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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能力:遗嘱处分能力及适用条件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关于患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在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疾病的盲人、聋哑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应当赋予他们享有设立遗嘱的权利。成年人因患精神病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无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遗嘱处分能力及适用条件

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立遗嘱是一种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上称之为遗嘱能力),只有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才能设立遗嘱。

自然人在遗嘱能力上可分为有遗嘱能力和无遗嘱能力两种情况。

(一)有遗嘱能力人

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但在《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表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遗嘱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才具有遗嘱能力。但是,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清者和痴呆症患者等除外。

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订立遗嘱时为准。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以后恢复行为能力的,遗嘱人所立遗嘱仍然有效。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时,应当是具有遗嘱能力的人,其所立遗嘱应当有效。

(二)无遗嘱能力人

无遗嘱能力人是指不具有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人为无遗嘱能力人:

1.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立遗嘱是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因此,他们不具有遗嘱能力。(www.xing528.com)

2.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自然无遗嘱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自然人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在认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盲、聋、哑等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在古罗马法上,未成年人(男14周岁以下、女12周岁以下)、精神病人、聋哑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浪费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盲人只能按特别方式立遗嘱。在近现代法上,各国一般都承认盲人、聋哑人具有遗嘱能力。但也多有特别规定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不会或不能阅读的人,不得以密封遗嘱的形式处分遗产。”第979条规定:“在遗嘱人不能说话但可以写字的情况下,仍得订立密封遗嘱;但遗嘱必须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或者由他人代写再由其本人签字;立遗嘱人将遗嘱交给公证人与证人,并且有公证人与证人在场时,于登记证书上写明其所交文书系其遗嘱并予签名。”

关于患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在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行为能力仅与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有关,除此以外的其他疾病或者残疾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遗嘱能力是一致的。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疾病的盲人、聋哑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应当赋予他们享有设立遗嘱的权利。但患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因其身体条件的特殊性,在立遗嘱时应当提供方便,以确保遗嘱的设立并体现其内心真实意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一方面,应当承认和确认他们的遗嘱能力,允许他们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应当为他们设立遗嘱提供方便。例如对不会书写的聋哑人订立的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会哑语或者能明白其意思表示,并经确认后准确写在遗嘱上,否则该遗嘱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为盲人制作的代书遗嘱,应当经过公证,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2.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成年人因患精神病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无遗嘱能力。至于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未经人民法院撤销该宣告而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未经宣告为有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具有遗嘱能力,其所设立的遗嘱无效。[2]另一种观点主张,对精神病患者在治愈后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时所立的遗嘱,经审查确属代表了本人的真实意思的,也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3]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在法律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确定与宣告,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继承法上,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设立遗嘱的法律意义在于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也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现实体现和权利延伸。确认其设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的唯一依据是其在设立时有无行为能力。只要能够确认其在设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其就有遗嘱能力。在具有遗嘱能力的情况下,只要该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对于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宣告而设立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出具医疗机构的权威性医疗结论作证据。[4]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3.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问题。设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行为人在实施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以实施该行为时其行为能力的状况为标准。因此,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为时间标准来确定。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则该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其后来是否仍然具有还是丧失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1条中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肯定了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为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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