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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退休再就业的法律现状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为退休再就业人员建立一个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这两份文件中的规定,实质上将退休再就业的用工关系定性为非劳动关系,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不是“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该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如果为退休再就业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说是同样把退休再就业人员认定成了劳动者。这项通知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退休再就业问题,但是延迟了部分女性的退休年龄。

我国退休再就业的法律现状及优化措施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为退休再就业人员建立一个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我们只能通过梳理历年来涉及退休再就业的一些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通知等),来分析我国退休再就业的法律现状。

1981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强调要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对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如果其他单位确实需要其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要由原单位、退休工人和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在报劳动部门批准后,才能聘用。该通知中还对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的相关待遇问题做了规定,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在发给“补差”之外,还可根据其工作业绩适当发给奖金;如果聘用单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而且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又以青年就业安置为主的话,被聘用后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如果在聘用期间因工发生意外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其相关保险待遇。这是我国劳动立法中最早涉及退休再就业问题的法律文件。从该文件中我们可以知道,当时我国并不鼓励退休工人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而且只有在确实必要的时候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被其他单位聘用。

1996年,劳动部发布《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退休再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形式的协议,需要明确聘用后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保险待遇、劳动条件等内容。

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都要遵守聘用时签订的协议,对于协议的提前解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协议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发生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这两份法律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尽管层级效力不高,但从中也能看出我国正在慢慢重视退休再就业这个问题。这两份文件中的规定,实质上将退休再就业的用工关系定性为非劳动关系,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不是“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

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件中强调要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规定:聘用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的原则是平等协商、合理报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被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待遇方面,受聘期间,因工受到职业伤害的,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发生争议的,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经济状况好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为聘用的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聘用时要根据被聘用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安排从事其能够负担的工作,不能安排有损被聘用人员的身体健康的工作。该通知虽然仅仅针对的是退休再就业的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但其中涉及了退休再就业中工伤保险的问题,虽然没有直接指出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但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适用工伤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这个通知把用人单位与退休再就业人员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无形间归为了劳动关系。(www.xing528.com)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退休人员劳动关系及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聘用退休人员的工作单位,如果为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一旦在受聘期间发生因工受伤的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处理。该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如果为退休再就业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说是同样把退休再就业人员认定成了劳动者。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劳动者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其后,由国务院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这两条法律规定,看似与退休再就业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却从另一个角度把退休再就业人员划出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为支持退休后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的学者提供了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公布,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以说,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首次涉及退休再就业,第一次明确地对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做出的规定。《解释三》中把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分水岭,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不足的地方。有学者认为,《解释三》是在面对当下大量退休再就业纠纷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困境中做出的权宜之举。

2015年,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通知中要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该《通知》,不予追溯。这项通知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退休再就业问题,但是延迟了部分女性的退休年龄。随着老龄化程度加快,退休制度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延迟退休是必然的大趋势;该通知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酝酿已久的退休制度改革终于拉开了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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