判(谳)分开,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断刑,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讯,使之互相牵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谳分司”。在宋代,徒刑以上的案件经过初审后,均由没有参加审讯的、依法无须回避的其他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供词,案犯如无异词,则可检法议刑,如有异词,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这就是所谓的“翻异别勘制”,其中又分“移司别推”和“差官别推”。移司别推指将案件交由同级的其他司法官复审。差官别推指由上级司法机关派遣官员对案件进行复审。这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是中国传统诉讼制度的巨大进步。

此外,宋代的证据制度亦有很大的发展,在将口供作为基本证据之外,物证、书证、勘验结论等证据受到极大的重视。南宋郑克的《折狱龟鉴》卷六云:“证以人,或容伪焉”,“证以物,必得实焉”。物证理念获得突破。在民事诉讼中,契约被视为主要证据。宋代的检验制度也十分完备,法医学得到极大发展,出现了宋慈的《洗冤集录》、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不少法医学名著,对世界法医学作出了重要贡献。

元朝是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全国统一的政权,其诉讼制度和实践亦颇有特色。首先,元朝司法机构的设置十分繁杂。大理寺被取消,以大宗正府为中央司法机关,而且权力甚大,不受御史台的监督。元中叶以后,大宗正府的审判权逐渐归于刑部。宣政院是最高宗教审判机关,其下属的地方机构为宣慰司,负责涉及僧侣的宗教案件的审理。作为军事机构的枢密院及行枢密院,则专门负责军事案件的审理。路、府、州、县等各级地方政权仍实行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元朝诉讼机制的另一重要特点是代理制度的设置。虽然据传在西周时期也曾有过诉讼代理的影子,但元朝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代理制度,且适用于老年人、疾病者以及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据《元史·刑法志·诉讼》记载:“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扰之。”也即这两种人涉讼时,可由其亲属家人代为诉讼,这是我国诉讼制度史上的一大飞跃。

明清时期随着专制集权的加强,其诉讼制度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在中央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刑部和大理寺的职能与之前相比发生了对换,刑部变成了中央主要的审判机关,大理寺则成为复核慎刑机关。地方政权中,在省一级专设提刑按察使司掌管司法审判等事务。而州、县两级则仍是行政兼理司法。明朝在普通司法机关之外,还一度设置厂、卫特务司法机构,它们由宦官操纵,直接听命于皇帝,不受法律约束,对正常的法律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至清朝,有关旗人的案件由各州的理事厅、内务府慎刑司等机构进行审判,一般司法机构无权过问。宗室贵族的案件则由宗人府审理。其次,在起诉方面,明清的律例要求一般情况下须通过递交诉状来书面提起,并且诉状还须写明原、被告、证人以及代写诉状人的姓名与住址等情况,以便传唤。诬告者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起诉和上诉必须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越诉。而且明清时期尤其强调调解,将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甚至轻微刑事案件的主要机制和必经阶段。一般先由民间的族长、里正、里长等进行调解,他们调解不成的再提交至基层审判机关,这些官方机构也必须先行调解,只有调解不成,然后才能进行审理、判决。再次,明清时期形成了完备的会审制度。除由都察院、刑部、大理寺的长官组成“三司会审”之外,还形成了朝审、大审、热审、秋审等规范化、制度化的会审形式。最后,刑名胥吏与幕友对诉讼的影响和控制明显加剧。由于各级官员出身科举以及这一时期统治者对法律知识的轻视,导致官员对法律条文和司法审判十分生疏,他们也不屑于刑审事务,于是不得不聘请刑名胥吏与幕友作为私人法律助手和顾问,这些人员也实际操纵着当时的司法审判,尤其是清朝,刑名幕友盛极一时,导致“清朝与胥吏共天下”之局面。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和西方文化的冲击,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逐渐解体。尤其是清末法制改革之后,中国传统的诉讼体制发生根本改变,逐步建立起一套西方式的现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但这一新的诉讼模式的完全确立和在实践中切实地发挥作用,则仍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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