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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观方面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活动组织。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中需要予以公告,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对外公告公布恐怖活动组织,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反恐原则和立场,是遏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有效措施。其三,“组织恐怖组织”的外在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观方面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之于犯罪的重要性可见一斑。[22]研究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研究本罪的基础。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活动组织。因此,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等相关概念进行阐释、予以明晰。

(一)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的界定

恐怖活动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核心概念。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①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④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⑤其他恐怖活动。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概而言之,“恐怖活动”是对政府、公众或者个人蓄意使用的恐怖手段或者令人莫测的暴力,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行为。其具有两个特征:其一,客观特征是使用令人莫测的暴力、讹诈或者威胁。恐怖主义的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实施暴力的对象、时间、地点不特定,因而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公众的安全感。其二,主观特征是为了实现恐吓、要挟社会之目的。即利用莫测的暴力、讹诈或者威胁社会、政府,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经济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23]这充分反映出恐怖活动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主观目的,进而满足其在宗教、民族、种族和政治等方面的某些利益。这种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与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的不同之处。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境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联合国安理会、国际社会普遍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虽不是联合国安理会、国际社会普遍认定但经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按照《反恐怖主义法》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也包括尚未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具备以下特点:其一,人员数量3人以上。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的规模大小不同,有的数十人,有的成百上千人。其二,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不仅为实施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劫机等暴力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为实施其他恐怖活动,如恐怖活动培训、恐怖主义融资等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也应认定为此处的恐怖活动组织。其三,属于犯罪组织。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也包括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团伙——尽管这种犯罪团伙组织形态不严密,但也应当将其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1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组织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中需要予以公告,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根据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已经认定并予以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

对外公告公布恐怖活动组织,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反恐原则和立场,是遏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有效措施。在国家层面将恐怖活动组织予以认定,并公之于众,既能够引起全社会的警惕,使得人民群众认清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和真实面目,提高防范的针对性,又可以使得恐怖活动组织难以藏身,限制其活动范围和活动能力,更有利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开展。自2003年始,我国先后公布了第一批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第二批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第三批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三份名单均是由公安部公布。[24]其中,公安部公布的第一批名单中包括恐怖组织名单,第二批、第三批认定的名单仅包括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根据已公布的第一批“东突”恐怖组织名单,公安部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包括“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东突厥斯坦解放组织”“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东突厥斯坦新闻信息中心”。[25]

(二)本罪的具体行为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www.xing528.com)

第一,对“组织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组织”,是指发起、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者安排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比较稳定的组织或者集团人员的行为。对于“组织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点:其一,“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不需要以权力为后盾,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的行为。其二,“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跨越的时间维度不仅局限于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之前,也包括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之后为了维持恐怖活动组织的日常运转而继续召集、安排人员的行为。其三,“组织恐怖组织”的外在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

第二,对“领导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一个系统性的恐怖活动组织一般都有一个金字塔似的领导层,所有居于金字塔领导层范围内的领导成员的指挥、策划行为共同构成了该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行为。根据领导成员在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层中的地位之不同,可以将抽象的领导行为划分为核心的领导行为、中间层次的领导行为以及低层次的领导行为。核心的领导行为处于恐怖组织金字塔顶层,其行为决定了恐怖活动组织的生存方式及行为动向;中间层次的领导行为在执行核心领导层指令的同时,还负责自己区域范围内的恐怖活动的指挥、策划、协调等工作;低层次的领导行为主要是根据上级领导层的指令决定其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对于“领导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点:其一,“领导恐怖组织”仅限于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之后。“领导恐怖组织”以恐怖活动组织的成立为前提,因为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之前没有“领导”行为成立的基础。“领导”行为应当是基于一定权力而实施的命令或者带有上下服从性质的行为,而权力的产生一般依托于一定的组织。[26]恐怖活动组织中的权力是行为人通过组织内部的章程或者特定程序而获得领导地位后,由恐怖活动组织所赋予的。其二,“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本质是基于并利用恐怖活动组织所赋予的权力,进行指示、命令、策划或者其他行为。其三,“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不仅局限于指挥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策划恐怖活动犯罪,还包括对恐怖活动组织的具体管理行为。

本罪中“组织恐怖组织”与“领导恐怖组织”是相对应的。“组织恐怖组织”是以自愿为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或者多方通过协商一致而实施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为了成立恐怖活动组织而招募成员,或者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之后为了扩大恐怖活动组织或维系恐怖活动组织的正常运转而招募新成员的行为。“领导恐怖组织”是以权力为依托,基于权力的上下服从关系实施的命令或者指示行为,通常表现为为了恐怖活动组织的运行和发展予以管理和指挥,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组织策划、向恐怖活动组织的相关成员下达命令或者安排任务等。通常情况下,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即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或者其他参加者)也可成为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根据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以及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第三,对“参加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参加”,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对于“参加恐怖组织”行为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参加恐怖组织”不以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完毕并正常运转为必要。其二,鉴于恐怖活动组织的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等存在差异,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所需要履行的具体程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需要通过一定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例如宣誓、参加培训等,但是,此并非是行为人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必经程序。其三,“参加恐怖组织”的具体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例如书面申请、邮件允诺等。默示的方式,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表达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意思,但是事实上却听命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接受恐怖活动组织任务的行为。

具体而言,“参加恐怖组织”包括“积极参加恐怖组织”和“其他参加恐怖组织”两种情形。“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是指虽然没有组织、领导行为,但是积极主动地加入他人组织的恐怖活动组织中,并积极参与谋划、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根据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使自己成为该组织成员或者实际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的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即在恐怖活动组织中,除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加该组织的成员。根据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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