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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与著作人身权、荣誉权的权利性质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身份权,民法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身份权包括配偶权、照顾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和著作人身权。近代以来,身份权权力色彩逐渐淡化。故而,用身份权来定性著作人身权、荣誉权等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这只会弱化著作人身权、荣誉权、消费者权等的权利性质。仅仅从这些权利产生的身份基础来构建私法的权利结构,并不会给这些民事权利带来新的内容,反而动摇了民法分则以客体为标准划分并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体系。

身份权与著作人身权、荣誉权的权利性质

对于身份权,民法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身份权包括配偶权、照顾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和著作人身权[1]有人认为,身份权也称亲属权,是伴随身份地位而产生的生活上的利益,是基于在亲属共同生活体中的个人所处的地位而赋予的权能。[2]

学者对身份权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源于对身份的不同认识。我国民法学者对身份一词的理解大致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3]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4]两相比较,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第二种观点将 “身份” 一词引入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并用 “身份” 来归属和定性亲属法以外的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权利不因异其主体而变其性质,故不能以权利主体之有无及种类而为分类。[5]另一方面,无限扩张身份的外延,将误导人们理解和认识非亲属法上的权利并且模糊了身份的真正含义。

例如,有学者认为,作者是基于作者身份而享有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身份权,那么是否也可以这样理解:所有权人正是基于所有者身份而享有了所有权,所有权也属于身份权。显然,这是不恰当的。在发达国家,几乎没有人会将著作人身权定性为身份权。这点只需要查阅相应的外文名称就可以判断出来,德语中的 “Urheberpers-önlichkeitsrecht” 译成中文即作者人格权法语中的 “driots moral”、英语中的 “moral rights” 译成中文即精神权利。从理论上来说,作品是作者的人格利益之所在,代表了作者的品性、学识、修养、造诣、情感、思想等人格特征,为了保护和尊重作者的人格利益,法律才赋予作者以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的赋予使得作者可以通过权利行使来保证作品代表的外在人格与作者的内在人格的同一。有人认为,人格权具有固有性,是与生俱来的,著作人身权产生于有作品之后,显然不符合人格权的这一特性。关于这点,应该这样理解,并非所有人格权都具有固有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具有这一性质,是因为生命、身体、健康作为人格利益的同时也是构成主体的人格要素,当然与生俱来,不可与主体须臾分离。姓名权名誉权等则不具有固有性,姓名权产生于起名之后,名誉权则产生于对其主体有社会评价之后。起名与社会评价都可能产生于出生之后,并不一定与生俱来。[6](www.xing528.com)

身份权在近代以前强调的是家长、丈夫、父亲的特权,对妻子、子女等家族成员的支配权。近代以来,身份权权力色彩逐渐淡化。现代的身份权则以亲属间的人格平等为基础,以义务为中心,以促进家庭幸福繁荣为目标,其行使以尊重亲属的人格利益、维护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前提。当身份权与亲属的人格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并根据比例原则来处理。身份不再是特权的象征,其强调的是具有某种身份的人在家庭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故而,用身份权来定性著作人身权、荣誉权等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这只会弱化著作人身权、荣誉权、消费者权等的权利性质。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这样一种声音: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这种理论强调以消费者、劳动者、学生、老人、儿童、妇女农民工、病人等身份归属市场关系的弱者,将其放置于专门领域,进行特殊保护,以促进实质公平的实现。对于该理论的初衷笔者是支持的,弱者确实值得特别关照,法律的中心不妨多向弱者倾斜一点。但对于其无限扩张身份权的外延,笔者是反对的。原因除了上述两点之外,还应注意到,只要是民事主体都会具备不同的身份,身份必然使民事主体归属于各自的利益团体,强调民事主体具备某种团体身份本身,只能在一般意义上提示加强保护或者构建某种长期有效抽象的利益分配格局,并不会直接作用于民事主体的具体不利境遇或状况的改善。能直接改善具体不利境遇或状况的民法手段,仍然是民法中的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例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规定的价款的三倍赔偿请求权、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前者以合同欺诈为理论根据,后者则以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为依据,请求权的享有者是切实遭到了欺诈的人而不是所有的消费者,不能仅根据消费者的身份确立某种普遍意义上由消费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即使我们在民法中设置了消费者权、劳动者权、儿童权、妇女权等身份权,其具体的保护和救济路径仍然是民法中的那些可以由权利人单独自主行使并主张的民事权利。仅仅从这些权利产生的身份基础来构建私法的权利结构,并不会给这些民事权利带来新的内容,反而动摇了民法分则以客体为标准划分并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体系。试想如果我们把国际消费者联盟以及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确立的如下消费者权利全部纳入民法体系会造成怎样的结果: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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