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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的区别分析

时间:2023-06-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工程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法定的解除条件而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得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与约定解除不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约定解除的条件则由当事人约定。水利水电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下列5种情形。合同签订后,谢某依照约定支付了5000元定金。

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的区别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5种情形。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工程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法定的解除条件而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得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法定解除属于单方面法律行为,即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与约定解除不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约定解除的条件则由当事人约定。水利水电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下列5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47.4款(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发生以下两种情形的风险造成工程的巨大损失和严重损坏,使双方或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双方协商处理。

(1)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2)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预期(先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

(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或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将不再履行合同,这一行为即为明示预期违约。

(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

预期(先期)违约并非实际违约,但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实际上已经导致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可能受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合同法》将预期(先期)违约规定为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以避免其合法权益的受损。

[案例3-24] (关于预期违约责任

背景资料:

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支付出版和印刷费用共计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依照约定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遂诉诸法院

问题:

谢某的要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出版社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事情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造成的,虽属于不可抗力,但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无限期整顿,直至同年4月仍然没有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果仍然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然出版社称将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当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中,若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此时,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催告,并采取了暂停施工的行动后,发包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抄送监理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书面要求后的28天内仍不答复承包人,则承包人有权立即采取行动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没有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即仍然有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或导致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依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履行完毕,或者必须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当事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3-25]

背景资料:

某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在发包人“四通一平”中的电尚未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监理人于2004年7月5日下达开工令。在监理人下达开工令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协议:发包人保证在2004年8月5日之前通电,在通电之前的一个月内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施工现场用电问题,发包人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为此,承包人与租赁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应于2004年7月5日交付发电机。

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直到2004年8月3日才交付发电机。

问题:

承包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

参考答案: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发电机租赁合同》,并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租赁公司再交付发电机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作为承租人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发电机租赁合同》。(www.xing528.com)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委托合同中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发包人(委托人)与监理人(受托人)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建管[2000]47号,GF—2000—0211)第四十二条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

第四十二条约定:“发包人或者监理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双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内没有收到对方的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因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2.承揽合同中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承揽合同,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有可能导致定作人不再需要原本所做的工作成果,应该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

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包括设计合同、勘察合同和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从理论上分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合同,即发包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水利水电工程合同有其许多特殊性,应作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导致水利水电工程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发包人取消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二是发包人打算将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交给他人完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应作出严格约定,否则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为例,第41.4约定:“监理人发出停工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继续无视监理人的指示,仍不提交整改报告,亦不采取整改措施,则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派员进驻工地直接接管工程,使用承包人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

这里包括承包人否认合同有效或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的情形,也包括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形。可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对于发包人解除合同作出了严格的约定,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3.不安抗辩权行使中的法定解除

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能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买受人有权根据出卖人履行合同具体情况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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