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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遗赠制度的立法反思与重构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推定其为放弃受遗赠。附负担遗赠是指遗嘱指定受遗赠人在其所得遗产利益范围内应履行一定义务的遗赠。根据情况的不同,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时,相应取得附始期或终期的附期限权利。二是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有的学者赞成受遗赠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法定继承人。

我国大陆遗赠制度的立法反思与重构

(一)我国大陆遗赠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从我国大陆遗赠制度自身来看,目前还存在以下不足与缺陷:

1.附义务遗赠、附条件遗赠和附期限遗赠的立法不全面。首先,目前立法还没有有关附条件遗赠和附期限遗赠制度的规定。其次,《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附义务遗赠的内容,但只强调了受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后果,而对附义务遗赠的内容、所附义务的有效要件、附义务遗赠的情势变更以及履行义务的担保等内容没有作出规定。[5]

2.遗赠义务人的立法呈空白。即关于遗赠义务人的产生方式及其义务内容等没有具体规定。

3.没有规定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依法可以代位继承,但在遗赠情形下,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则遗赠归于无效。即使在遗赠人已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也不能获得该遗赠财产,这不利于保护遗赠人自主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同时,后位遗赠制度的缺失,对于保护再婚当事人特别是生存配偶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十分不利。

4.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的规定与实际需求不吻合。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推定其为放弃受遗赠。据学者调查,在民间习惯上,有不少民众认为遗赠的接受不需要作出明确表示,只要当事人没有表示放弃就可以了。[6]现有规定是否恰当值得斟酌。

5.遗赠的效力立法之不足。遗赠自继承开始时生效,但目前立法对接受遗赠后将会对受遗赠人产生什么效力,遗赠义务人应当如何履行义务,遗赠失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等等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全面。[7]

(二)完善大陆遗赠制度的立法建议

1.增设遗赠的种类。借鉴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可以在立法上对遗赠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遗赠是否附有义务,将遗赠分为单纯遗赠和附负担遗赠、附条件遗赠和附期限遗赠。单纯遗赠是指仅给付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而不附加条件和义务的遗赠。附负担遗赠是指遗嘱指定受遗赠人在其所得遗产利益范围内应履行一定义务的遗赠。在附负担遗赠中,受遗赠人负有履行负担的义务,在不履行义务时,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履行或撤销该遗赠。其中,附条件的遗赠是指在遗嘱中规定的所附条件成就时就生效或失效的遗赠。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它又可以分为附停止条件的遗赠和附解除条件的遗赠。附停止条件的遗赠,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在遗嘱人死亡前停止条件成就者,其遗嘱视为无条件。遗嘱人死亡前停止条件不成就已确定者,其遗嘱视为无效。而附解除条件的遗赠,于遗赠人死亡时解除条件已成就者,其遗嘱为无效;不成就已确定者,其遗嘱为无条件。[8]附期限遗赠根据所附期限的不同,它又可以分为附始期的遗赠和附终期的遗赠。根据情况的不同,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时,相应取得附始期或终期的附期限权利。

(2)根据遗赠给与的方法不同,可将遗嘱分为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替补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表示首先指定的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抛弃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的,就由其指定替补的第三人替补接受遗赠的遗赠。后位遗赠是指最先受遗赠人所受之遗赠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至,应移转于他人的遗赠。[9]该他人即为后位受遗赠人。

2.进一步明确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一是规定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的转继承人。二是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三是遗赠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四是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纳入遗赠义务人的范围。

关于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我国《继承法》均没有作出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1516条曾经规定:“……受遗人在未承认以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承认或抛弃遗赠之权。”《日本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受遗赠人未为遗赠的承认或放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在自己继承权的范围内为承认或放弃。但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已表示特别的意思时,从其意思。”《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3款和1952条第1款、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德国、日本的立法例中,转遗赠与转继承所适用的法理是统一的。[10]当然,笔者并不赞成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遗赠问题,而是建议继续坚持《继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1]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其遗赠不发生效力”。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继承开始后,无论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遗赠,在法律上均已经因为遗赠人死亡和遗嘱而享有受遗赠的现实的权利。这时,如果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这一权利,则仅仅是针对已经取得的受遗赠权的确认或抛弃,因此,在法律上不应当剥夺受遗赠人的承认或抛弃权,同时也应当承认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转遗赠权”。笔者建议:当遗赠人在遗嘱中对遗赠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的,应从其意思。即遗赠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死亡后,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他人接受遗赠。[12]

此外,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继承人,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赞成受遗赠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法定继承人。如陈苇教授等认为不宜限制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13]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以所指定的遗产继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可取的。郭明瑞、张平华、刘春茂教授等主张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自然人,其对遗产所继受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并不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仅仅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后取得受遗赠财产(在遗产有剩余情况下)。他们主张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坚持以继受遗产的内容和继受人与遗赠人的关系为双重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14]梁慧星教授起草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和杨立新、杨震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都坚持了我国《继承法》“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笔者也赞成我国《继承法》现行规定,并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主体范围的划分很科学合理,在实践中执行得比较顺畅,不会造成混乱。因此,应当坚持现有规定,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也不能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对遗产的继受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遗嘱继承人须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且在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之后,如果遗产还有剩余,遗嘱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当然,遗嘱继承人对其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以其所接受的积极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为限。这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这样规定,对于梳理和明晰不同的继承法律关系,增强遗产执行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3.扩大遗赠标的物的种类和效力范围。在台湾地区,遗赠的标的是遗赠人无偿赠与受遗赠人的某种财产利益。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台湾地区的遗赠标的有三个明显特点:一是标的范围广,种类多。二是标的以继承开始时遗赠标的的归属状态为标准。受遗赠物不要求在订立遗嘱时即存在,只要遗赠开始时存在即可。三是其遗赠物的效力范围也比较广泛。遗嘱的效力及于主物的从物及自遗嘱生效时起由遗赠物所生的孳息、代位物及求偿权。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203条还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这是有关标的物添附取得的规定。而大陆没有明确规定遗赠标的的效力范围是否包括遗赠物的添附、从物、孳息等,而且在标的的种类上只限于以遗赠人享有现实所有权的财产,导致遗赠物的范围较小。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笔者建议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扩大我国《继承法》中遗赠的种类,将遗赠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求偿权等)以及财产权利的设定均纳入遗赠标的物的范围,凡是能够给受遗赠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均应作为遗赠的标的。继承人在履行交付义务时,以交付的遗赠物价值不超过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价值为原则。[15]当遗赠人因遗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丧失占有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推定该权利为遗赠标的。当遗赠人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依法取得对所附合、混合或加工物的权利时亦同,此时该物的所有权或共有权应推定为遗赠标的。[16]同时,明确规定遗赠的效力及于主物的从物及自遗嘱生效时起由遗赠物所生的孳息、代位物及求偿权,但不影响遗嘱生效时已经存在于遗赠标的上的权利。[17]遗赠物的范围应包括遗赠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以及遗赠人指定的其他遗赠物,但遗赠人在遗嘱中表示了另外的意思者,从其意思。(www.xing528.com)

4.完善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制度。

(1)关于名称问题。建议将《继承法》规定的“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改为“遗赠的承认与抛弃”。理由是:第一,在遗赠人未死亡前,遗赠并未生效,受遗赠人并未取得受遗赠权(仅为权利能力),这时尚无权可放弃,也无抛弃的必要。第二,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遗赠自继承开始时生效,遗赠人死亡时,其遗赠物即为受遗赠人所应得。这时,已无需受遗赠人接受,但受遗赠人可以承认或抛弃。而承认遗赠与接受遗赠的含义是有区别的,接受遗赠是实际得到财产利益,而承认遗赠仅起到维持遗赠效力的作用,表示承认后,则受遗赠人不得再抛弃遗赠。[18]据此,将“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改为“遗赠的承认与抛弃”更为科学。

(2)关于遗赠的承认与抛弃的方式。意大利、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均规定受遗赠人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承认遗赠,这样规定对受遗赠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大陆《继承法》目前规定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一模式与世界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正好相反。在理论上,接受遗赠所接受的是一种财产权益,与接受继承是接受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遗产不同。依照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财产权益,权利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应当视为接受,而不是放弃。[19]此外,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操作上也会遇到具体问题。因为在遗赠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并不意味着遗赠未生效,也不影响遗赠的生效。笔者建议修改目前的规定,将受遗赠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改为“视为承认遗赠。”同时,建议未来立法应当规定,遗赠的承认或抛弃为不要式法律行为。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同时还可以以默示方式进行。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抛弃遗赠的,应视为承认遗赠。此外,立法还应当赋予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催告权。

(3)关于遗赠的承认与抛弃的限制。参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20]笔者建议未来立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一旦作出承认或抛弃的意思表示后,均不得撤回。但因意思表示瑕疵(如因受欺诈或胁迫而为的承认与抛弃)则除外。同时,遗赠的承认与抛弃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也不得部分承认或部分放弃。

(4)补充规定遗赠的承认和抛弃的条件和除斥期间。建议规定受遗赠人抛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赠义务人(包括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作出。为了防止受遗赠人拖延承认或抛弃遗赠的时间,有必要对于受遗赠人行使抛弃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参考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以1年为宜,从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赠时起算。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抛弃遗赠的权利,则视其为承认遗赠。[21]

(5)进一步明确遗赠的承认与抛弃的效力。建议立法明确规定:①受遗赠人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表示承认遗赠后,则不得撤回承认或抛弃遗赠。②受遗赠人抛弃遗赠的,则抛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遗赠即视为自始不生效。③在遗嘱生效后,受遗赠人未来得及表示承认或抛弃遗赠即死亡的,可由受遗赠人之继承人表示承认或抛弃遗赠。即受遗赠权适用转继承的有关规定。

5.完善附义务遗赠的内容。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笔者建议,首先,在我国《继承法》对附义务遗赠而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后果的基础上,增加有关附义务遗赠的内容、所附义务的有效要件以及履行义务的担保方面的具体规定。例如,关于附义务遗赠的内容,可以明确规定包括为遗嘱所指定之人提供长期的生活费用和基本居住保障等。在有效要件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所附义务须合法且可能。还可以规定受遗赠人应当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等。其次,确认附义务遗赠的效力。建议规定:(1)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在履行义务时,仅以遗赠标的的价值限度内负履行遗赠所附义务的责任。(2)如果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笔者建议由遗嘱人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请求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或者撤销遗赠。义务履行请求权人可以先行使请求权,要求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义务。如履行义务人仍不履行的,请求权人再撤销遗赠;也可以不经过请求履行义务程序而直接撤销遗赠。遗赠一经撤销,则视为自始无效。(3)当遗赠所附义务无效时,应当区别对待。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195条的规定,如果从遗嘱本身的内容可以认定如遗嘱人知道所附义务无效即不为遗赠时,遗赠为无效。如果不能认定遗嘱人如知道所附义务无效即不为遗赠时,则仅所附义务无效,而该遗赠成为无附义务的单纯遗赠。[22](4)当遗赠附有义务时,如果受遗赠人未表示抛弃遗赠的,则受遗赠人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所附的义务负履行的责任。如果受遗赠人抛弃遗赠的,则不负此义务。其继承人如因限定继承而未获得遗赠的利益时,也免除其履行义务的责任。此时,该遗赠所附义务应当由继承人负责履行。

6.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设立遗赠义务人制度,明确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遗赠义务人。第二,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负责履行遗赠义务。如果遗赠人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因为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遗嘱人(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他理所当然可以成为遗赠义务人。第三,遗赠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1)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即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的范围。(2)清结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管理和保护遗产。(3)严格执行遗嘱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按照遗嘱内容要求分配遗产,执行遗赠,即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4)报告遗赠执行情况。遗赠执行完毕,遗赠义务人应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赠执行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23]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7.增设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继承法都规定了替补遗赠制度,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我国有的学者也主张我国《继承法》应当确认替补继承和替补遗赠制度。如张玉敏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建议稿第37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替补继承人和替补受遗赠人。[24]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遗赠归于无效,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便在遗赠人已经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能享受该财产利益。而在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却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样,就不能充分保障遗赠人的遗嘱自由,最大限度地使遗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愿,也不符合我国老百姓希望将自己的财产代代相传的民间传统习惯。而承认和实行替补遗赠制度,既填补了我国继承立法的空白,又尊重了民风民俗和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全面保护和兼顾继承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继承制度在巩固家庭职能,维系家庭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对于后位遗赠问题,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后位遗赠。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二是在民法典中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法国采此立法例。三是在民法典中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立法例。[25]我国《继承法》既未明确承认后位继承,也未明确禁止后位继承。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承认并规定后位继承(包括后继遗赠),目前在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26]而对于后位遗赠,也是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传统民法上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赠人已经对遗产实际享有某种权利,因此不应该承认后位遗赠,以免干涉受遗赠人的权利。[27]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遗赠人关于候补受遗赠人或次位受遗赠人的指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效力。[28]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遗赠。因为这也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一种尊重。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对后位遗赠作出了事先安排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都没有必要去禁止或限制。当遗嘱中所设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遗产就由前位受遗赠人转归后位受遗赠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条件或期限没有具体规定时,则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在前位受遗赠人死亡之时转归于后位受遗赠人。同时,可以对后位遗赠的次数加以限制。

8.补充附条件的遗赠和附期限的遗赠的相关内容。对所附条件和期限的有效要件、条件和期限不合法的后果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遗赠的担保作出规定。[29]

9.增补遗赠的效力。我国《继承法》对遗赠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增加有关遗赠的执行效力、遗赠失效的法定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的有关规定。遗赠义务人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执行遗赠。当出现以下情形时,遗赠自动失效:(1)受遗赠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2)受遗赠人抛弃、丧失受遗赠权的;(3)遗赠物已经被遗赠人于生前处分的;(4)遗赠超过特留份限制的。遗赠失效的法律后果应当追诉至继承开始之时,其后果等同于受遗赠人自始未接受遗赠。[30]同时,由于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变动模式,遗赠的效力为债权的效力,因此,受遗赠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后位于遗产债权人,优先于继承人的继承权,[31]据此,未来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只有在执行遗赠后才能继承剩余的遗产。

10.规定遗赠的开始时间和失效时间。在我国,在未履行交付与登记前,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将遗赠与继承均作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因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遗赠的效力应为债权的效力。[32]即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仅产生请求遗赠义务人履行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为了解决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继承等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遗赠的开始时间与遗赠的生效时间,将遗赠人的死亡时间作为遗赠开始的时间。[33]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在单纯遗赠、附条件遗赠和附期限遗赠中,都以遗赠人死亡的时间作为遗赠开始的时间。其中,单纯遗赠的生效时间与遗赠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附条件或附期限遗赠中,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至时,尽管物权已经变动,但因此时遗赠还未生效,遗赠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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