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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标准存在缺陷的法律处理方法及其不足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是分而治之,即在行政法规中规定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转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接收、审查、立案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契合度,同时也增加了“两法衔接”程序的稳定性,但是仍然在移送标准这一关键环境有所缺漏。

移送标准存在缺陷的法律处理方法及其不足

行政立法以高效性和灵活性著称,让行政执法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势的需要,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国家的社会保障功能;刑事立法以稳定性著称[13],有助于提升刑事法律的确定性,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形成国民对刑事立法的安全感和信赖感。行政犯罪的发生使得这两种特性产生了交汇,随之带来一定的冲突,一方面,行政犯罪由行政违法行为演变而来,具有多变性和更替性,因此,其立法方式应当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其行为的变化,达到良好的打击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要求不能因追求灵活性而牺牲稳定性,要确保刑法的成为“最后的屏障”,避免重刑主义抬头,因此,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鉴于上述冲突的客观存在,行政犯罪的成立条件和移送标准难以通过明确的规则所指引,但如果缺乏法律规定,势必造成无法可依,难以实现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过渡。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行政刑法这一部门,所有的行政犯罪行为都规定在刑法中,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是减少了法律部门,提升了执法、司法的效能,从表象上看,这种立法模式更加明确了部门的权责归属,但事实上,这种简单的划分并不利于部门间的业务衔接。行政违法行为中客观包含一些犯罪现象,这本就证明了行政执法体系与刑事司法体系之间存在不可分割之关联,实践中不得不建立二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我们不能掩耳盗铃般地通过将二者简单地分隔而回避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是分而治之,即在行政法规中规定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转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接收、审查、立案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契合度,同时也增加了“两法衔接”程序的稳定性,但是仍然在移送标准这一关键环境有所缺漏。现有相关行政法规范所建立的移送标准在刑法中缺乏相应的呼应,有的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的衔接仅处于概括式总结的阶段,还存在一些实践中的违法情形只有一方认定为犯罪行为,另一方则规定不一或没有规定,缺乏相应的点对点衔接。例如,行政法规中有多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针对法条、情形、标准的回馈,实践中就易造成类似的空白规范有漏洞可循,不仅违法分子可能利用这类法律漏洞,某些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也有可能抓住这些漏洞,将之转变为己方的自由裁量权,间接形成了“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阻碍。

现有的“两法衔接”机制移送标准的立法框架下,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均能做到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那么这样的立法模式也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权力与人的结合势必易于形成权力滥用的现象,因此,实践中如果要做到严格依法执行,只有两种路径:其一,增添监督主体和监督程序,其二,提升相关标准的精度,减少“立法虚置”现象。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中,存在大量的前述情形,包括行为主体、犯罪客体等内容均缺乏两法中的对应或协调,实践中则表现为无法可依或难以依法追究责任。(www.xing528.com)

目前,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已初步证实,在没有独立的行政刑法出台之前,通过规范刑法中某些罪名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使之与行政法规相对应,可以逐步改善这一难题。而我国立法机关在将行政犯罪纳入刑法罪名中时,应如何参照行政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取舍?如何及时、准确地跟进行政法规针对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整?这些方案还有待探寻,或许正如某些学者所设计的那样,一部行政刑法才能解决上述所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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