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对卖方不利,对买方有利

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对卖方不利,对买方有利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两种规定货物检验时间和检验地点的方法有利于卖方而不利于买方,即使日后买方在货到目的港(地)、经检验发现货物的品质或数量(重量)、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也无权就此向卖方提出异议,除非买方能证明这种不符是由于卖方违约或是由于货物存在内在缺陷造成的。用这两种方式规定检验时间与检验地点对买方有利,而对卖方不利。

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对卖方不利,对买方有利

如果只是从表面上看,检验时间与地点仅仅有关交易当事人在何时、何地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实际上,通过对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可以确定何方享有对货物的检验权,也就是说,谁拥有对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诸方面内容进行最后评判的权利。因此,对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与买卖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实际业务中,对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在出口国检验属于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它包括在货物的产地(工厂)检验和在装运港(地)检验两种做法。

1.在产地(工厂)检验

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则货物在产地起运或工厂出厂前,就要由产地或工厂的检验部门,有时还要会同买方的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和验收,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重量)等方面状况的最后依据。卖方对货物承担的责任只限于货物起运或出厂之前,对日后货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国际货物贸易,特别是大型机械设备的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规定方法,于设备发运前在生产厂家对设备进行测试,一旦发现问题,就要由供货商立即解决。

2.在装运港(地)检验

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习惯将这种规定商检时间和地点的方法称为离岸品质和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Shipping Weight)。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对商品的品质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判断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重量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的最后依据。

以上两种规定货物检验时间和检验地点的方法有利于卖方而不利于买方,即使日后买方在货到目的港(地)、经检验发现货物的品质或数量(重量)、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也无权就此向卖方提出异议,除非买方能证明这种不符是由于卖方违约或是由于货物存在内在缺陷造成的。可见,这类规定方法实质上是否定了买方对货物的复验权利。

(二)在进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是指在货物在目的港(地)卸载后,对货物的各方面状况进行检验,它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在目的港(地)检验(www.xing528.com)

国际货物贸易业务中习惯将这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称为到岸品质和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Landed Weight)。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货到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目的港(地)商检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判断货物品质和重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最后依据。在这种做法下,买方有权凭上述检验证书就到货品质或重量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处理。

2.在进口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国际货物贸易中,有些货物使用的是密封包装,在目的港(地)不便拆开,或需要一定的检验条件和设备才能对货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在进口目的港(地)卸货后对货物进行检验。为此,可由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在进口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对这类货物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判断卖方交货品质、数量(重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最终依据。

用这两种方式规定检验时间与检验地点对买方有利,而对卖方不利。卖方必须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地)时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与合同规定相符。如果由于卖方责任致使货到时出现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进口方可以凭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是国际货物贸易中规定检验时间和检验地点最常见的方法。按照这种规定方法,卖方在发运货物时,要委托合同约定的、装运港(地)的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作为向当地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但并不作为卖方交货品质和数量(重量)的最后依据。待货到目的港(地)后,再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的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复验,如果发现货物的品质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并经分析证明确属卖方责任时,买方就可以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这种规定方式对买卖双方都比较公平合理,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被广泛采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也多用此种规定方式来约定检验地点和检验时间。

(四)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

这种规定方法经常出现在大宗商品的交易中。为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问题上的矛盾,有时在合同中规定在出口国对货物的重量进行检验,而在进口国对货物的品质进行检验,称离岸重量和到岸品质(Shipping Weight and Landed Quality)。在采用这种做法时,装运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是判断卖方交货重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最后依据,而目的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是判断卖方交货品质是否合乎合同规定的最后依据。若货到目的港(地)后,经检验发现由于卖方责任致使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则买方可凭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但若是货物重量出现不符,则买方不得向卖方提出异议。

应注意的是,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与交易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联系。例如,EXW、DAP、DPU、DDP等术语下,卖方要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这时候商品检验应在卖方完成向买方交货的地点,在买卖双交接货物时进行;若检验合格,买方就接受货物,卖方也就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但若采用FAS、FOB、FCA或CFR、CIF、CPT、CIP术语,卖方对买方是象征性交货,在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买方并未收到货物,也就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此时,“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便是对双方最合理的规定方法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