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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婚姻中公权力介入的限度及理由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之所以建议或支持强制婚检制度,理由是该项制度对于保障人口的“优生优育”至关重要。

公民婚姻中公权力介入的限度及理由

有学者认为,婚检是结婚当事人的私人问题,国家立法不应当过多干预[34]。这种看法作为一项原则性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这种主张并不等同于“无政府主义式的自由放任”。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认为,“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类的本性,因此个体追求自身的幸福、快乐和安全(即私人伦理)并无不当。但立法者在承认个人有权追求私人伦理时,还应当教导组成共同体的个人按照总体上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因此,立法者应当将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快乐和安全作为立法应当考虑的唯一目的[35]。该国的史丹雷勋爵(Lord Stanley)则进一步提出,“凡属思想、意见、良心的问题,都在立法范围之外,凡属社会行动、社会习惯、社会关系这些只应由国家所享有的决择权力,则在立法范围之内”[36]婚姻制度显然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而不仅仅是个人思想和感情的表达问题,其对于个人乃至社会共同体的持久幸福、快乐和安全所产生的影响,可能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都更为直接和广泛。因此在这个领域,显然不能罔顾特定的风俗习惯和社会情境要求立法保持沉默,转而要求当事人冒险向另一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建议。

相对于自愿婚检制度而言,强制婚检制度的优势在于,其通过设定强制性规范来减少双方交往的成本,将“是否要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由谁来主动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以及“如果对方不同意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如何进行说服”等问题进行了“去问题化”处理,只保留了“双方当事人应当何时、何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等问题。这种制度安排显然有效降低了陌生人社会中当事人对准配偶身心健康程度的信息搜寻成本、调查成本、沟通成本以及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结婚乃至离婚成本,因此强制婚检制度并非属于国家对私人生活的过多干预,而属于对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必要保障和关键性配套制度。如果没有建立和健全该项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那么国家能否完成宪法为其所设定的“保护婚姻”任务,就值得怀疑了。

当然,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之所以建议或支持强制婚检制度,理由是该项制度对于保障人口的“优生优育”至关重要。比如,黑龙江省统计局认为“忽视婚前医学检查,就有可能造成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造成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降低先天性疾病的有效预防,严重影响人口出生的质量[37]”。国家卫健委妇幼健康司则警告说“出生缺陷严重影响儿童的生存和生活质量,给患儿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和经济负担,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38]”。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婚姻与国家卫生安全和人口战略密切相关,必不可少地需要国家干预,且民法典相关制度需要强制婚检制度与之配套才能有效落实[39]。(www.xing528.com)

对于这种论证方式和理由,我们表示理解但不完全支持。原因有三:首先,虽然生育是婚姻的伴生现象,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异性婚姻都有生育现象出现。如果以“避免缺陷儿出生,实现优生优育”作为强制婚检制度的基础,那么对于不能生育或不愿生育的婚姻而言,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就存疑了。其次,就像有权威调查显示的那样,“婚检对预防出生儿缺陷作用有限。即使实行强制婚检也不能避免缺陷儿的出现,也无法实施对缺陷儿数量增减的控制”[40]。最后,哪些在婚前产生的疾病必然会导致“缺陷儿出生”且无法治愈或克服,既非现代医学所能充分揭示,也非婚姻登记部门所能把握,而且“医学只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去认定疾病与结婚之间存在哪些关联性,而法律尚需从价值的层面去判断衡量哪一种关联性更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41]”。

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立法机关废止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的强制婚检条款也是合理的,因为该项制度的核心功能并不在于保障“优生优育”。不过,即使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作上述修改,那也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条例》应当放弃强制婚检这项制度,因为在一个人口高速流动的陌生化社会中,如果没有强制婚检制度保障,当事人对于准配偶身心健康的知情权,其自身的健康权、生命权以及真正的婚姻自由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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