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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编纂民法典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8]德国潘德克吞编纂体例,是将民法典依一定的顺序和逻辑组织起来,形成有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规范。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称为潘德克吞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德克吞体系。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构筑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至19世纪后期,海泽创立的体系被视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

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编纂民法典

民法典的编纂上,有两种不同的编纂方法,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即第1编“人法”,第2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一体例由来于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编纂的《法学阶梯》。[7]法国法系的多数国家采取了此体例。此种体例的优点是: (1)将人法独立设编;(2)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直接在法典上表述为两个部分,即人法和物法,体例和结构非常清晰、明快;(3)将人法置于财产法之前规定,凸显了人身关系和人格关系的重要性,避免了重物轻人之嫌,体现了对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尊重。[8]

德国潘德克吞编纂体例,是将民法典依一定的顺序和逻辑组织起来,形成有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规范。1896年《德国民法典》由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即是此种编纂体例的典范。

在民法发展史上,德国潘德克吞编纂体例,又称潘德克吞体系(Pandekten System)。潘德克吞(Pandekte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ndecta。而Pandecta,是指《罗马法大全》(《国法大全》《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称为潘德克吞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德克吞体系。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构筑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9]

通常认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的鼻祖,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Gustav Hugo)。该氏在178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中采取了如下的五编制: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诉讼法。但是,胡果不久后就将自己在该书中创造的这一体系抛弃了。[10] 1807年,海泽(Georg Arnold Heise)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中重新拾起被胡果抛弃的体系,而自创新的体系。他所创立的新的体系是:第1编“总则”(Allgemeine Lehren),第2编“物权法”,第2编“债务法”,第4编“物的、人的权利法”(家族法,Dinglich-persönliche Rechte),第5编“继承法”,第6编“原状回复”(In intergrum Restitutio)。[11]因海泽创立了这样的体系,近现代学者通常将其称为潘德克吞体系真正的开山鼻祖。[12]

对于海泽所创立的体系,历史法学派的另一重要人物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表现了极大的兴趣,并加以积极的鼓吹。在他的鼓吹之下,《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在短时间内便被重印了数次。[13]而且,萨氏本人还以海泽建构的这一体系作为自己讲学的基础。在1819年和1820年的冬期讲学中,萨氏在讲授《普鲁士普通邦法》时,即是按照海泽的这一体系进行讲授的。不过他认为,海泽体系中的第6编“原状回复”不妥,故而把它删除了。[14]在萨维尼的强大影响下,大约在1820年代末、1830年代初,整个德意志大体上都已接受了海泽的潘德克吞体系。至19世纪后期,海泽创立的体系被视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19世纪后半期,经由学者昂格尔(Joseph Unger)的介绍,《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运用了潘德克吞体系[15]。[16] 1840年代以后,得到萨维尼支持的海泽的体系,便几乎被所有人接受了。而且,对于海泽的潘德克吞体系,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中,还从理论上为其奠定了基础。他说:

每项权利,在法律关系上皆具有其深厚的基础。而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某人在不受他人妨碍的情形下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加以支配的领域,该领域是由法律予以规范的。在法律关系上,依自己的意思而加以支配的领域,首先是“自己自身的人格”,然后是“自己以外的外界”。其中,“自己自身”,是所有的法与权利的基础,不需要由实定法加以承认,也不需要实定法为其奠定基础。从而,对自己的人格的权利,即这一“根源性的权利”,是无须加以承认的。这样一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东西,便只剩下“外界”,即“自然”(unfreie Natur)和“他人”了。(www.xing528.com)

人是不能支配自然的全体的,即不能支配世界的一切。所以,需要对偌大的自然(世界)加以区分(划分)。而被区分开来的自然,就是物。对物加以意思支配的情形中,最单纯、最完全的是所有权。它与实定法上的限制物权合在一起,被称为物权。另外,对他人的关系中,仅可支配对象方(相对人)的行为,如请求他人(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当然,支配对象方的人格,蔑视(无视)其自由,像支配所有物那样而支配人,在今日已不允许。应当注意的是,对物的支配(物权)与对他人行为的支配(债权),皆是向外界扩张个人的能力。所以,它们被称为财产(Vermögen)。关于它们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被称为财产法。

人,既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的概念,也是一个有机体的全体构成员的概念,即是一个社会的概念。从这一点来说,人是不完全的。例如,男性与女性,只有单个的一方,是不完全的,故需要依婚姻而加以结合。另外,人的存在于时间上也是有限的,这一点需要由繁殖来补充。并且,人在幼年的时候,因不具有保护自己的力量,所以也需要补充,因此法律设立了父权(väterliche Gewalt)制度,以保护不完全的年幼者的利益。此外,还有所谓血亲(Verwandtschaft)制度。婚姻、父权、血亲,合称为“自然的亲属法”。该“自然的亲属法”调整的关系,是全面且永久性的关系。而且,这类关系委由伦理规范调整者也不少。除此“自然的亲属法”外,尚有“人为的亲属法”。所谓“人为的亲属法”,即“监护”制度。此“人为的亲属法”(监护)与“自然的亲属法”,合称为“本来的亲属法”。萨维尼认为,“本来的亲属法”是与“适用的亲属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适用的亲属法”,即调整血亲间的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萨氏认为,还存在一个调整父权制度下,父亲死后,儿子继承父亲的财产的继承法。这些调整身份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与物权法、债法之间,应当如何安排其顺序?萨维尼说,从教学的目的与人民易于理解的目的考虑,因如果不首先理解、掌握物权法、债法,就不能理解、掌握亲属法(本来的亲属法和适用的亲属法),所以全体亲属法应放在物权法、债法之后规定。同时,如果人民不首先理解、掌握亲属法,也是不能理解、掌握继承法的,故继承法需要放在亲属法之后规定。如此,萨氏便提出了如下的潘德克吞体系: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17]

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萨维尼的上述体系,同时将海泽于1807年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中创立的体系中的“总则”吸收过来,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的五编制结构体系。这一体系的优点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1编)加以规定,其余各编依次为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这种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体例,符合一般人的逻辑思维习惯,符合法律研习者的思维定式。而且在此种体系下,法律规范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也便于人民了解和掌握法律。正因为具有如此的优点,所以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皆采取了该体系。

德国潘德克吞体系,除对德国当时各州(领邦)的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外,还对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据统计,大陆法系中的德意志法系国家大都采取了这一体系。譬如东方的日本韩国越南,西方的土耳其、希腊、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是这一体系的继承者。我国民法典也系采取该体系。当然我们采取的体系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有所发展的体系。盖《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百余年前创立的体系,百余年来,民法调整的内容已经发生了急剧膨胀,譬如其人格权关系、侵权行为关系都有长足的发展,远非《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可以比拟。故此,我们的民法典采取的体系,不是《德国民法典》原原本本的五编制体系,而是以它为基础发展了的体系。故此,应于原五编制的体系上增加规定人格权编、侵权责任(法)编、合同编乃至债法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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