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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与实践的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有两类: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定集中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266条的

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与实践的优化

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有两类: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

(一)国际条约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53年参加的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8年参加的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及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只能由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管辖。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根据该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运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发生索赔诉讼,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提出。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油污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范围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缔约国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此外,在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协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领事条约中也规定了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例如,1987年中法《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等,在这些双边条约中,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直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以及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间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采用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说,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具有国际因素时,该民事争议即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定集中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普通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普通管辖的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我国关于普通管辖的规定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一样,也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公民住所即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例外情形下,也可采用被告就原告原则,也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对不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5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依据也呈现多元化态势。[23](www.xing528.com)

2.特别地域管辖。我国立法规定特别地域管辖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和海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使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民事诉讼法》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只要这五个地点中的一个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在我国的涉外民事案件中,涉外经济合同纠纷历来占较大的比例,尽量拓宽人民法院对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范围,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趋势。

此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下列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此确定:①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③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⑦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⑧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266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管辖法院分别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港口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24]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则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的规定,除港口作业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外,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我国领域和我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即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即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4.协议管辖。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该条款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管辖具有以下特点:①争议限制:协议管辖案件只能是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有关身份关系的争议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②协议限制:管辖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③法院限制:其一,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即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其二,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协议管辖法院是否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规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不再要求纠纷与选择法院存在实际联系,“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与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基本接轨,不同的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这一规定限定在外国当事人之间。

5.应诉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被告对受诉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即尽管受诉法院本来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原、被告之间也未曾订立将此案交给受诉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但被告对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②被告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即被告以实际的诉讼行为参与到受诉法院的审理活动当中。

6.集中管辖。除重大涉外案件的一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外,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其第一审管辖法院是: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②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⑤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涉港、澳、台民商事争议。

应该承认,该规定对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集中和优化司法审判力量审理专业化国际民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全面履行我国“入世”所承担的义务起到了很好作用。现今一些国家也有相似做法,如美国的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院、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等都专门管辖和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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