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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立法解决体育仲裁设立问题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途径是体育仲裁。因为体育纠纷出现后依法应该通过体育仲裁解决,但没有真正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也就是说,现行《体育法》第32条关于体育仲裁的授权内容已经难以由国务院来实现。

我国体育立法解决体育仲裁设立问题

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构建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事项,也是新时代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结果的正义性和及时性直接反映了法治水平。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现为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途径是体育仲裁。虽然该条规定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解决,同时也授权国务院出台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但《体育法》从1995年颁布至今已经20多年,国务院至今没有出台具体的办法。这应该与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关于仲裁需要全国人大立法的规定有关。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情况,其中的第9款(现为第10款)规定了“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所以,体育纠纷出现后,通常法院会依据《体育法》第32条排除自己的管辖权,不受理体育纠纷案件。虽然不是全部的法院都做出类似的裁定,但大部分法院都是如此处理的,致使当前体育领域的纠纷主体没有解决纠纷的途径。可以说,这些法院仅仅看到了《体育法》第32条的前半条而完全忽视了《体育法》第32条后半条没有落地执行的现实情况。所以,我国当前的体育纠纷解决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体育法》第32条,一方面为体育纠纷解决建立体育仲裁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但实际层面按照当前的实践来看,由于后续条款没有得到落实,反而成为了阻碍体育纠纷解决的条款。因为体育纠纷出现后依法应该通过体育仲裁解决,但没有真正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如果采用诉讼解决,法院却认为依据《体育法》第32条自己没有管辖权。可见,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就是这样一种吊诡的现状。《体育法》第32条原本为体育纠纷解决提供一套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愿望不但没有实现,反而成为阻碍纠纷当事人寻求公正救济途径的法律条款。也就是说,现行《体育法》第32条关于体育仲裁的授权内容已经难以由国务院来实现。所以,对于体育仲裁,应该根据《立法法》通过立法来重新确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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