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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解析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管辖权根据,也称管辖权理由或管辖权条件,是一国法院就某国际民事争议行使诉讼管辖权的标准或理由。与国内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问题上,需要首先解决案件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在解决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分配之后,再进一步根据法院地的国内法确定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解析

(一)国内法院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范逻辑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践问题,学理上和实践中通常对此作出不同的分类。当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本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所谓管辖权根据,也称管辖权理由或管辖权条件,是一国法院就某国际民事争议行使诉讼管辖权的标准或理由。就一般意义而言,管辖权根据可分为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两类。所谓法定管辖,是指以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为根据行使管辖权;所谓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某国法院管辖而行使的管辖权。当然,两者的区分并不绝对,因为协议管辖权的获得仍须以“法定”为基础,即须以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此种选择为法律依据。

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除了少数可以依当事人约定而确定协议管辖以外,其他的管辖权问题,尤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皆由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规定。

所谓级别管辖,是指由哪一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配,级别管辖层次划分的合理性会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虽然各国级别管辖的具体状况存在差异,但是在划分法院体系上下级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时,一般皆以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诉讼价额为标准。在实践中,多数国家都将民事案件第一审交给处于较低等级的两类法院,最高一级法院不承担任何民事案件的一审。所谓地域管辖,是指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来划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即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同级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划分,地域管辖是从横的方面划分。

与国内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问题上,需要首先解决案件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在解决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分配之后,再进一步根据法院地的国内法确定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问题。在进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分配时,如果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多边或双边条约,则依条约判定各成员国的管辖权行使;如果不存在条约关系,则各国依据自己的国内立法分别确定管辖权,此时便有可能引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具体而言,在确定本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是否拥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时,各国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国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即管辖权的成立问题;其次,该管辖权在成立之后,是否因为其他情况的出现而被阻遏;最后,在拥有管辖权且未被阻遏的前提下,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此即管辖权的行使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范,在判定管辖权是否成立时,需要逐步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如果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是否对此签订了法院选择协议,是否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要件?在案件既不构成专属管辖,也不属于协议管辖的前提下,该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那么,法律是否针对此类案件确立了特殊地域管辖?如果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范围,则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范。

(二)国内法院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266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管辖法院分别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港口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则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的规定,除港口作业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外,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我国领域和我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即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即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该条款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管辖具有以下特点:(1)争议限制:协议管辖案件只能是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有关身份关系的争议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2)协议限制:管辖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3)法院限制:其一,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即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其二,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协议管辖法院是否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规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不再要求纠纷与选择法院存在实际联系,“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与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基本接轨,不同的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这一规定限定在外国当事人之间。

此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应诉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学理上有观点称之为默示协议管辖,但考虑到默示协议是法院的主观推定,而该条款的适用以当事人应诉答辩这一实际参诉行动作为适用前提,故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www.xing528.com)

就一般地域管辖而言,学理上也称为普通地域管辖。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一般管辖的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我国关于普通管辖的规定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一样,也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公民住所即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作为例外,也可采用“被告就原告原则”,也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对不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特殊地域管辖而言,通常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对于财产案件而言,又可进一步区分为针对涉外财产纠纷管辖权的一般规定、针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针对侵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确立了牵连管辖,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外合同纠纷,通常区分约定履行地与法定履行地。对于涉外侵权纠纷,则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地与法定侵权行为地,主要依据有关国内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加以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的传统中,还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根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此两类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就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对于所争执标的物的权力与利益,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及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诸如合同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等引起的诉讼即是。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达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被告具有何国国籍,其住所或惯常居所处在何国境内,也不问有关案件诉因又在哪一国境内发生。对于法人提起的诉讼,则只要该法人是在内国注册的或者在内国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可对该法人行使管辖权。

对物诉讼,是为维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和当事人的权利,该法院的判决的效力不但拘束有关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及于所有跟当事人或该特定财产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诸如有关房地产的诉讼、有关身份问题的诉讼以及海商案件。

(三)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的规定

就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2条第2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该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据此,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集中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3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4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5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6条)。

在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法〔2004〕2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通知:(1)受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法院的上诉审中级人民法院,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上诉审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2)授权广东省和各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区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明确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并将指定管辖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3)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必须坚持标准。要设立专门的涉外商事审判庭或者合议庭,配备足够的审判力量,确保审判质量。需要管辖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但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加强法官培训,待符合条件后再报请指定。(4)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要及时确定其管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5)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监督指导,坚决纠正不当管辖,认真解决涉外商事案件管辖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行使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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