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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取巧与他人姓名的纠纷处理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在传统方式之外,出现了以“投机取巧”的方式利用他人姓名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思路的核心是“混淆”,即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者与姓名所有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具体到本案这种利用注册域名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还需要与域名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配合确认相关要件。

投机取巧与他人姓名的纠纷处理优化

传统上侵犯姓名权的情形,基本都是擅自使用(盗用、冒用)他人的姓名。但是正如人们常讲的,法律永远处于落后于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在传统方式之外,出现了以“投机取巧”的方式利用他人姓名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比如,利用他人姓名的谐音作为商品名称或进行广告宣传(如给止泻药起名为“泻停封”);利用他人姓名的拼音注册网址;利用他人姓名或拼音注册商标;等等。

这类纠纷显然正是基于公众人物的姓名越来越频繁地被商业化使用这一背景而发生的。我国对于这些新类型纠纷的具体法律规定还比较匮乏,实践中也很难用传统的侵犯姓名权理论来处理,因此没有统一的司法审判标准。可以说,如何从现有法律角度找出对应思路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岳彤宇与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2]就是其中一个经典案例。

该案一审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二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原告岳彤宇以其他名义在域名注册商处注册了zhoulibo.com域名用于开设网站。2011年,原告标价10万元,在zhoulibo.com网站上刊登“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的广告,并宣传很乐意由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来购买此域名。此后不久,本案被告海派清口创始人周立波以其对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域名中的“zhoulibo”系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形式,且岳彤宇恶意注册、高价转让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立波所有。该中心认可了周立波的投诉,裁定该域名转移给周立波所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拼音“zhoulibo”并非只是对应汉字“周立波”;原告是为了宣传另一位姓名是周立波的作家才注册此域名。在涉案域名对应的网站网页上有“缅怀周立波(1908~1979)”;还有作家周立波的生平及部分小说的链接。这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是为了宣传作家周立波,没有抢注的恶意。

被告周立波对原告的表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个人是知名度极高的演员;拼音“zhoulibo”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将该域名与被告周立波联系在一起,产生误认;原告注册该域名没有合法与正当的理由;原告高价出售该域名,可以体现其主观恶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岳彤宇对此不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注册的域名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涉案网站上刊登“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的广告,并宣传很乐意由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来购买此域名,也证明域名中的拼音与被告存在对应关系。此种情况下,原告以高价出售该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立波注册、使用。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对个人姓名权保护的新的思路:

首先,姓名所对应的汉语拼音是否可以与姓名一样受到保护?

这里的争议在于:汉语拼音对应的汉字不是唯一的,在没有标注声调的情况下,拼音对应的汉字更多。比如拼音“zhoulibo”,可以解释成“周里博”“周力泊”“周丽帛”等。理论上,只有确定被抢注的拼音与特定姓名对应,才有可能一体进行保护。本案中,原告在网站售卖域名时频频点名“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的行为,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拼音与汉字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如果没有类似证据,该如何认定是有争议的。

其次,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权进行保护?

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姓名权是根据以下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www.xing528.com)

该法2017年修正版已经有变化,改为第6条第2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

从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导致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本案中引用该法之时,仍然只能适用1993年版,因此似乎不符合“损害竞争对手”这一情形;但是2017年及2019年修正版就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只要是因为混淆行为导致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可。

这一思路的核心是“混淆”,即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者与姓名所有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这种混淆行为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处于某种劣势,也会使部分消费者在被误导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使用人的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到本案这种利用注册域名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还需要与域名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配合确认相关要件。

比如对于使用者注册、使用域名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均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

该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①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②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③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④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该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①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②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③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④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⑤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对照上述法律与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并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可以发现:

(1)原告在网站上刊登“周立波zhoulibo.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的广告,并宣传很乐意由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来购买此域名,明显排除了该拼音可以对应多个不同汉字的解释,而是合理地指向了本案被告的姓名。因此本案被告对该域名主要部分的拼音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不享有。

(2)既然该拼音合理地指向了本案被告姓名,且考虑到被告举证证明的其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则从常理来看,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此网址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发生误认。

(3)原告高价出售域名的行为,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也导致其自称注册该域名是为了宣传另一位同名作家的辩解丧失了合理性,从而导致原告注册该域名丧失了正当理由。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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