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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的认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有关婚姻法律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缺漏明显,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也不够统一,甚至大相径庭。本章以此案为主要研究样本,对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案例4-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原告赵俊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另一被告何雪琴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的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人民的私人财产总量不断增多,夫妻财产内容不断丰富,夫妻间关系日趋复杂。成年人对外举债,一旦涉及纷争,是否应以与配偶共有的财产偿还债务,配偶是否有义务参加诉讼并最终共同承担责任是实践中常遇到的争议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也会发现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企图从夫妻另一方身上夺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在离婚诉讼中,拿出一堆的欠条,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也有的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利用离婚,逃避真实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等。这些案件虽不全是民间借贷纠纷,但都涉及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热点与难点,探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与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缺漏明显,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也不够统一,甚至大相径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存在有损司法的权威性。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对如何公正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构建较为科学、统一、公正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模式,衡平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三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法的公正与秩序双重价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章以此案为主要研究样本,对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案例4-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

原告赵俊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会敏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会敏。至于被告何雪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会敏辩称: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另一被告何雪琴共同偿还。

被告何雪琴辩称: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 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会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会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万元。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万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www.xing528.com)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会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未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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