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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机构的工作方式:个案报告与公开制度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申诉专员制度都是一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实行受理结果的公开与报告制度。借鉴申诉专员制度的工作方式,我国信访机构应当改变目前受理对象随意性大,受理和处理结果不明确的工作方式,建立个案处理结果的报告制度,对当事双方告知调查结果,对社会公开调查结论,从而使得个案的处理具有对社会的警示效果。从《信访条例》总则部分之第6条也可以看出其工作方式主要是“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信访机构的工作方式:个案报告与公开制度优化

各国申诉专员制度都是一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实行受理结果的公开与报告制度。这种个案报告对当事人公开、在不涉及投诉人身份的情况下对社会公开。报告内容为对当事人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和调查结论,对当事人的投诉是否成立的判断,特别是,如果当事人的投诉成立,针对被投诉的机关提出的改进工作的建议。

由于申诉专员处理的事项一般来说并不违法,因此,在报告中不能对投诉事项作出直接处理,不能撤销行政行为,只能对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不当作出判断,对相应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改正或者向投诉人道歉的建议。

借鉴申诉专员制度的工作方式,我国信访机构应当改变目前受理对象随意性大,受理和处理结果不明确的工作方式,建立个案处理结果的报告制度,对当事双方告知调查结果,对社会公开调查结论,从而使得个案的处理具有对社会的警示效果。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采用独特的处理方式、独立于行政体系、主要解决不良或者不合理行政的信访制度,不仅能够有效解决信访制度面临的现有困境,而且能较好地弥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留下的权利救济空白地带,使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内部彼此配合、相得益彰,达致“有损害必有救济”之法治理念。

【注释】

[1]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5页。(www.xing528.com)

[2]《信访条例》第21条。从《信访条例》总则部分之第6条也可以看出其工作方式主要是“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3]但这么说似乎有点矛盾。本来职务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但条例明确指称工作人员个人,而非规定机关或者单位的行为,似乎有意突出可以信访的事项就是个人的职务行为。

[4]《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信访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意即仅限于行政机关系统。是否意味着各级人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设立信访机构?作为行政法规,信访条例无权对人大系统、司法系统的管理事务加以规范,但也似有此意。

[5]《香港申诉专员年报》第9期(1997年6月),第18页。

[6]此种分类并不周延,而且分类的标准不一。以行政行为瑕疵为标准,可以说行政行为的瑕疵形式有违法和不当两种。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主要还属于合法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合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与不当行政行为并不是并列的概念。但是,从行政救济和监督行政制度设置上,需要分别地、单独地考虑这些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从而构建与这些种类行为之形式相适应的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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