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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客观特征解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资助”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仅限于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至于被资助者是否将该资助的物资用于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如果被资助者将该物质便利用于其他的犯罪活动,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资助者无法预见被资助者将利用此物质便利进行何种犯罪活动,不宜认定资助者在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外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招募”的对象是对恐怖活动施行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客观特征解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资助行为;二是招募行为;三是运送行为。

(一)对资助行为的理解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第一,“资助”的方式。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物质便利的”,可以认定为“资助”。据此可知,“资助”方式不仅限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直接提供资金,还包括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设备、场所或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但是,“资助”只能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不能认定为此处的“资助”。另外,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组织的个人或是恐怖活动培训提供资助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第二,“资助”的时间。“资助”的时间可以发生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前后、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前后,囊括预谋实施、预备实施、实际实施以及实施结束等各个阶段。

第三,“资助”的对象。“资助”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仅限于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①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境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联合国安理会、国际社会普遍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9]②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已经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准备实施、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资助预谋实施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之行为要认定为此处的“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资助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此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因此,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等同于恐怖活动人员,亦不等同于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③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为恐怖组织或者实际实施恐怖活动培养或者训练恐怖活动人员,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得到适合实施恐怖活动的发展。恐怖活动培训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也可以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身体培训,如体能、技能训练,也包括精神培训,如宗教极端思想的灌输。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资助组织培训的行为,也包括资助参加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资助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资助我国境外的恐怖活动培训。

第四,“资助”的结果。只要资助的物质被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恐怖活动培训的相关人员接收,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被资助者是否将该资助的物资用于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帮助恐怖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资助者明知其所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恐怖活动培训的相关人员而仍为其提供劳务、信息、场所或其他物质便利的,该行为一旦作出,即构成本罪;该物质便利一旦被上述对象接收,就成立本罪的既遂,未被接收则为本罪的未遂犯。如果被资助者将该物质便利用于其他的犯罪活动,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资助者无法预见被资助者将利用此物质便利进行何种犯罪活动,不宜认定资助者在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外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二)对招募行为的理解

“招募”,是指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征召和募集人员的行为。

第一,“招募”行为的方式。“招募”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最主要的两种方式就是征召和募集。“征召”,是指具有特定职权的人通过行使职权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人员,该人员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服从于行为人。“募集”,是指平等主体依靠各种手段试图去蛊惑、感化、吸引人员,使其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效力。(www.xing528.com)

第二,“招募”行为的对象。“招募”的对象是对恐怖活动施行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该罪具有高度的抽象危险性,因此构成本罪的“招募”行为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而行为人所招募的对象是衡量其招募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提供简单日常劳务的后勤服务人员且这些人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毫不知情,则难以认定该行为人的招募行为构成本罪,因为其招募的对象与恐怖活动组织的主要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为其招募后勤人员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资助行为,因为其行为毕竟为恐怖活动组织节省了资金,属于客观上提供了物质便利,仍构成本罪。

第三,“招募”行为的手段。“招募”的手段包括温和手段和强硬手段。温和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利诱的方式诱使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另一种是通过思想蛊惑、思想灌输的方式“以邪压正”,使特定或者不特定人改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看法,甚至是同情、支持恐怖活动组织,进而自愿地加入其中。强硬手段主要是通过胁迫、勒索等方式强行逼迫特定或不特定人加入、支持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培训,这种胁迫可以是基于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胁迫,也可以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暴力、恐吓的胁迫。

第四,“招募”行为的结果。“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被招募者是否从事恐怖活动、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不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招募者也不因被招募者的事后犯罪行为而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三)对运送行为的理解

“运送”,是指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输送人员或提供对接便利的行为。

第一,“运送”行为的方式。“运送”,不需要行为人必须亲自驾驶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如若认定行为人必须亲自驾驶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则是对该规范的狭义视野的投射,是对“运送”的典型经验理解,并非对全部事实的概括。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行为,目的在于打击定型化的帮助行为,减少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因此,“运送”的本质含义在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对接便利,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行为人直接改变物理距离,而要根据其对他人抵达目的地的影响力程度进行判断。比如,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恐怖活动,通过网上线下购买支付等手段,积极协助其购买交通票证,他人通过第三方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的,其作用力并不亚于亲自运送抵达,当然具备同样的可罚性。因此,行为人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促使他人得以加入恐怖活动组织,顺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应该认为其帮助行为具有实际支配力,均应认定为运送行为。此外,行为人一路陪同,即便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但是为其提供心理精神上的慰藉和支持,使其能够坚持到达目的地,从而顺利推进与其相关的恐怖活动,也可以构成这里的“运送”。换言之,对于“运送”的理解应当基于帮助意义层面,其规范目的不在于“运”,而是在于“送”。[10]

第二,“运送”行为不要求给付报酬。不管是有偿运送,还是无偿运送,都是本罪的行为方式。在是否需要获得报酬这一点上,运送行为和资助、招募行为相同,是否要求报酬以及是否收到所要求的报酬对行为认定没有影响。

第三,“运送”行为的对象。行为对象是可能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个人,即被运送的对象必须是可能从事与恐怖活动组织主要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活动,这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刑法所要惩罚的标准,运送这样的人员才具有高度的抽象危险性。对于运送仅为恐怖活动组织或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鉴于这些人员行为本身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甚至有诸多人员是受利诱或蒙骗而进入的,故运送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就更小,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尚未达到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第四,“运送”行为的结果。对于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从事恐怖活动,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即便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成员一同实施了严重的暴恐犯罪活动,对于当初将其运送至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只能定帮助恐怖活动罪。同理,即便是被运送者事后退出恐怖活动组织,也不影响运送行为人构成本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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