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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起诉的方式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指公民个人或国家专门机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争议或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并明确或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而古代的起诉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或缘由,起诉方式上主要有被害人自诉、举告、犯罪人自首、官吏举发等几种方式。

古代起诉的方式的分析介绍

一、起诉的方式

严格说来,中国古代的起诉与现代意义上的起诉含义有所差别。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指公民个人或国家专门机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争议或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并明确或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起诉方式较为单一,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公诉、自诉两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则仅有原告起诉一种方式。而古代的起诉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或缘由,起诉方式上主要有被害人自诉、举告、犯罪人自首、官吏举发等几种方式。

1.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亲属因为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而向司法机构提出的诉讼,这是最古老、最通常的起诉方式。根据《周礼》、《吕刑》及远古铜器铭文的记载,西周时无论刑、民案件,一般由原告告发,诉讼即告开始。如《曶鼎》[1]铭文记载:“昔谨岁,匡众厥臣二十夫寇曶禾十秭,以匡季告东宫。”该案中,被害人曶向周王室东宫控告匡季而提起诉讼。《鬲攸从鼎》[2]则记载了两个大贵族在土地租赁过程中因一方失约而发生的一起诉讼,其中鬲从是原告,攸卫牧是被告,由于攸卫牧租种鬲从的田地却没有交付租金,于是“鬲从以攸卫牧告于王”,是说鬲从把攸卫牧告到了周王处,也是周王受理此案的理由。云梦秦简《封诊式》中记载了《争牛》、《告臣》、《告子》、《穴盗》等若干被害人自诉案件。如《告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3]意指某里士伍甲控告其亲生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请求处以死刑。这是父亲作为被害人控告儿子的案件。《争牛》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士伍乙诣牛一,黑牝曼縻有角,告曰:‘此甲、乙牛也,而亡,各识,共诣来争之。’即令史某齿牛,牛六岁矣。”[4]这篇爰书的意思是,某里公士甲和士伍乙一起牵来黑色系长套的母牛一头,各自诉说是自己的牛,前来争讼。当即命令史某检查牛的牙齿,牛已六岁。这是为争一头牛的所有权而向司法机构提出的自诉案件。争讼的双方既是原告,又都是被告。

唐代的自诉制度发展得比较成熟,其最重要的标志是在法典中设有专篇“斗讼篇”。唐代自诉称为“告”或“告诉”,规定遭受侵害的人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自诉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唐律疏议·斗讼》载:“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即告其主司。”如“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疏议解释“当告而不告”是指“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日杖六十”。

宋以后至明、清,被害人自诉一直是重要的起诉方式之一。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九月,殿前司请求对于军人告诉本军校长非法敛钱,数少者不受。真宗说:“军民诉事,有琐细非切害者,朕常寝而不行。若明渝有司,则下情壅塞,而人有冤滞矣。”[5]这表明宋统治者是提倡并保护被害人告诉的。清努尔哈赤时则效仿古人,立“诽谤之木给自诉于汗者提供条件”。天命五年(1620年)六月初四日,汗谕:“国人若有所言,欲诉告于汗者,不必诉于汗本人,将欲说之言,笔之于书,悬于门外所立二木之上,见此书,即予以审理。”[6]总之,由被害人及其亲属直接起诉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古代诉讼审判的重要依据。

2.举告。举告是指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其他知情者,发现犯罪后向官府告发的诉讼启动方式。这是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又一重要依据。战国时期的法律要求人们发现犯罪必须举告否则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史记·商君列传》记载,秦国商鞅变法是“令民为什伍而相受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有不少关于举告的案例。如“爰书:某里士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来诣之。’”该案中,某里士伍甲、乙将男子丙、丁捕获送到官府,即属于举告。(www.xing528.com)

后世历代统治阶级也多规定告发犯罪是人们应当履行的义务。《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惟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宋朝统治者一方面规定人们对谋反、谋叛等重大犯罪必须告发,不告发者连坐其罪,另一方面采取积极措施鼓励人民告发犯罪。如宋真宗时,汴河护提兵卒经常杀害过往行人,将尸体弃置水中,案件难于破获,真宗既下诏:“明揭赏典,募人纠告。”[7]明朝时期,社会健讼,封建国家对于举告的法律规定相比唐宋有了些变化,对举告案件有一定限制性的规定。《教民榜文》记载:“凡有冤抑干于己,及官吏卖富差贫,重科厚敛、巧取民财等事,许受害之人,将实情自下而上陈告,非干己事者不许。”“如果近邻亲戚人等全家被人残害,无人申诉者,方许。”实际上,凡属谋反机密并奸盗、人命重事;邻近亲戚被人残害人命,本主无人申诉案件;官吏侵盗系官钱粮,里老理断不公,不分干己事情,都允许赴本管官司告发。[8]

3.自首。自首是指罪犯主动向司法机构投案,以求减免刑罚的告诉方式。我国古代很早就制定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以此吸引犯罪者自首。秦汉时,自首称“自告”或“自出”。《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规定:“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唐律明确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9]基于此还有些具体规定,“即遣人代首,若法得想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10]其含义是指如下三种情况以自首论处:一是遣人代首,即罪犯出于自愿请别人代为自首,代首人为不特定之人;二是律得相容隐者代首,指依法律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主动向官府代罪犯自首或对其进行控告,也视为犯罪自首;三是律当缘坐(犯罪的亲属连带坐罪)的犯罪及谋叛以上不必缘坐的重罪,期亲(如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等)以内的人,将罪犯捕送到官府的情形,亦以自首论。此外,唐律还有关于官吏犯罪自觉举的规定,即官吏公事失措、公案稽程之后的主动检讨,以自我举发为开端而启动诉讼程序,也是一种自首形式。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在其后的历朝中得以沿用并有所发展。如宋代有限期自首制度。《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十五“天禧四年正月辛未”诏令说:“诸民伪立田产要契,托衣冠形势户庇役者,限百日自首……限满不首,许人陈告,命官除名,余人决配。”《宋史·刑法志》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所谓“按问欲举首减”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举发前没有自首,但在审判过程中能主动承认,交代犯罪事实,给予宽大,减轻刑罚。《大清律例·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内容与唐律大同小异。古代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无疑体现了统治阶级司法经验的丰富和成熟。

4.官吏举发。官吏举发是指负有纠举犯罪义务的官吏按其职责要求向司法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犯罪的起诉方式。官吏举发的起诉方式始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意思是说对于伤害他人以至见血而被害人无法提出控诉的,包括官吏不受理、伤害者强迫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等情形,禁杀戮官应当查明事实并向司寇提起诉讼。西周还设立了“禁暴氏”,《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禁暴氏,掌禁庶民之乱暴力正者,挢诬犯禁者,作言语而不信者,以告而诛之。凡国聚众庶,则戮其犯禁者以循,凡奚隶聚而出入者,则司牧之,戮其犯禁者。”据此,禁暴氏的职责是对于那些以暴力侵害他人、诈伪欺骗、造谣生事等诸种行为,查明事实并向司寇起诉。

《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记载了一个郡守发布的命令,要求各县、道官吏对所辖地区吏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举发论处,“若弗知,是即不胜任,不智也;知而弗敢论,是即不廉也,此皆大罪也”。唐宋时期,《唐律疏议》、《宋刑统》等法典对官吏举发制度都有详细的规定。根据唐律,“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11]。《宋刑统》中也有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意思是说,统管一个部门或地区的官员、处理某些事务的官员以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官员,对于自己所辖范围内的人们犯罪,都应当担负起起诉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处罚,如果“纠弹之官”不举告,那么受到的惩治更为严厉。清律规定,具有举发犯罪义务的官吏主要包括:罪犯所在乡保的保甲里正或案发地的保甲里正,职有专掌的各级监临主守官;负有监察纠举犯罪职责的御史,其中第三类官吏的举发行为一般是针对违法失职官吏而向皇帝提出的弹劾,历代王朝皆设有监察官吏执行纠察职能,旨在整饬吏治,严肃法制,充分发挥封建官僚体制的统治效能,同时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此外,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采用的是纠问式诉讼形式,该诉讼形式下,司法官吏可以无须他人告诉,积极主动地侦查犯罪、惩办罪犯,这种启动诉讼方式也是官吏举发的一种。如《折狱龟鉴·迹贼》载:“张泳尚书江宁府,有僧陈牒出凭,泳据案熟视久之,判送司理院勘杀人贼。翌日,群官聚听,不晓其故。泳乃召问‘为僧几年?’对曰:‘七年’。又问‘何故额有系巾痕?’即惶怖服罪。盖一民与僧同行于道而杀之,取其祠部戒牒,自披剃为僧也。”此案即属于司法机关依职权积极主动纠举罪犯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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