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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民间契约纠纷分析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山林纠纷中,以“盗伐林木”而引起的纠纷为最多,这是徽州地区最为明显的一个民间纠纷类型。坟葬纠纷是徽州地域最为典型的一类纠纷。需要说明的是,在明代徽州民间纠纷的各当事方中,基于同族关系而引起的民间纠纷数量较多。

徽州民间契约纠纷分析

二、38件徽州民间契约的基本分析

下面从订立契约的原因与纠纷的种类、双方的关系、纠纷解决的方式三个方面对38个民间契约与纠纷的解决作一简单的统计分析

第一,立契的原因与纠纷的种类。

就传统民间社会中“细故”来说,其纠纷的发生基本上都是民众在最基本的生产生活中所实际发生的事情。因此,按照学者们的一般分类,传统的民间纠纷主要分为土地纠纷(包括田界、租佃、典卖、赎典、庄稼等)、债务纠纷(包括借贷、买卖、典押等)、婚姻纠纷(包括赡养等)、继承纠纷(包括宗祧继承、财产继承等)四大类。[12]对于明代的徽州社会来讲,其大体状况既符合上述的分类,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带有鲜明的地域性的特征。

表2 3—2 明代3 8件民间契约所反映的纠纷原因一览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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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出,明代徽州的民间纠纷主要有田土纠纷、山林纠纷、主佃纠纷和坟葬纠纷,其中,民间的田土纠纷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而山林纠纷、主佃纠纷和坟葬纠纷则具有一定的徽州特征。

在山林纠纷中,以“盗伐林木”而引起的纠纷为最多,这是徽州地区最为明显的一个民间纠纷类型。在山多地少的徽州地域,林木是家庭或者家族最重要的财富。同时,蓄养林木又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私家的财富受到各种侵害的机会是很多的,因为侵害不仅来自于外姓他族人和佃户之手,如第33号、第34号契约的记载,更有来自于本族本家之人,如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等契约的记载,于是即便是一根松木也可以引起一次纠纷。这正是此类纠纷在民间十分繁杂的一个原因。

在民间纠纷中,主佃纠纷也是徽州地域十分普遍的一类纠纷,而这类纠纷突出体现的是主佃之间的矛盾,因为无论是“仆不应主役”还是“背主逃走”,其根源皆是那世世不移的人身依附关系,而这种依附关系到了明代中期以后逐渐有了松动。这样,对于主家来说总是想方设法维持原有的主佃关系,而作为社会下层的佃户,总是力图摆脱主家的控制,纠纷于是便不可避免。

坟葬纠纷是徽州地域最为典型的一类纠纷。虽然此类纠纷在整个纠纷中所占的比例不是很大,但其后果往往是最严重的,明代徽州历史上一些所谓的大案要案皆因坟葬纠纷而起。这既与徽州人重视风水有关,也与生活在山多地少环境中的徽州人对于作为自己最重要的财产——土地与山地的关注有关,因为许多坟葬方面的纠纷,都与侵越坟地或者与山界相连、地界不清有关。

在各类纠纷中,因重复买卖山地的原因而产生的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民间对土地买卖中有关“活卖”与“绝卖”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14]按照明代的民间习惯,土地包括房产、山地的买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卖者在日后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回赎或者找价,此种买卖一般称为“活卖”。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买卖契约中一般都会注明“日后听原价取赎”等行文。另一种被称为“绝卖”,也就是在买卖成交以后杜绝一切干系,它在法权关系上体现得一目了然,即一次性交割,实现权属的完全转移。这种情况下,买卖契约往往写明:“自绝之后,永为某某世业,与原始无干,再无异言。尤恐无凭,立此杜绝契存照。”或者在议价绝卖后,干脆在契上注明:“欲后有凭,立此永远割藤拔根杜绝卖屋文契,永远存照。”虽然是活卖还是绝卖对当时的交易双方来讲是很明确的,但时间一长,尤其在交易契约中没有注明是活卖还是绝卖,以及当事一方或一方的子孙有意混淆活卖和绝卖的情况下,造成重复买卖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

解决这类因重复买卖土地而发生的民间纠纷较为容易,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原有的买卖契约是否注明活卖和绝卖字样。如果有所注明,那么,理亏的一方一般不会纠缠下去,更不愿意去见官,往往会仰中立下退契,以此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上述八起因重复买卖土地而发生的纠纷中,有六件是立下退契,另外两件是立下类似的文约。因此,研究有关田地买卖租赁文契,不能拘泥于契文本身。如有的契约文书上写得很清楚,属于绝卖,但民间习俗上却又允许找贴,成为变相的“活卖”或“典卖”。可以说,因重复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买卖价格上出现了新的争议,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原业主以为吃亏而再次立契出卖。(www.xing528.com)

在明代徽州的民间纠纷中,很少能够看见一些纯粹意义上的户婚纠纷,包括分家、赡养、嫁娶等方面的纠纷,只有一些因继承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其原因可能是徽州人在分家、赡养和嫁娶等方面的事情,往往都是通过家人之间和家族内部的和平解决,很少产生纠纷。而另外一些纠纷,诸如家族成员之间关于继承以及亲属之间关于意外死亡等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往往又无法通过民间调处的方式了结,尤其是无法通过当事双方的平等协商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因为纠纷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欺诈和诓财的成分。

第二,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

由于受自然环境和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传统中国社会尤其是基层乡里社会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这种封闭性集中体现在,身处基层乡里社会的一般民众,其日常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圈子往往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一定的身份关系之内。因此,对于一般的民间纠纷而言,尤其是一些相对简单而且是通过当事双方彼此协商解决的民间纠纷,其当事方基本上也是严格限定在上述的范围之中。

古代的官方一般将民间纠纷视为“民间细故”,这其中除了纠纷的起因和争议的本身较为简单之外,更重要的可能正是纠纷的当事各方存在着一定身份和地域联系,而这种身份和地域上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生作用的合理依据。因此,在倡导“缘俗而治”的古代中国社会的官方意识中,将这些基层民间社会中的“自己的纠纷”,交给民间社会“自己去处理”,这样做的好处是,既不妨碍王朝统治的大局,同时也更加符合建立稳定的基层社会统治秩序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在明代徽州民间纠纷的各当事方中,基于同族关系而引起的民间纠纷数量较多。这既与徽州地区民间村落多是聚族而居的传统有关,而更重要的是如此比例的发生在宗族成员之间的民间纠纷,恰恰说明了民间纠纷的广泛性和客观性,同时也反映了宗族在解决民间纠纷尤其是本宗族内部纠纷的过程中所处的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任何一个宗族总是在力图维持一种形式上的和谐,于是努力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订立各种保业合同、齐心合同、由过错一方立下甘罚文约等,来实现上述目标。另一方面,宗族成员之间基于保护和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财产权益而产生了诸多不可避免的纠纷,宗族在解决上述纠纷的过程中总是难以两全,于是只好由高于宗族权威的里保长和更广泛意义上的亲属直接共同参与下,才能将纠纷一一化解。这一点,在《明嘉靖郑氏誊契簿》中所记载的几份民间契约最具有典型性。

表2 3—3 明代3 8件民间契约所反映的纠纷当事人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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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与解纷过程。

如前所述,民间纠纷的发生是民间社会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的多发性与其复杂性一样,在今天看来往往令人难以置信。但相对于民间纠纷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和纠纷过程中的复杂性而言,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却不是唯一的,相反是多样的,甚至可以说呈现出一种多姿多彩的特征。在这纷繁的解纷方式中,围绕着民间纠纷的不同类型、纠纷争议的程度、纠纷当事双方的关系、纠纷争议对象的严重性等,人们往往会选择更适宜的一种或者几种解纷方式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纷争,而这种选择的过程往往也是乡民们一种满足自身“法律需求”过程中的“博弈”,其核心就是解决彼此的纠纷而不问解纷的方式,这似乎也印证了明代民间社会中的普通民众所具有的一种朴素的“价值选择”。

表2 3—4 明代3 8件民间契约所反映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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