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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与古代司法:因果报应论的影响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主要的是佛教提倡因果报应论,这使得人们在害怕世俗法律的同时开始害怕地狱的惩罚,这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犯罪心理,还使得官吏开始审视自己的行为,佛教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也就由此展开。在中国的佛教徒看来,因果报应论可谓是佛教的“实理”和“根要”。

佛教与古代司法:因果报应论的影响

一、佛教与中国古代司法

在中国大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在立法思想上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儒家思想,佛教对古代立法的影响较小,但其对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则较大。

(一)佛教的因果报应论对国家司法思想的影响

佛家讲究的是“出世”,认为世间的一切都是苦的,强调佛教徒的无欲无求,这种种空的理念显然与“世俗”的法律不同,法律惩罚的永远是人们的行为,而对于人们心理的惩戒作用则永远比不上佛教。最主要的是佛教提倡因果报应论,这使得人们在害怕世俗法律的同时开始害怕地狱的惩罚,这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犯罪心理,还使得官吏开始审视自己的行为,佛教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也就由此展开。

在中国的佛教徒看来,因果报应论可谓是佛教的“实理”和“根要”。东晋的王谧说:“夫神道设教,诚难以言辩,意以为大设灵寺,示以报应,此最影响之实理,佛教之根要。今若谓三世为虚诞,最福为畏惧,则释迦之所明,殆将无寄矣。”这里的“三世”就是前世、现世、来世。“罪福”就是报应。“实理”就是真实的道理。“根要”就是根本指要。这段话告诉人们排除了因果报应学说,也就排除了佛教的真实理论和根本要义。可以说,因果报应论是佛教用以说明世界一切关系的基本理论,它认为时间和一切事物都由因果关系支配,强调每个人的善恶行为必定会给自身的命运带来影响,产生相应的回报,善因必生善果,恶因必得恶果。由此引起人在前世、现世和来世三世间轮回,相继在前世、现世世界和死后的世界生活[20]这对当时人们思想的影响可谓是巨大的。“王公大人观死生报应之际,莫不瞿然自失。”[21]佛教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也就由此展开。

(二)佛教对具体司法制度的影响

1.佛教的断屠月和十斋日不准行刑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与“赏以春夏、罚以秋冬”相呼应,还有所谓断屠月和禁杀日(十斋日)不许刑杀。这是东汉以来佛教输入后受佛教影响的产物。

根据佛教教义,每年的正月、五月、九月应持长斋,同时,每月的初八、十四、十五、二十三、二十九、三十(如果是小月则改为二十八)这六天应进行“八关斋戒”[22]。斋戒日要严格遵循八戒的要求,即不杀生、不偷盗、不淫欲、不妄语、不饮酒、不著香华鬘、不香油涂身、不歌舞倡伎、不故往观听、不坐高广大床、不非时食。因而在斋戒日是不允许杀生的,这对当时死刑的行刑日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通典》载南朝武帝令尚书郎范泉参定律令,又令徐陵等知其事,制律三十卷,其中记载:“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朔日、八节、六斋日,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23]后来的唐朝也有类似的规定,唐律规定:“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24]

唐初不仅制定了以宗教慈悲禁杀为出发点的断屠月、日,同时也将这些日子里的禁止屠杀推广到刑罚上,也就是在禁屠月里不执行死刑,并且明订了违犯此法的罚则。

见诸文字记载,最早将佛教斋日和刑罚连在一起的是陈武帝,虽然存世的文献中并没有陈武帝制定佛教六斋日为断屠日的记录,不过《文献通考》记载他命令范杲、何徐陵参定律令,其中便规定六斋日和八节(也就是八王节)不得行刑:“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明晴,朔日、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不得行刑。”[25]由此推测陈朝有可能沿袭着梁朝六斋日断屠的政策,并且将此禁杀的精神反映在律令上。

唐代初年,高祖下断屠诏的前后,也重新制定法律,武德二年(619年)下令在断屠月、日,也不得执行死刑。《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记载:“唐兴,高祖入京师……及受禅,命纳言刘文静等损益律令。武德二年,颁新格五十三条……凡断屠日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刑。”(www.xing528.com)

至唐太宗时,则在断屠月日之外,又增加了一些不行刑的日子:“太宗又制在京见禁囚,刑部每月一奏。从立春秋分,不得奏决死刑,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日月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26]太宗时,“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是受到汉章帝以后立春后不得报奏死刑的影响。[27]

《唐律疏议》对“狱官令”作进一步的解说:“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为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28]

唐代在断屠月里不得执行死刑的法律规定,也延续到以后的某些朝代。五代时也有断屠月,在刑法上还是沿用唐律在断屠月日不执行死刑。宋代初年,也还是沿用唐律,《宋刑统》是在北宋初年成书的,它的规定和唐代完全一样。《宋刑统·杂律》规定:“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

辽、金时期都禁止在六斋日屠杀,《辽史·道宗本纪》载:“(清宁十年)十一月辛未,禁六斋日屠杀”。金朝也比照唐代法令,在断屠月(金代是六斋日)和三长斋月不行刑。明代十斋日仍旧禁刑,违者笞四十。此外,遇有盛大祭礼也要停刑。

由上可知,从唐代将宗教斋日定为断屠日,并且将这些日子里的禁杀推广到刑法上,到宋代一直延续到明代,虽然不再于三个长斋月禁止执行死刑,但是却一直维持着在每个月的斋日禁止行刑。

2.佛教教人为善的教义与大“赦”天下

“赦”为旧时君主发布的减免罪刑或赋役的命令,君主在登基、立后、立储等重大事件时一般会大赦天下,因而赦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佛教传入中国后,帝王参与佛事活动也成为大赦的原因之一。在佛教盛行的魏晋北朝时期,受佛教教人为善、慈悲之心、普度众生思想的影响,这一时期君主在“赦”的运用上也有着上升趋势,尤其是在极度崇佛的梁武帝时代,伴随着佛事的盛行,其在受佛戒、舍身、设法会、设无遮大会时都实行大赦。在他在位期间,曾进行过37次“大赦”[29],这恐怕与其佛教思想不无关系。

3.对刑讯方式的影响

刑讯自魏晋以来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讯更加残酷,《魏书·刑罚志》记载“太和五年时,法官及州县多重枷,复以缒石伤肉至骨,勒以诬服”,可见当时刑讯完全是合法化的,而且非常残酷。北朝时刑讯入律,《神麚律》有“拷讯不踰四十九杖”的规定。北齐的刑讯更加残酷,用车辐狰杖,夹指压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烧红的犁车上,或用烧车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镬、长锯、剉碓等刑具列于宫廷内,若不合意,便亲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讯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宣帝时,鞭杖之制高达二百多,又作礔砺车吓唬妇人。[30]魏晋时期刑讯之风的兴盛不能不说与当时佛教的盛行有一定的关系。佛教重视佛教徒全身心的皈依,希望通过教义的宣传教人为善,尤其是佛教的因果报应理念更是通过向人们展示一幅可怕的地狱画面从而使人们产生恐惧心理,殊不知,这样的描绘,无形之中反而使现世的统治者借鉴了诸多可怕的刑讯手段。佛教典籍《密宗法义精要》中有这样的描述:上八大狱,各有四门,门各有四狱,铁城围绕,为十六近边地狱。在大狱中受苦欲逃,先循东方思得凉风,至即入糖煨地狱,不知纪年;又循而南,思得水食,至即入尸海,沉下沸热,铁兽甚多,争食其髓,不知纪年;又循西方见绿草场,为刀刃道,至地足断,举则复生,与彼相近,见树木林,思入其中,至则风起叶落,割肢截体,彼诸众苦,次第受已,复至北方有无极河,灰水沸煮如煮豆等。又次有山,山下树叶杀人,山上则铁雕鹰等,啄食髓眼,山下见红火聚成男女相,近则为猛兽争食,如犯五戒、沙弥、比丘小乘戒等,均受此山之苦,苦乃无期也。入佛子菩提行论云:“地狱四周铁墙苦,罪人呼号业所成。”“静言之思此等重苦,如身当之,如何承受?宁不恐怖?又思我幸未堕,亦思其中有呼号者,非我过去父母耶?现在已死之父母亲属,其中未尝无有。我今求法,要离开众苦,即身成就,不可再到此中,先当发愿,不再种地狱之因,励力修善所修功德,回向众生,此三时发心,至为切要!”这样的描述与这一时期大肆盛行的刑讯应该说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4.对刑罚适用主体的影响——僧侣犯罪的特殊适用

封建的法律虽然有着等级之分,对皇族贵族有着这样那样的特权,但一般来说还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然而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佛教的盛行,佛教徒这样一种特殊人群的大量存在,实际上这一时期的法律在对于是否适用于佛教徒这一问题上是有着特殊规定的。出家之人首先遵守的是佛家的戒律,佛教戒律在佛教徒种种不守戒的行为上都有着严格的惩罚规定。北魏宣武帝永平元年(508年)下诏说:“缁素既殊,法律亦异。故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宣。自今以后,众僧犯杀人以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治之。”僧侣犯罪因此而遵照僧律处理。到了后来的唐朝,《唐律疏议·名例》有这样的规定:“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若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可见唐律对于僧、尼、道士、女冠是有着特别规定的。自唐至清,后来历代法律在僧侣犯罪问题上所采取的态度基本是:僧侣犯罪,官方得强使之还俗而不再为僧道。这样有异于一般人的处罚规定也成为了我国古代法律在管理僧侣方面一个比较特殊的方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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