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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法权限的实践情况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立法领域,全国人大是相当含蓄和保守的,全国人大的刑事立法权更多情况下处在“备而不用”的状态,与此相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刑事立法的常态化主体。刑法典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修改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做法对刑法权威性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更损害了刑事法治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权限的实践情况

在刑事立法的具体实践中,从1979年《刑法》颁布到现在,真正由全国人大行使刑事立法权的只有两次,它们分别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而1997年之前出台的25个单行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颁布后出台的1个单行刑法、9个刑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与通过的。在刑事立法领域,全国人大是相当含蓄和保守的,全国人大的刑事立法权更多情况下处在“备而不用”的状态,与此相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刑事立法的常态化主体。

以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增设新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②原有罪名构成要件的调整。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修改。调整罪名构成要件虽然对刑法罪名没有影响,但是一般都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修改后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但增加了处罚期货内部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的规定,还进一步增加了处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③法定刑的调整。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配置等。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刑法修正案模式至少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全方位的,也是极为频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典似乎到了随意增删和任意拿捏的地步。此种现象向我们展示了制度运行背后不可忽视的弊端:

首先就是刑法正当合法性的削弱。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要么关系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与权限,要么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总之都是最重大的社会关系宪法将刑法的制定权和修改权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非常广泛,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可以充分代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各阶层、各领域、各民族的共同利益,能够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意志,具有更充分的代表性和更广泛的共识性,从而具有更坚实的正当合法性。“因为人民与人民代表的恰当比例不仅反映了代表大会的代表程度,而且进而确立了立法的正当合法性。”[40](www.xing528.com)

其次是刑法权威性的损害。刑法典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修改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作出修改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修改可谓遍地开花,将一部刑法典修改得“满目疮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典聚沙成塔、集腋成裘式的替换,已经造成刑法制定者与刑法修改者之间的分离,将一部反映了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律变成反映一小部分群体意志的法律。这种做法对刑法权威性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更损害了刑事法治原则。“在刑事法治之下,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刑法修正案的制定主体,不仅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而且存在着重大的功能性障碍,会带来刑法变革的随意性和膨胀性,因而既违背了刑法法治的精神,又破坏了刑事法治原则。”[41]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立法解释。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法律解释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一般没有增加原来法条逻辑上不具备的内容,因而采取法律解释的方式,“补充规定”虽然既可以理解为对原有内容本质意义上的添附,也可以理解为对原有内容的进一步阐释,[42]但是前者的成分更多一些,因而需要用法令加以规定。《法律解释决议》从名称上看规制的是法律解释活动,但是它区分了法律解释和补充规定两种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认为对法律、法令进一步明确界限与作出规定是性质同一的活动,前者在当时属于法律解释,后者则是一种立法行为。《法律解释决议》颁布于1981年,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而仅仅享有制定法令的权力,对法律解释的性质与地位没有作出明示。到了1982年《宪法》颁布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拥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则是一脉相承的。1954年《宪法》第31条、1978年《宪法》第22条、第25条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甚至1978年《宪法》第25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1982年《宪法》第67条继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43]并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除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2000年立法法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样才最终确定立法解释是一项立法活动。

从2000年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13个立法解释,依次对《刑法》第30条、第93条第2款、第158条、第159条、第228条、第266条、第342条、第410条、第294条、第384条第1款、第312条、第313条、第341条、第九章渎职罪主体、有关信用卡规定、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作出了解释。而1979年到2000年这20年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颁布过任何刑事立法解释,刑事立法解释权长期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相应的,有关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实际权力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手中,表现为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与适用。但是伴随着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司法解释不得不在法律解释上有所克制,防止所谓的扩张解释变成广受批判的类推解释,[44]更由于两大最高司法机关在某些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分歧,一方主动或被迫求助更高层的有权机关出台有权解释来弥合司法机关在某些法律问题上的对立,[45]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立法解释权在这种背景下被激活。从实然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刑法的权限,但是从应然的角度看,刑事立法解释是否符合法治原则,不无疑问。[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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