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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适用的基本概况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继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有天然的复杂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颁布、2011年生效,其博采众长,吸收了诸多国际经验,成为处理我国涉外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关于这些不动产,杨某的兄弟姐妹认为应根据中国内地法律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后再分配给各继承人,法院则认为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该案的再审申请被最高院受理,主要原因在于案件典型、案情特殊,经历过一审、重审与二审,且不同法律适用会导致结果差距悬殊。

涉外法律适用的基本概况

涉外继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有天然的复杂性。一是不同法域有不同的遗产继承规则,而民事法律作为比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支持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通常会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希望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对适用何种法律没有选择,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审判人员直接适用与当事人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二是由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特点存在差异,不少国家为了确保与不动产相关的判决能够得到较好执行,会对涉及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进行特殊规定,即动产和不动产两类遗产的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同,这种制度被称为区别制,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同样采用区别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颁布、2011年生效,其博采众长,吸收了诸多国际经验,成为处理我国涉外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

就涉外继承而言,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规范。

首先,适用的法律不得与相关强制性规定冲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至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首要的是涉外法律的适用不能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另外,最高法院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中对下列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强调:“(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对照上述标准,涉外继承中通常不会与这些具体领域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反而有可能因为与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相抵触而出现争议。

【代表案例】

涉外婚姻因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而无效[12]

一起已经公布的涉外继承案例显示,因与我国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在中国香港地区的第二段婚姻无效。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继承人刘某于1942年在内地与林某结婚,1962年前往我国香港地区,后与陈某在香港地区结婚,1980年前后,刘某回内地后又与林某团聚,并为林某购买高档住所,1998年刘某在沪定居,当年9月因煤气中毒身亡。

相关继承人对刘某的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刘某的内地继承人将常住中国香港地区的陈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中国香港地区与陈某缔结的第二段婚姻的效力应适用当地法律,而20世纪60年代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并未废除纳妾的传统,因此,刘某和陈某的婚姻有效,陈某作为配偶是适格的遗产继承人。原告不服,继续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和陈某的婚姻违反我国的一夫一妻原则,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应认定该婚姻关系无效。

由此可见,法律适用的选择应当以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在多地缔结不同的多段婚姻可能会因为与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基本婚姻制度冲突而无效。随着各地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类似的情况理论上越来越少见,但潜在风险需要引起我们重视。此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及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法律事项有可能会适用下列相关的法律(见表8-1、8-2)。

表8-1 涉外继承适用法律(一)(www.xing528.com)

表8-2 涉外继承适用法律(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看似明确,实际上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关于第一项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目前我国仅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情形,涉及遗嘱的不动产继承又要回到遗嘱效力的判定上。至于第二项遗产管理和第三项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都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但需要明确的是,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适用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如果不同遗产分散在各地,则须分别梳理应当适用的法律。

【代表案例】

经常居所地影响法律适用[13]

以2020年2月最高院审理的一起涉外继承纠纷为例,涉案双方就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与继承应适用的法律产生了争议。该案的基本事实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获得了我国香港地区居民身份,去世前在我国香港地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地区居住。杨某去世时未留遗嘱,因此,其遗产分割究竟应适用何法律关系成为涉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杨某的兄弟姐妹认为杨某遗产的继承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将杨某的丈夫告上法庭,而其丈夫则认为继承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双方对杨某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及分割遗产应适用的法律争论不休,时隔数年又申请再审。

对该案有决定影响的事实是,杨某曾于去世前两年在广东汕头居住,其间也有回中国香港地区居住的情况。就此事实,杨某的兄弟姐妹称其是为了返回广东老家与父母共同生活,杨某的丈夫则称杨某回广东是为了治病,并提交了杨某的病历资料作为相应证据。法院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杨某去世前的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香港地区,其遗产继承应适用我国香港地区法律。

此外,该案双方争夺的遗产主要是价值高昂的七八十套不动产,这些不动产有十余套登记在杨某丈夫名下,另外近六十套是杨某去世后由其丈夫购置。关于这些不动产,杨某的兄弟姐妹认为应根据中国内地法律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后再分配给各继承人,法院则认为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根据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上述不动产由于登记在杨某的丈夫名下,故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的兄弟姐妹无法分得上述不动产。

该案的再审申请被最高院受理,主要原因在于案件典型、案情特殊,经历过一审、重审与二审,且不同法律适用会导致结果差距悬殊。但最高院经审查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都正确无误,故驳回了杨某兄弟姐妹的再审申请。

可以发现,影响法律适用的关键是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但经常居所地的确定并不简单。随着当代人员流动性持续增强,确认经常居所地时需审查多种情况。经常居所地的确认有明确的规定,其和户籍地、住所地等法律概念既存在联系又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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