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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客观方面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仍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立案前的调查活动与刑事程序的启动有着直接的关系,不对调查活动如实提供情况的,完全有可能阻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后果。

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客观方面

本罪是纯正不作为犯。构成纯正不作为犯需要违反法律的命令性义务。具体到本罪,行为人的义务来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与《反恐怖主义法》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已知的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情况告知司法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仍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一)被明知而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应限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所谓间谍犯罪行为,是指《刑法》第110条所规定的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所谓恐怖主义犯罪行为,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所组织、策划、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包括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试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社会秩序混乱等有着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的,或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资助恐怖活动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的;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的;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等犯罪行为。

所谓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以制作、散发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明知是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等犯罪行为。

(二)拒绝提供的内容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与证据

本罪所处罚的是不作为的拒绝提供,包括拒绝提供司法机关所要调查的情况与所要收集的证据。行为人所拒绝提供的情况、证据不仅包括直接涉及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证据,还包括例如实施犯罪的人的个人信息、逃匿去向、主观故意等方面的情况、证据;同时,证据的种类不限于由行为人作出的证人证言,还包括行为人所持有的各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例如,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各类书信、记载有实施犯罪经过的各种录音、视频等。

(三)拒证行为成立犯罪应以受司法机关调查、侦查活动为前提

仅在司法机关主动向行为人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之时,行为人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但并未向司法机关进行报告的,或司法机关并未主动向其了解情况、收集证据的,都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间谍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与人民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也都有调取证据的权力;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海警局分别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以及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负有侦查责任。以上这些机关均在刑事程序中负有调查与调取证据的职责,故此处的“司法机关”一词应当指广义的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或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警局等机关在依职权对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证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www.xing528.com)

有意见认为,此处的“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规定为限:“调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收集证据”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有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所有关联的刑事证据;构成本罪仅限于调查情况、收集证据阶段。这种观点过大地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本书认为,对于本罪的“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之规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解。

第一,“调查有关情况”不应仅被限缩于依侦查活动开展的调查。首先,《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多种调查权,例如,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的各项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也能够直接决定刑事程序的最终走向,属于司法权力,是妨害司法罪所保护的客体。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调查有关情况”中的调查不仅包括立案后的调查询问,还包括立案前的一般调查。[8]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巨大风险,《反恐怖主义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进入刑事程序之前开展调查的权力,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5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立案前的调查活动与刑事程序的启动有着直接的关系,不对调查活动如实提供情况的,完全有可能阻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后果。

第二,“收集有关证据”的外延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依据,但并不局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实施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并未将侦查权的启动时间局限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之时,也未将拥有侦查权的主体局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205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侦查的启动不仅可以在提起公诉前,也可以在提起公诉后;可以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也可由检察机关行使。故“收集有关证据”的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案件是否处在侦查阶段,凡是由侦查人员合法通过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都属于本罪“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

综上,对于本罪罪状中“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的理解,不仅包括正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各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作为证人或被害人进行的传唤、询问,或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供证据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在立案前公安机关依据《反恐怖主义法》之规定开展的调查活动。在以上程序中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证据的,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刑事程序中的作证行为分为两类:一种是庭下作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下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设置证人、被害人在庭下作证时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出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2、193条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负有应当出庭作证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已经在庭下提供了证人证言。相较庭下作证义务,《刑事诉讼法》对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在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中拒绝出庭作证,仍然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若司法机关在证人庭前作证后,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为证人采取保护措施,致使证人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或遭到威胁,随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应当认为证人有妨害司法活动的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排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仅根据《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认定其有作证义务。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缺乏命令性义务法规的来源,即使满足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拒绝提供的手段包括明示与暗示拒绝

所谓“拒绝提供”,是指各种非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行为,包括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极端主义犯罪的情况、调取证据时,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手段予以拒绝。

明示拒绝是指行为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直接拒绝陈述或以“不知道”“没听说”等言语为借口,拒绝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所持有的证据如实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行为。暗示拒绝是指行为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但通过极力推诿、含糊其辞、逃避问题、故意隐瞒重要细节等方法拒绝提供相关情况或证据,或是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将要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采取逃匿、躲藏等手段故意躲避,从始至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的调查或询问,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向其了解情况、收集证据的行为。

对于行为人在接受第一次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出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碍于面子、关系等心理,没有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而在司法机关再次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如实提供情况、证据,或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情况、证据,没有影响案件办理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认为行为人属于“拒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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