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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及帮助信息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第三方平台只获利、不监管,事实上起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作用。

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及帮助信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行为对创设危及法益的危险的正犯行为有促进,因而增加了正犯行为所创设的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根据行为方式及外在表现的不同,可将该罪的实行行为分为三类,即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行为和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

第一,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基于信息网络犯罪分工细化的特点,一项完整的犯罪往往需要多项工具、技术、服务的结合,包括为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要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行为。用户只能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互联网的连接,才能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只有通过购买、租赁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技术或服务,才能将其网络犯罪框架搭建起来。该类行为的特点在于,其往往是犯罪予以实施的前置条件,充当着犯罪链的前端,没有该类帮助行为,将大大增加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难度,有些信息网络犯罪甚至因此无法实施。行为人如若缺乏VPN代理服务器或网络拨号、改号软件,其拨打网络诈骗电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等诈骗行为自然难以实现。如在电信诈骗中提供规避实名认证的电话、宽带入网服务的行为,为开设网络赌场提供计分、赌博软件的行为,亦或是提供伪基站等技术,通过大量散发虚假刷单信息帮助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是位于犯罪链条前端的行为,正是在该种行为的帮助下,信息网络的犯罪才得以继续运营。该类提供帮助的人员多并不参与到后续的犯罪行为之中,而只在明知其帮助的是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提供技术或服务支持。将该类行为纳入规制范畴之列,突出了先行干预的立法目的,将信息网络犯罪扼杀在摇篮之中。

第二,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服务或推广等帮助行为。在具备基本犯罪所需的技术手段的前提下,往往还需要通过宣传手段为其犯罪行为增加影响力,搜集更多的犯罪目标。该类行为在实务中可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表现方式:直接方式是通过电话推广、短信等业务直接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广告服务的行为,如在明知其宣传内容为传销活动,依然为牟利通过电话、短信、QQ、微信等方式进行业务宣传,拉拢客源、提升影响力的行为;间接方式是指网站、论坛、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广告中所宣传内容为犯罪行为,依然以牟利为目的为宣传提供便利的行为。

在信息网络犯罪中,其宣传和引流的业务多外包给第三方,第三方通过合法或非法的广告宣传手段,为其吸引潜在犯罪对象。第三方平台往往通过合法手段掩盖犯罪非法目的,如通过“竞价推广”[5]将大量包含虚假、诈骗信息的网站置于首页或正规网页两侧,或通过弹窗等手段为犯罪活动引流。在此过程中,第三方平台只获利、不监管,事实上起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作用。2016年广受关注的“魏某西事件”将搜索引擎的竞价排行业务推上风口浪尖,部分互联网企业运营人员并未落实其监管责任,使大量虚假信息、诈骗信息得以充斥于网络,以假乱真,甚至置于真实网站之前。部分广告服务提供者及广告推广所挂载的网络平台运营商在明知其挂载广告描述不实的前提下,依然以盈利为目的为其提供服务,客观上起到为信息网络犯罪广而告之、拓展影响、增加受害群体的帮助作用,一些被害人正是基于对广告所挂载平台的信任被骗。因此,该类第三方广告服务提供商、互联网运营商应承担与其牟利相当的监管责任,故而《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之中。(www.xing528.com)

第三,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信息网络犯罪多以牟利为目的,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类资金结算服务,多次转移资金,以达到洗钱、隐匿身份、逃避监管并最终将诈骗金额变现的目的。可以说,在所有的信息网络帮助行为之中,提供资金结算的行为直接影响犯罪的资金转化、变现,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帮助行为之一。实务中犯罪分子多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数字货币等方式,并与伪造、隐匿身份等手段相结合,实现资金匿名结算,其中又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结算手段为主。

我国是全世界移动支付手段最为便捷、用户最多的国家,移动支付用户规模近9亿,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本身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所受监管规制较为宽松,从而成为目前信息网络犯罪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资金支付结算手段。实务中,部分第三方平台尤其是中小平台,在明知其资金流动异常,极有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为其提供金融结算服务;部分黑中介通过贩卖、租借第三方实名账户的方式,为其他网络犯罪提供冒用的第三方账户,从而导致犯罪所得在短时间内被转移瓜分,难以追回。此外,近年来随着比特币这一数字加密货币诞生,不论其币值如何,其双向匿名性[6]的本质始终让其与各类信息网络犯罪联结在一起。尽管数字加密货币的使用相较于常规支付手段更为复杂,但其与信息网络犯罪主体的契合度更高,并可为交易双方提供进一步隐匿身份的可能性。也正因如此,今年Facebook公司所准备公开发行的新型数字货币Libra被美国国会叫停。实践中,通过将数字加密货币与虚拟IP、VPN等手段相结合,往往使得交易双方主体身份的追查更为困难,对其监管的相对匮乏,也让其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中最为重要的新型资金结算手段之一。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由于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者、广告服务提供者、支付结算提供者这三类帮助行为分别位于信息网络犯罪链条的前中后阶段,以不同的方式帮助犯罪得以实施,其与犯罪本身如若不存在意思联络,难以认定为帮助犯,属刑法规制盲区。从进一步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视角出发,《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三方明知但不存在共谋的怠于监管,客观上起到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扩大影响、转移资金的帮助行为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之中,督促该类群体履行义务,限制网络犯罪分子、技术提供者、广告服务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益链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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