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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多种类型及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早采用的方式。1961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也肯定了临时仲裁制度。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私人,另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的仲裁。但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也包括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多种类型及优化

(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以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自行解散。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优点如下:①比较灵活,当事人可以依据争议性质协商制定仲裁程序规则,而不必受制于仲裁机构所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②费用比较低;③速度快,程序简便,免受仲裁机构内部程序规则中的期间限制。不过,临时仲裁能否有效进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无法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反而会延误仲裁,其优越性就不复存在了。

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早采用的方式。在19世纪中叶,常设仲裁机构产生之前,国际商事仲裁都是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后来,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临时仲裁的基础上,才逐渐产生并发展了机构仲裁。即使在今天,临时仲裁仍然占有一定的地位,很多国际条约对临时仲裁持肯定态度。例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前者就是指临时仲裁。1961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也肯定了临时仲裁制度。该条约第4条规定,在当事人决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临时仲裁机构审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仲裁员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决定仲裁地点、规定仲裁员必须遵循的程序等。

我国目前的仲裁立法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法院有予以承认的实践。[2]同时,我国又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公约适用范围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应该说,临时仲裁具有机构仲裁不具备的优势,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途径。为适应中国入世及对外贸易不断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法律应该给临时仲裁一个适当的位置。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不仅有利于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也有利于中国的仲裁制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接轨。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而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且有完整的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机构仲裁的优点在于:①实行专业化管理。常设仲裁机构通常设有秘书处,从事仲裁程序的组织和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与便利。②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直接使用由专家创设并经多年实践检验的较科学、实用的仲裁规则和程序。③便于选择胜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都备有经过精选产生的仲裁员名单。当事人一般都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到胜任仲裁工作的仲裁员。

(二)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www.xing528.com)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或仲裁庭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进行的仲裁。例如,我国《仲裁法》第7条就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友好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任何法律,而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善意、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的制度。是否进行友好仲裁,取决于两个因素:①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就不能进行友好仲裁。②仲裁地法的许可。如果仲裁地国不允许友好仲裁,则友好仲裁也不能进行。

从国际实践来看,不少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允许进行友好仲裁。例如,1961年在日内瓦订立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7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35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28条第3款均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和解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议作出裁决。1981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7条也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已合意授权仲裁员,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员裁决争议。

(三)私人间仲裁与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以当事人双方是否是私人为标准,可将仲裁分为私人间仲裁和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私人间的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仲裁。它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普遍的一种,有些国家的法律及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明确规定只受理私人间的仲裁。

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私人,另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的仲裁。由于这种仲裁一方主体具有特殊性,大多数常设仲裁机构不受理这类仲裁。但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也包括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则是专门受理国家与私人之间投资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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