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私合作在行政法中的行为形式

公私合作在行政法中的行为形式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由于行政行为形式化理论的局限性,公私合作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更好地完成行政任务与私人合作,运用一些比较有弹性和灵活性的手段,与私人协商、沟通与合作,即非正式行政行为。因此,公私合作的法律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契约、私法契约和非正式行政行为。

公私合作在行政法中的行为形式

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机关与私人共同承担责任、面对风险,行政机关由决定者转变为合作者,这种合作由于未有经验支持,尚处于摸索阶段,现在与未来之间可能存在相当大的落差,这种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使行政机关不得不采取更具弹性的手段,如契约、协商等等。无论是行政契约,还是私法契约,因其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在成立之初,通常并无固定的条件模式。根据一般见解,在欠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给付行政领域具有法律形式选择自由,是以在此范围内进一步选择采取公法形式的行政契约或私法形式的民事契约手段与私部门间形成合作关系。[1]由此可以看出,公私合作的法律形式主要通过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行政机关对公私合作行为适用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在法律范围内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其中公私合作过程中,行政机关运用私法契约,法律规范适用上应受私法调整,但公私合作私法契约目的是为完成行政任务实现公共利益而运用的私法手段,所以,公私合作私法契约的规范调整不同于民商法上的私法契约,其在某种程度上亦受行政法规范。除此之外,由于行政行为形式化理论的局限性,公私合作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更好地完成行政任务与私人合作,运用一些比较有弹性和灵活性的手段,与私人协商、沟通与合作,即非正式行政行为。因此,公私合作的法律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契约、私法契约和非正式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