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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化问题的立法与实践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目前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采取的是“适当、合理补偿理论”。与我国前述国内立法中的“适当、合理补偿理论”相比,我国同西方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中规定的“等值补偿理论”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依据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在双边协定与我国国内立法相冲突时,双边协定优先适用。

我国国有化问题的立法与实践成果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目前在国有化补偿问题上采取的是“适当、合理补偿理论”。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从内容方面来看,该条采取的即是“适当、合理补偿理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前述《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既适用于我国政府征收我国国民的不动产引起的补偿问题,也适用于我国政府征收外国国民在我国的不动产引起的补偿问题。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两部专门规范外商投资的法律也明确采纳了“适当、合理补偿理论”。

另外,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与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罗马尼亚等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规定的关于国有化的内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可以实行征收或采取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但必须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2)征收所给予的补偿,其价值应与征收或其他措施实施之时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相等;

(3)投资保护和补偿方面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仲裁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定和一般国际法原则进行;

(4)若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对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者支付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求偿权,但该代位求偿权只有经过国内司法救济和仲裁仍无法解决时才能行使。[50]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依据我国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对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征收,但应给予补偿,补偿额应与被征收财产在征收时的实际价值相等。这种对国有化补偿问题的解决方案可称为“等值补偿理论”。与我国前述国内立法中的“适当、合理补偿理论”相比,我国同西方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中规定的“等值补偿理论”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依据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在双边协定与我国国内立法相冲突时,双边协定优先适用。

[1]秦瑞亭:《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286页。

[2]J.G.Collier:Conflict of Laws(Third Edition,导读本),郭玉军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3]秦瑞亭:《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4]J.G.Collier:Conflict of Laws(Third Edition,导读本),郭玉军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5]秦瑞亭:《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8-289页。

[6]Paul Henrich Neuhaus:Savigny und die Rechtsfindung aus der Natur der Sache,RabelsZ 1949/50,S.374.

[7]BT-Drucksache 14/343,S.15.

[8]物之所在地国家一般禁止在其境内的物之上设立该国法律完全陌生的物权,即使该物权在物进入新的物之所在地国家境内之前已经存在,该国也会禁止该物权的行使。

[9]卢峻:《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4)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12]秦瑞亭:《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295页。

[13]Kurt Siehr: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Zvgl RWiss 104(2005),S.146.

[14]IPRax 1997,S.422.

[15]IPRax 1985,S.165.

[16]银行担保案中当事人依德国法转移了所有权,让与担保案中当事人依德国法设定了让与担保权。

[17]Ruiting Qin:Parteiautonomie: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Peter Lang,Frankfurt am Main,S.116.

[18]《秘鲁民法典》2089条第2、3款,《瑞士国际私法法典》104条,西班牙民法典序言第10条第1项,白俄罗斯民法典1122条,《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53条。

[19]Ruiting Qin:Parteiautonomie: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Peter Lang,Frankfurt am Main,S.115,Fn.187.

[20]德国法在所有权转让方面采取抽象原则。

[21]Ruiting Qin:Parteiautonomie: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Peter Lang,Frankfurt am Main,S.159.

[22]Ruiting Qin:Parteiautonomie: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Peter Lang,Frankfurt am Main,S.160.(www.xing528.com)

[23]Markianos,Demetrios:Res in Transitu im 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RabelsZ 1958,S.36;Meyer-Ladewig,Jens:Verschiedene Rechtsordnungen für Schuldvertrag undübereignung im internationalen kaufrecht?AWD 1963,S.261;Schmeding,J?rg G.-A:Zur Bedeutung der Rechtswahl im Kollisionsrecht,RabelsZ 1977,S.329;Weber,Rolf:Parteiautonomie im internationalen Sachenrecht,RabelsZ 1980,S.510;Jayme,Erik:Transposition und Parteiwille bei grenzüberschreitenden Mobiliarsicherheiten,in:Festschrift für Rolf Serick,Heidelberg 1992,S.246.

[24]王胜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92页。

[25]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26]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属于物权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其属于物权。

[27]Art.722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Wer seinen Pflichten als Finder nachkommt,erwirbt,wenn w?hrend fünf Jahren von der Bekanntmachung oder Anzeige an der Eigentümer nicht festgestellt werden kann,die Sache zu Eigentum.

[28]Knut Benjamin Pissler:Einfuehrung in das neue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 der Republik Korea,RabelsZ 70(2006),S.302.

[29]国际海运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方便旗问题便是一个例证。

[30]Christian v.Bar/Peter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and I,2.Aufl.,Verlag C.H.Beck,2003,S.580.

[31]“自1999年12月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载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42272/42280/43266/43268/3134018.html,2013年10月3日访问。

[32]中国参加多边条约情况一览表 (1875-2003),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j_611312/tyfg_611314/t4985.shtml,2013年10月4日访问。

[33]Amtsgericht Bad Mergentheim 19.12.1996,Fam RZ1998,1432.

[34]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版,第69页。

[35]Kurt Siehr,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ZvglRWiss 104(2005),S.150.

[36]Kurt Siehr,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ZvglRWiss 104(2005),S.151.

[37]李玉雪:《文化财产返还问题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99页。

[38]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版,第526―530条,第69―70页。

[39]《德国民法典》第90条。

[40]详见秦瑞亭:《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3页。

[41]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42]刑法中的没收属于一种刑罚,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国有化行为。

[43]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44]转引自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45]Christian von Bar/Peter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d.I,2.Aufl.,München 2003,§4,Rn.135.

[46]Christian von Bar/Peter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d.I,2.Aufl.,München 2003,§4,Rn.134f.

[47]Christian von Bar/Peter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d.I,2.Aufl.,München 2003,§4,Rn.149.

[48]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49]Christian von Bar/Peter Mankowski: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d.I,2.Aufl.,München 2003,§4,Rn.145.

[50]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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