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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为结合体与组织体的差异与联系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秩序彼此相安无事是实现国际秩序的基本方式。当然,具体到我国宪法学的研究,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的论述作为我们的知识论前见,有着明确的规范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宪法序言肯定的国家思想。[37]我们可以将作为整体的政治共同体称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而将组织共同体并存在于共同体之内的政府称为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这与莱昂·狄骥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的一

国家作为结合体与组织体的差异与联系

最早表述国家定义的国际法文件是1933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国际上的国家资格是:“(1)永久人口;(2)确定的领土;(3)政府;和(4)与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能力。”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几个因素的结合,是人口、领土、政府的结合体,“与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能力”强调的是有效控制,这点在前文已经展开。

国际法关于国家的叙述都是在国家的要素基础上展开的,这其实与国际法的功能密切相关。国际关系领域的有序即国际秩序是国际法追求的理想目标之一,而如何有序?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秩序彼此相安无事是实现国际秩序的基本方式。如果按照凯尔森的说法,国家就是一个法律秩序的话,则国际法就是保证各自独立的法律秩序和谐共存的法律形态。

“国家赖以生存的四大要素中,领土与人民最为基本。但是,领土是由人民开拓、居住与占有的,而人民既创造这一领土单位的社会文化,又受这一文化传承的滋养:易言之,国家的基础是一定领土单位与一定社会文化单位的自然结合。所谓祖传国家或地文国家,就是这一结合而构成的一个宛如塔底的国家层次。”[28]

宪法学关于国家的叙述则是从国家机器的角度、从权力体系的角度,更直观地说,是从政府的角度切入的。在很多场合,国家几乎是政府的同义语。

宪法学关于国家的叙述中,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的经典阐述是我们不得不经常依靠的背景知识。当然,具体到我国宪法学的研究,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的论述作为我们的知识论前见,有着明确的规范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宪法序言肯定的国家思想。尽管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曾经是上个世纪80年代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但在那个时代,宪法规范的适用问题还不曾进入宪法学的视野,因而这场争论几乎只具有纯粹的理论意义。[29]这场争论也终究因为宪法规范在那个时代还不曾具有事实上的适用力而偃旗息鼓。但不容回避的是: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思想构成我们解释中国宪法文本的基本语境。

马克思、恩格斯对国家有三种理解:

第一,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写道:“中央集权的国家及其遍布各地的机关——常备军、警察、官僚、僧侣法官(这些机关是按照系统和等级的分工原则建立起来的)是起源于君主专制时代,当时它充当了新兴资产阶级社会反对封建制度的有力武器。”[30]马克思接着讲道:国家“具有为进行社会奴役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的性质,具有统治机器的性质”。[31]

恩格斯也曾经说过:

“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一点即使在民主共和制下也丝毫不比在君主制下差。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32]

第二,国家是与社会脱离的公共权力。

马克思在谈到国家的本质时讲到:

“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雅典在当时只有一支国民军和一支直接由人民提供的舰队。他们当时被用来抵御外敌和压制当时已占人口超大多数的奴隶。对于公民,这种公共权力起初只不过当作警察来使用,警察是和国家一样古老的。”[33]“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34]

在论及国家与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谈到:

“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高踞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35]

第三,国家是关心整个社会、管理市民社会的国家,这种国家甚至给市民社会带来好处。[36](www.xing528.com)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声称,国家从过渡时期的初期,就立即失去了它的政治职能,按照他的看法,国家保留着很重要的管理职能。又是什么样的管理职能呢?提取和分配社会的剩余产品以便给人民提供关心。……这种提取和分配与资本主义的剩余价值的榨取毫无共同之处。

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革命导师一直在国家机器、国家机关的意义上使用“国家概念”,一直在国家权力体系的意义上使用“国家概念”。

我们回避中国宪法这个特定的文本,从一般知识论的角度看:宪法作为一个文明的法律形态,如何才能产生?立宪主义的理论前提是什么?

宪政主义的理论前提在于两个‘国家’概念之间的区别:一个是作为整体的政治共同体,另一个是组织共同体并存在于共同体之内的政府。在宪政主义的前提下,政府能够做的就是行使国家主权。基本权威保留在整个共同体内;任何权力均得自可以授予主权行使者权力的国家主权的源泉。”[37]

我们可以将作为整体的政治共同体称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而将组织共同体并存在于共同体之内的政府称为宪法意义上的国家。

因此,“宪法学理论视角中的‘国家’主要是指一定的政权机构体系与政治制度体系。在立宪主义政治形态下,国家这种政权组织体系与政治制度体系的成立与运作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行为规范,那就是宪法”。[38]也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宪法先于国家,宪法先于政府。[39]

莱昂·狄骥在《宪法学教程》中正是从政治权力起源的角度、权力机构体系起源的角度来讨论国家的起源问题。在莱昂·狄骥看来,国家这个词被专门指代政治分化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40]

“由此,我们找到了所有国家的本质要素:最强大的力量。它既可以是物质的力量,也可以是精神的力量;但即使它仅仅是精神力量,也总表现为是一种强制的力量。只有统治者能确实强制被统治者接受其意志时,才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分化。只有在这种条件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制度性界分才能够成立,故而才会产生国家。”[41]

莱昂·狄骥还认为,国家的权力和义务就是统治者的权力和义务。

“从此不应再空谈什么国家的权力和义务,而是统治者与执行其意志的公务员的权力和义务,……我们遵照习惯沿用‘国家’这个字眼,但在我们头脑中,这个词……指代那些真真实实执掌权力的人。”[42]

经过长篇大论之后,莱昂·狄骥以赞许的口吻引用了特雷其克的观点,“国家就是权力”。[43]为什么要从权力体系的角度认识宪法呢?这与莱昂·狄骥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的一般性理解密切相关:公法就是适用于国家的法律规则。[44]

比莱昂·狄骥稍微晚近的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和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45]而是使用了“形式意义的国家”概念和“实质意义的国家”概念:形式意义的国家是看不见的,通过实质意义的国家才得以表达——“实质概念限于只包括官员、所谓国家机构的、狭义的共同体,而形式概念却代表广义的共同体,也包括不是国家的‘组织’但却从属法律秩序的个人在内。”[46]其实,凯尔森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国家”类似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国家”类似于宪法意义上的国家。

宪法意义上的国家为什么必须从权力机构体系的角度去理解呢?这与宪法的使命密切相关:人的自由是宪法的终极诉求,控制国家是确保自由的不二法门,从而控制国家就成为宪法史中永盛不衰的主题。为什么控制国家?如果用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概念,这是一个逻辑混乱的呓语——个体不可能自己控制自己。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控制国家其实就是控制政府。如果将国家和社会的两分理解为宪法作为一个文明法律形态存在的前提,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必然是马克思所理解的矗立在社会之上的机关,权力的暴力色彩决定了宪法的使命就是给暴力划定边界。

国际法的使命是主权划定边界,一个国家和另一个国家的界限,一部分领土和另一部分领土的界限。而宪法的使命则是划清国家和社会的界限从而控制国家。从这个角度展开,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然是作为结合体的国家,而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必然是作为组织体的国家。在宪法的意义上,国家和政府是没有区别的。[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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