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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欧盟成员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应规则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涉及欧盟成员国的案件,荷兰法院将根据《罗马I》中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指称责任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则将是和解案件应适用的法律。第十四条规则是发生损害事件之后的法律选择协议条款。

涉及欧盟成员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应规则

实践中,目前荷兰集体和解制度在处理涉及有关外国当事方或其他国际要素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问题比较少,这主要缘于荷兰集体和解作为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由协议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往往包含了法律选择协议条款,其他冲突规则在决定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发挥的作用并不大。

(一)《罗马I》与荷兰集体和解制度之兼容性

对于荷兰集体和解案件而言,其中指称责任方与代表组织之间缔结的和解协议可以视为合同,以便确定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涉及欧盟成员国的案件,荷兰法院将根据《罗马I》中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罗马I》序言中指出,“内部市场的顺畅运转需要不论在哪一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冲突规则均能指向同一国家的法律”。《罗马I》于2009年12月17日生效,并取代了1980年6月19日的《罗马公约》。

1.涉外界定之异议

《罗马I》第1条要求在合同关系中存在“国际要素”。除壳牌和解方案中所涉负责人其居所地在伦敦设立外,所有依据荷兰集体和解程序达成的和解案所涉责任方的居所地均设立在荷兰。

指称责任方是否与所有在荷兰设立而为外国有关当事方利益行事的代表组织之间缔结集体和解协议时,应被理解为《罗马I》意义上的“国际合同关系”。事实上,从《罗马公约》的初步解释性报告规定来看,可以得知,如果争议将引起两个或多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第1条旨在适用于涉及一个或多个外国因素的情况。除了事实合同的一方或全部是外国人或他们的惯常居所地在国外,报告进一步将外国要素确定为合同在国外作出的事实,以及缔约方应履行一项或多项义务的事实在国外。在理论上,这意味着当和平协议的缔约国有外国利益方时,至少该协议应该部分地在其居所地国进行,和解才具有涉外性。事实上,即便是相对较少的外国有关当事方也将使“和解”符合条例确定的适用的国际性质。

2.法律选择协议条款的特殊性

实际上,按照《荷兰集体和解法案》(WCAM),双方当事人将根据规定的要求,起草一份和解协议,其中包括对适用的法律的明确选择。目前,除DES和解方案之外,所有其他的集体和解协议中均包含了选择适用荷兰法律的法律选择协议条款。例如,依照Shell 壳牌和解方案规定,本和解协议和任何附带协议将受荷兰法律支配,但不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

根据《罗马I》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支配合同关系法律的自由,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法律选择应由合同条款明确或当事人明确表示。通过他们的选择,各方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仅仅适用于合同一部分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并不要求与合同具有自然联系。明确的法律选择有利于荷兰和解协议程序的顺利运行。

3.未有法律选择协议条款

在和解协议中未有法律选择协议条款的情况下,《罗马I》第4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性冲突规则。当集体和解协议不属于第4条第(1)款所列的合同涵盖类型时,第4条第(2)款的(替代)规则规定,合同应由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而和解协议中是否存在特征性履行方尚未明确。有人认为,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是平衡的,没有特征性履行方;而其他人则认为,有义务支付赔偿方应作为集体和解程序中的特征性履行方。在前一种情况下,第4条第(4)款表示在没有特征性履行方的情况下,合同应由与其最密切相关国法律支配。这一标准的衡量因素为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一些因素,例如指称责任方的设立地点、有关各方的居所地和代表组织的设立地等。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求支付赔偿的一方是指称责任方。因此,指称责任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则将是和解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如果指称责任方设立在荷兰,则适用荷兰法律,在其他情况下,外国法律将适用。此外,条例第4(3)条规定,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明确,合同与特征性履行情况以外的国家存在明显的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国法律。因此,当和解案件与另一个关系更为密切的法院联系时,便不是适用指称责任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而是适用密切联系国家法律。

(二)《罗马II》与荷兰集体和解机制之兼容性

实际上,很多国际大规模损害案件的索赔将涉及跨境侵权行为。欧盟跨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由《罗马II》支配。《罗马II》于2009年1月11日生效,第一条确定其实质性范围是适用于民事和商业事务的国际非合同之债,不特别涉及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责任,并排除若干非合同之债。第三条规定了一般性规则,即无论法律是否属于成员国法律,均可适用。第四条涉及跨境侵权行为,特殊侵权的具体规定见于产品责任侵权(第五条)、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环境损害(第七条)以及行业诉讼。第十四条规则是发生损害事件之后的法律选择协议条款。事件后议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应予以明确表达或在特定情况下以合理方式证明。

具体来看,《罗马II》第4条所体现的非合同之债的一般冲突规则是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在跨境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当事方常常居住在多个成员国,可能会有很多损害结果发生地。《罗马II》放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更适合大规模侵权案件,因为如果采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这一连结因素将导致适用单个实体法的情况。虽然《罗马II》第4(3)条的一般例外条款规定了若侵权行为与本条1、2款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但这并不是为集体和解程序设计。

至于特殊侵权行为,在不公平竞争案件中,受《违反欧盟反垄断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行为白皮书》的启发,《罗马II》第6条第(3)款(b)项是在多个国家发生损害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范例。其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损害赔偿请求人,当市场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不止一个时,若某一成员国市场因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则可以依照法院地法提出诉讼请求;当损害赔偿请求人在某一法院依据相应的管辖权规则起诉一个以上的被告时,只有针对每一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限制竞争行为都直接地、实质地影响到了法院地的市场运行时,损害赔偿请求人才能够依据法院地法提出诉讼请求。”

又如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在荷兰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是《适用于产品责任的海牙公约》确定。因为《罗马II》第28条规定,本条例不得影响在本条例议定之时,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其当事国制定的有关非合同之债的国际条约之适用。冲突的阶梯制度规则规定,首先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国家的法律(第5条);如果不可用,则适用受害地国家的法律(第4条);或最后适用法律责任的主体营业所在国法律(第6条)。当《海牙公约》不适用时,适用的法律由《罗马II》确定,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将可能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损害发生时经常居所地国法律、取得产品所在地国法律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国法律。此外,第5条第(2)款包括明显更紧密的例外条款,允许减损第5(1)条所述法律之适用。但它也并非为集体和解程序而设计,只能适用于例外情形。

(三)《罗马I》和《罗马II》中强制性规则

在确定关于非合同之债和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强制性规则。依照《罗马I》和《罗马II》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它们强调法院适用其强制性规则。这种强制性规则可以纠正法律适用的影响,并可能影响双方享有的法律选择自由。

当集体和解协议中包含损害赔偿条款时,考虑到集体中不同利益相关方可能需要适用不同法律,便应当首先考虑强制性规则,以保护某些当事方,特别是消费者。在Dexia 案中,比利时的强制性消费者保护规则比荷兰法律更为严格,和解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协议条款不会“修复”比利时法,即使在合同中选择了另一项法律,比利时强制性规则仍然适用,比利时消费者对德克夏的索赔请求应由比利时法律支配。于是,当阿姆斯特丹法院在评估和解协议的合理性时,希望将比利时有关当事方从和解中排除。(www.xing528.com)

【注释】

[1]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2]DES,Court of Appeal Amsterdam of 1 June 2006,NJ(2006).

[3]Christopher Hodges,“The Reform of Class and Representative Actions in European Legal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p.70;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

[4]Ianika Tzankova,Helene van Lith,“Class Actions and Class Settlements Going Gobal:the Netherlands”,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llective Redress(2012).

[5]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6]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7]Dexia,Court of Appeal Amsterdam of 25January 2007,NJ(2007).

[8]Vie d'Or,Court of Appeal Amsterdam of 29April 2009,NJ (2009).

[9]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

[10]Shell,Court of Appeal Amsterdam of 29,May 2009,NJ(2009),506.

[11]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Ianika Tzankova,Helene van Lith,“Class Actions and Class Settlements Going Gobal:the Netherlands”,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llective Redress(2012).

[12]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Ianika Tzankova,Helene van Lith,“Class Actions and Class Settlements Going Gobal:the Netherlands”,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llective Redress(2012).

[13]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Ianika Tzankova,Helene van Lith,“Class Actions and Class Settlements Going Gobal:the Netherlands”,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llective Redress(2012).

[14]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

[15]《布鲁塞尔条例I》第3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判决”,系指某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任何决定,而不论该决定的名称是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所作的决定。

[16]Helene van Lith,The Dutch Collective Settlements Ac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aklu Publishers,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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