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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及适用条件的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竞争性谈判既具有主观性又可能造成不公正交易,因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规定。从招标过程中采取的特殊情况、复杂性、采购时间要求以及价格尺度等方面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

竞争性谈判及适用条件的优化探讨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谈判方式确立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采购无需发布招标公告,不通过招标投标等程序确立供应商,而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就采购的具体条件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可以选择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并与供应商进行具体磋商进而选择合格的成交商的过程。竞争性谈判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现实操作中需要防止谈判过程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合谋,进而造成不公正交易

竞争性谈判既具有主观性又可能造成不公正交易,因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规定。《政府采购法》第30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其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从招标过程中采取的特殊情况、复杂性、采购时间要求以及价格尺度等方面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

在招标中经常出现的特殊情况主要有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有供应商投标但是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同时有时废标后重新招标也因供应商投标数额达不到要求而难以重新组织投标,这都是招标方式在采购项目运用中的失败,如果继续采取可能同样失败,进而影响效率,故可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技术复杂和性质特殊主要是指由于采购客体的技术含量和性质较为复杂或者特殊,采购人不能像采购一般货物和服务那样对采购客体提出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而不详细规定采购项目商务条件,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就可能存在残缺,进而影响投标人投标,这时采取竞争性谈判就比较合适。例如特定情况下的电子软件开发与设计采购。(www.xing528.com)

采购时间紧迫则主要是指出现采购人不可预测的因素需要紧急采购时,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周期时间长,如果采取公开招标则无法满足采购人的紧急需要,这时采取时间周期短、货物供应时间快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出现不可预测的因素才能构成对时间紧迫的特殊要求,如果采购人可以预见而未预见到则不能采用这一方式。当然,非因采购人拖延而导致的时间紧迫,也可适用此规定。

采购客体的价格难以确定则是从价值尺度判断竞争性谈判方式之适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某些产品和服务在技术和成本上不易确立,尤其是一些知识产权含量高和新开发的产品和服务。对于这一类采购客体,由于事先难以计算出价格总额,不好设计采购标底,而招标方式中采购标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没有标底就难以形成完整的招标文件,故可采取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金额”做了进一步限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竞争性谈判公开性和竞争性都明显不如招标方式,因而国际社会政府采购法制对其适用条件做较为全面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尽管对其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况,但与GPA的强行规定相比,显然有较大差距,这是以后有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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