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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勘验制度考察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说明秦时司法官吏对勘验已总结了一套办法,并形成了一定制度。发展至唐宋,可以说,勘验制度达到了古代社会的高峰。在宋代的证据制度中,发展程度最高、成果最大、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勘验制度。在现场勘验的同时,要对尸体进行检验。二是勘验、检验要求按法定程式进行。

中国古代勘验制度考察

六、勘验报告

勘验报告,包括现场勘查报告与法医检验报告,是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场所、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所得的结论,它是证明犯罪的重要的有力证据。[59]勘验制度在中国古代起源很早,在古籍中,最早的司法检验记载,见于《礼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听、审断,决狱讼,必端平。”“理”是指治理狱案的官员。这句话的意思是,进入秋季后,命令治理狱案的官员检验轻伤重创和肢体断折的情况,审理和判决案件要公正。

秦简《封诊式》是关于查封、侦查、治理狱案的程式,是法的一种。《封诊式》中不少式例都涉及案件的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但比较集中地记述这方面内容的式例有五个:一是《贼死》,即他杀而死;二是《经死》,即自缢而死;三是《穴盗》,即挖墙洞盗窃;四是《疠》,即麻风病;五是《出子》,即小产。这是迄今所发现的我国古代最早关于勘验的法律规定。从这五个式例来看,司法官在接到报案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勘验,勘验时不仅要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和有关情况,并且要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和近邻知情人。这说明秦时司法官吏对勘验已总结了一套办法,并形成了一定制度。

发展至唐宋,可以说,勘验制度达到了古代社会的高峰。虽然迄今还未发现唐代具体详细的勘验方法和勘验报告,但《唐律疏议·诈伪》记载:“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对违法不检验或检验不实的司法官吏论罪处刑,反映了唐代对勘验的重视。

在宋代的证据制度中,发展程度最高、成果最大、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勘验制度。宋代的现场勘验要按程式要求进行,非常具体。这在宋代宋慈所撰的《洗冤集录》中记载详明。在现场勘验的同时,要对尸体进行检验。宋代法律对检验范围、检验程序、检验笔录、检验人员及其责任等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1.检验范围。从犯罪类型上看,凡杀伤公事、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等情况下,都必须差官检验。奴婢、狱囚、仆人等这些社会最底层人的任何死亡,除有足够证据证明是病死外,都必须检验。从检验的对象上看,宋代检验既包括对尸体的勘验,也包括对活人身体的检查。除了上述必须检验的范围外,法律还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检的范围。(www.xing528.com)

2.勘验程序。为使检验活动准确、合法进行,宋代制定了严密的检验程序,大致分为报检、初检和复检三阶段。某处发生杀伤案件后,当地邻、保必须申报州县差官检验,这是一种强制性义务,甚至被害人家属也不能阻挠检验或与犯罪人私和而隐瞒不报。州县级机关接到报验后,即差派官员前往案发地进行第一次检验。复检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按照检验的范围而依法进行的第二次检验。复检并不是因为初检失败或不实,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照例进行的,目的是监督初检。

3.检验笔录。作为检验活动中所记载的文字材料,检验笔录可以直接当作刑事诉讼的证据。宋代的检验笔录形式多样,内容完备,见于记载的有验状、检验格目和检验正背人形图三种。验状是现知最早出现的检验笔录形式。最早记载在《宋史》卷二《高防传》中。宋代的验状内容细致、规制详备,因而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洗冤集录》专门列有“验状说”一节,对其重要性作了明确阐述。检验格目是宋代又一重要的检验笔录形式,南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年)由浙西提刑郑兴裔创制并建议由中央在全国推行使用。其目的在于约束承检官尽心职事,防止拖延、推避及徇私舞弊。《庆元条法事类·验尸·杂式》中保存了宋代初、复检验尸格目的完整形式。检验正背人形图是南宋宁宗嘉定四年(1121年)颁布的我国最早的尸图,它标志着宋代检验笔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上述三种形式的检验笔录,是宋代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目的是为诉讼活动提供更为准确、及时的证据。

元代也很重视刑事案件的勘验,同时勘验理论与技术也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人命案件主要官吏的急速勘验,并规定了较先进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报告。《大元检尸记》记载:“如遇检尸,随即定立时刻,行移附近不干碍官司,急速差人投下公文,仍差委正官,将引首领官吏、惯熟仵作行人,就即元降尸帐三幅,速诣停尸去处,呼集应合听验并行凶人等,躬亲监视,对众眼同,自上而下,一一分明仔细检验。”如果司法机关故意拖延时间,以致发生尸变的,司法官要承担刑事责任。

明清时期有“取验凶器”的物证检验制度,但更重视对人命案件的勘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凡遇人命重案,司法机关必须马上组织勘验现场、检验尸伤。明代宪宗时期明确规定:“今后有告人命,须先体勘明白,果系应该偿命者,然后如法委官检验,依律问断。”[60]清代法律规定:“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61]正因为重视人命案件的侦破、尸检在破案中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强调“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亲往相验”[62]。同时,明清又规定了不及时勘验、检验的行为,司法官要负刑事责任。二是勘验、检验要求按法定程式进行。对此,《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例有详细记载。三是检验技术日趋成熟。据清代乾隆时期著名法学家王又槐《办案要略》所载,对于各种人命案件的检验都有具体的技术要求,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医检验技术已相当高超。四是检验完毕,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填写部颁“尸格”,内容包括检验地点、时间、致死原因、尸伤情形、证佐人对质、检尸人及其见证人、尸亲签名等。检验后填写的“尸格”也是一式三份,“一份付苦主(尸亲),一张粘连附卷,一张申报上司”。如果“检验不以实(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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