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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人格尊严的法律体系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人格尊严的分歧并未阻止人类对它的追求,而人格尊严的分歧本身也是对人格尊严追求的一种展开。据有关学者统计,目前有将近三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人的人格尊严”。另外为了落实和贯彻宪法这一神圣使命,宪法之下的诸部门法围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尊重人格尊严的法律体系

一、尊重人格

顾名思义,人格就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资格。人格与尊严通常是连在一起,互为通用的。然而,人格尊严的界定历来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首先是如何确定人格尊严的主体问题。有人以性别为标准,还有人以肤色为标准,等等。其次,人格尊严本身也是一个充满歧义的话题。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2]也有人指出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我评价和自尊的社会评价,[3]不一而足。究竟何谓尊严?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4]这表明人格尊严具有不可替代性,人格尊严就是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每一个人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5]因此,人格对于人及人类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更是毋庸置疑的。关于人格尊严的分歧并未阻止人类对它的追求,而人格尊严的分歧本身也是对人格尊严追求的一种展开。从一定程度上看,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争取独立平等的人格的历史。古希腊时期,无论是梭伦改革还是克里斯提尼立法,他们所指称的公民都是自由民,人数众多的奴隶以及外邦人是被排除在外的。古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的以“理性平等”为前提的“人人平等”的理想,也只能是一种理想,没有也不可能付诸实践。因为古罗马与古希腊一样同属奴隶社会,它们无法超脱当时社会制度的制约。在中世纪,人匍匐在上帝的脚下,人的人格与尊严成了极少数人的奢侈品。及至文艺复兴时期,人的地位包括人之人格尊严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的价值被重新肯定。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确立和发展,人之人格尊严也继续发展。“二战”之后,人类迎来了珍视人格尊严的高潮,各国纷纷立法以维护人之人格尊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国家的责任。”据有关学者统计,目前有将近三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人的人格尊严”。[6]另外,类似规定还出现在诸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

现代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确立、发展和保障人之人格,这不仅具有历史必然性,而且具有现实必要性。法律制度作为人类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的制度相比有其特殊性,即法律调整法律所需要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而这些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对人类社会来说又是至关重要的,具体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生命是人之一切之载体,也是人格尊严的最基本形态;财产是维持一个人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条件;自由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它本身就是衡量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指标。生命之存有与作为人应享有的自由是与人之人格尊严须臾不可分离的。两者的关系如同人躯体之血肉。由此观之,法律制度在体现和保障人之人格尊严上的功能极为直接和突出。(www.xing528.com)

人本法律观的首要理念就在于必须将人的人格尊严置于高于一切的位置,人是法律的永恒主题,也永远是法律的主体。尊重人格不仅决定了人本法律观与其他非人本法律观的分野,而且凸现了其自身的宗旨:法律源于宪法之下的诸部门法围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国际合作方面卓有成效,法律服务人,法律造福人。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庄严宣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另外为了落实和贯彻宪法这一神圣使命,宪法之下的诸部门法围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国际合作方面卓有成效,如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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