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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间接强制执行立法现状及反思: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又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民事威慑措施也存在三方面不同。二是采用的手段和方法不同,前者是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处分以达到强制目的,后者是对被执行人各种共享信息进行处分以达到威慑目的。最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内容缺失,适用程序规定粗糙。

我国间接强制执行立法现状及反思: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一)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执行立法未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尚未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的立法内容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再加上《民诉意见》、《执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纵观民事执行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涉及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替代执行,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字样,但是有学者认为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拘留、罚款、迟延履行金和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四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又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58]

目前法院在执行实务中适用拘留、罚款等措施的依据是《执行规定》第100条、《民诉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法律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但是,各地法院真正以该条文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却很少,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该规定仅停滞于书面“条文”。[59]目前国内通说将《执行规定》第100条、《民诉意见》第123条规定的情形界定为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情形界定为民事威慑措施,并未将此界定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妨害民事执行强制措施、民事威慑措施具有本质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妨害民事执行强制措施有三方面不同。一是二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前者只适用于被执行人及应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关系人,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后者适用于实施了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包括被执行人和其他实施了妨害执行行为的人。二是二者适用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后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二者适用的结果不同,前者如迟延履行金归属债权人所有,而后者所处之罚款归属国库。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民事威慑措施也存在三方面不同。一是实施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享有执行权的法院实施,后者除了有关职能部门有权实施威慑外,社会公众也是重要的参与主体。二是采用的手段和方法不同,前者是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处分以达到强制目的,后者是对被执行人各种共享信息进行处分以达到威慑目的。三是二者适用的侧重不同,前者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后者更侧重于对债务人的心理形成威慑。

综上所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民事威慑措施具有本质不同,不得随意混淆,应该全面、深入地分析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理论,完善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以求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

(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存在的问题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为一种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执行名义给付内容的强制方法和手段,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实务当中已经普遍适用,例如,法院在负有给付义务的民事裁判文书当中,往往直接载明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需要给付迟延履行金或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再如,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使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我国现行的执行立法内容中并未明确规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或者只有在满足妨害民事执行适用的条件下,通过适用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达到制裁债务人的效果,以致债务人有机会钻法律空子。这样的立法现状,不能满足执行实务的需要,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甚至有放纵债务人的可能,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立法缺位与执行实务需要之间存在矛盾。执行程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得以实现,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目标,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执行法院足够的强制措施以保障法院经济、迅速地实现执行结果。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这样的立法供给远不能满足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执行实务的需要,而在执行实务当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已被广泛适用,如果立法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的话,将会导致执行法院乱用、滥用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因无足够的执行措施使用而导致执行名义无法实现等恶果。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须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够保障市场经济建设沿着法治社会的轨道健康、有序地发展。

其次,执行措施的立法地位不高。我国执行立法未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其中的一篇进行规定,有关执行措施的内容仅有十五条立法规定,这样的立法规定不能凸显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执行措施应有的作用也得不到发挥。为了克服执行措施立法内容匮乏而无法满足执行实务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大量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现行实施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民诉意见》、《执行规定》、《查封规定》以及《拍卖规定》。执行措施的立法地位不高,执行措施的作用不够凸显,其法律权威性大大降低,以致社会各界普遍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观念,这对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了莫大的阻力,也加剧了“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困难局面。

最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内容缺失,适用程序规定粗糙。一方面,现行立法当中仅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两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拘留、罚款、限制居住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这使得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发挥其固有的优势作用,降低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心理作用。另一方面,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程序规定含糊、粗糙、可操作性差,执行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时难以把握具体的操作程序,容易滋生“执行乱”现象。例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为计算标准,但是银行贷款是区分不同类别而有不同贷款利率标准,且不同时期的贷款利率可能不尽相同。再如,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即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进行加倍补偿,此种计算标准在损失较大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处罚可能过重,甚至超出债务人的预期,这样给债务人所带来的侵害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程度呢?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性,使得如何科学、合理地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判断,在判断不统一的情况下就引发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2.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思考(www.xing528.com)

上文已经分析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完善立法的具体途径。

(1)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必要性

执行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就是通过采取最为适当、有效的执行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手段和方法规定的是否充分、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执行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及时、经济、全面的实现。历史在不断前进,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为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民事执行措施也必须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措施的规定较为单一,且尚未形成合理的适用体系,操作上也缺乏灵活性,使得执行人员按照粗犷的法律规定按部就班地开展执行工作,不能灵活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以应对各类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这在客观上导致了“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所以必须要关注我国执行立法中有关执行措施的立法规定,适时扩张执行措施的种类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不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的,以预告债务人人身上或财产上不利益而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强制手段和方法,该类执行措施侧重对债务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以诱导其自动履行债务,其具有适用程序简易的特点,与直接执行措施适用程序复杂的特性相比,能够更加及时、迅速且经济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地节约法院、当事人的物力、财力和劳力,贯彻程序利益和程序经济原则,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是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良方。

(2)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正当性

由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种类中包括了拘留、限制居住、罚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五种,该类措施涵盖了对债务人人身或财产的处分权,因而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样做违背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对废除债务人人身性处罚的历史倒退。实际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是不容置疑的,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性体现,但置于民事执行程序中考虑,此处的“人”应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必须要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之所以得以启动,其前提就是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试想,如果债权人已经通过法院公正审判而获得裁判,债务人却可以无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拒不履行(排除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而法律还不能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处罚,那么整个社会秩序不就成了“恶人当道”、“诚信遭践踏”的颠倒局面了吗?其次,基于立法的功利性原理考量,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60]即我国在立法当中是否明确规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考量该项立法将给人们带来的幸福大过痛苦,还是痛苦多于快乐,是否符合功利原理的要求。显然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债务人进行一定的惩罚以督促其履行义务是正当且必要的,该项措施的适用虽然会给债务人带来痛苦,但是也会给整个社会共同体带来更多的幸福,有利于建构一种健康的秩序。最后,基于“理性人”、“经济人”的假设前提,债务人作为一个理性人、经济人,对于其自身所要受到的利益和不利益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并基于此认识而有目的地实施某一行为。虽然法院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将会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债务人仍然享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即债务人可以通过自行履行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而解除强制措施,所以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与否给理性的债务人提供的意思决定的自由,并不违背债务人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债务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否合法、合理,应当与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在充分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的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并不违背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因此完善我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规定,对于改变现行执行措施立法单一、缺乏灵活度的局面是十分必要且正当的,对解决目前“执行难”问题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具体途径

在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成为正当且必要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如何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其意义就更为明显了,因为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程序、对象、条件、具体种类、强制力度、解除条件等的合理建构,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人人格尊严的保障,关系到整个执行措施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有必要对完善立法的具体途径加以探讨。

一方面,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在总结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前提下,从社会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遵循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并且充分考虑与现行的执行规定相协调,符合立法的体系性和连贯性,同时不得违背宪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进行深入研究,以一种比较法的视野寻求优秀的立法经验,以一种“扬弃”的态度正确区分相关立法例对我国完善立法的借鉴作用,从而减少我国在立法上走一些不必要的弯路,节约立法、司法等社会资源。总之,我国完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的具体途径,要科学合理地利用这两种途径,以求立法的供给最能满足执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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