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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际法律冲突准据法的优化确定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因新法和旧法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时间效力上的冲突。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叫时际冲突法,或称时际法、过渡法。对于这种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常见的有两种情况及解决办法:经立法程序修改、废除或颁布新法,而产生的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同,一般依准据法国的现行法律来确定。

时际法律冲突准据法的优化确定措施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因新法和旧法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时间效力上的冲突。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叫时际冲突法,或称时际法、过渡法。

一般认为,时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提出,及其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如下:

1.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确定后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具体又分三种情况:(1)冲突规范中所规定的连结点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例如,原来的冲突规范所规定的连结点是住所,现在的冲突规范所规定的连结点是国籍;原来的冲突规范所规定的连结点是行为地,现在的冲突规范所规定的连结点是法院地等。(2)冲突规范中确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例如,原来的冲突规范规定的连结点是结婚时当事人的属人法,现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连结点是婚后当事人的属人法等。(3)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内容和确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均发生了变化。如原来的冲突规范规定的连结点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现在的冲突规范规定的连结点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等。对于这种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如果新颁布的冲突规范具有溯及力,则应在新法中予以说明,则适用新法中的冲突规范;如果法院地国在新的立法中没有规定新的冲突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只能适用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时旧的冲突规范。例如,1964年日本《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附则规定:“本法也适用于施行本法之前所立的遗嘱,但遗嘱人在本法施行之前死亡的,其遗嘱仍依从前的规定。”

2.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没有变化

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没有变化,但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其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变化,因而就产生了是适用当事人原来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还是适用变化了的新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的问题。该问题在法国国际私法理论上称作“动态冲突”(conflicts mobiles)。例如,“动产所有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条冲突规范一直没有变化,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改变了“物之所在地”,将原来位于甲国境内的动产,移置于乙国境内,从而导致究竟是适用甲国法,还是乙国法的问题。对于这种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一般根据不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采用可变原则和不可变原则两种处理方法。所谓可变原则是指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时可以适用当事人变更后的连结点所指引的准据法。所谓不可变原则是指不因连结点的变化而导致准据法的变化。例如,有的国家从保护动产交易安全出发,允许当事人把动产从不允许作某种处分的所在地移至允许作某种处分的所在地之后,适用新的所在地法的可变原则;又如,对权利的取得,一般是采取不可变原则。

总之,因连结点的事实(而非种类)发生的变化,其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应注意三点:一是不应使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不允许当事人借改变连结点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二是也不能为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造成不利或不合理的影响,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三是在立法实践中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则可避免“动态冲突”的产生。(www.xing528.com)

3.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没有变化

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没有变化但依据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的内容即准据法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究竟是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改变了的新法的问题。

对于这种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常见的有两种情况及解决办法:

(1)经立法程序修改、废除或颁布新法,而产生的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同,一般依准据法国的现行法律来确定。新法对是否溯及既往及溯及的范围与条件,一般会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10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变更的,变更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溯及既往的除外。”

(2)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合同准据法发生变化,究竟应适用新的准据法,还是适用以前的准据法问题,国际私法理论上争论已久。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涉外合同成立时旧的准据法。因为涉外合同当事人决定选择某一准据法,是依据该准据法当时的情况考虑的,一旦将其订入合同,该准据法的适用就成为合同中的一项具体条款,因此,不应随该准据法的变化而变化,否则就等于成立了一个新合同,涉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改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新法代替旧法,适用新法。因为涉外合同当事人既然选择了某国法律为准据法,就表明将他们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交给这个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支配,该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发展也不例外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沃尔夫就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契约的准据法,就使他们的契约适用整个特定的法律体系,在他们看来这个法律体系同契约有重大的联系。如果这个法律的若干强制规则嗣后有了变更,那就适用变更以后的法律,当事人也受新的规定的拘束。”[22]同时沃尔夫还举了一个例子,即1923年,英国法院审理的“切斯特信托案”(Re Chesterman's Trusts)。该案情是:1911年,有一个德国人向一家荷兰银行借了一笔马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适用德国法。战争开始时,德国取消了金本位,而债务到期时,马克的真实价值接近于零。审理该还贷纠纷的上诉法院认为,债权人(即荷兰银行)不能请求债务人按照1911年马克的实际价值偿还贷款,即不能请求给付金马克或按照金马克的价值给付。因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德国法,不能认为是曾在某个时候存在的德国法,而必须是已变动的德国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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