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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权人救济途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申请异议不成立而被驳回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抗告。债权人必须另行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由付与执行文机关依据该判决正式签发执行文。债权人声明异议向执行法院为之,通常以书状提出。

执行债权人救济途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对于强制执行执行力扩张至继受执行,应如何赋予继受人程序上保障,其固有抗辩之存否,应于执行之何阶段,应由何人以何方式向何机关予以主张?各国法制不一。同属大陆法系的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因为执行制度具体设置的不同而有救济措施的差异。

(一)德日之救济手段

基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离原则,当代立法例中认为执行机关无调查执行名义是否存在和执行力是否及于申请人和相对人之权。德日两国执行法制规定:申请强制执行,除执行名义外,尚需有执行正本,即债权人应于申请执行前,先向有权赋予执行文[40]之机关,请求赋予执行正本,以资证明执行名义有执行力。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之。有执行力的正本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科发给,如诉讼案件系属于上级法院时,由该法院的书记科发给。《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5条规定,强制执行基于执行文书所附有的债务名义的正本实施,但是,基于附有假执行宣告的支付命令,对命令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为了该当事人的强制执行,根据命令的正本实施,第26条规定执行文书根据申请,关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由存有案件记录的裁判所的书记官,关于执行证书由保存有该证书原本的公证人交付。执行文书的交付,当债权人基于债务名义对债务人可以强制执行时,根据把该内容附记在债务名义正本末尾的方法实施。

执行文系关于强制执行要件之调查,分担执行机关和其他机关间任务而设置的制度。关于强制执行实体要件的主要事项,如有效执行名义之存在,执行当事人及继受人之适格,执行名义附条件请求权之条件成就等,不委由执行机关判断,而使比较适当之机关即法院书记官(执行证书则为公证人)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表示于执行文上,传达于执行机关。这样债权人在提出执行正本外,毋庸提出其他证明文件,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正本以外事项也毋庸调查。所以执行文特点在于因公证实体要件的存在,本身成为执行程序之要件。但执行文具有的机能,不限于此,尚有补充执行名义之机能,强制执行因基于付与执行文之执行名义而实施,执行文虽以过去一定时点所形成之执行名义为前提,但得根据执行名义成立后实体状态的变化,以追加、更正执行文内容。

1.程序救济

如上所述,在德日执行体制下,债权人欲申请执行务必向法院书记官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请求付与执行文以资证明执行债权人资格。债权人不服作出拒绝赋予执行文的决定,可以向有权付与执行文的法院或有权付与执行文的机关所在地法院申请异议。[41]债权人自己认为应赋予执行文的一切事实都可以作为申请异议的事由。裁判的结果表明债权人申请异议成立的,应赋予执行文,债务人不能对此裁判提出抗告。债权人申请异议不成立而被驳回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抗告。公证人等拒绝赋予执行文的,类推适用相应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公证人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实体救济——债权人请求付与执行文诉讼

在请求付与执行文的程序中,债权人应证明条件的成就或继受的事实时,如果债权人无法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或者法院不了解该事实,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赋予执行文的诉讼取得执行文。从赋予执行文的程序而言,它是赋予执行文的特别程序,但从诉讼机能上而言,它又是一种救济制度。异议申请并非赋予执行文之诉的前置程序。债权人为了取得执行文书可径行通过该诉讼程序获得执行文。此外,债权人不服拒绝付与执行文的决定而申请的异议被驳回时也可以提起该诉讼。

债权人请求付与执行文之诉中适格原告为债权人或继受人,适格被告为债务人或继受人。因为付与执行文的机关不具诉讼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适格被告。付与执行文的机关只负责判断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至于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只能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在请求付与执行文之诉中债权人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当然的付与执行文。债权人必须另行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由付与执行文机关依据该判决正式签发执行文。(www.xing528.com)

(二)我国台湾地区之救济

为求简化便民,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不设付与执行正本制度,免滋烦累。执行力扩张之继受人与否之判断应由执行法官审查。

债权人申请执行应依执行名义为之,债权人应提出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债权人未提出适当之证明文件或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执行法院就债权人所主张之执行名义是否存在、执行名义之内容均能明了。

1.程序上救济

执行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的可以声请异议及抗告。声明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而言。抗告系指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而言。故声明异议系对于强制执行之程序有违法或不当之情事,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之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第13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债权人声明异议向执行法院为之,通常以书状提出。声明异议其准驳以裁定为之,原则上不经辩论和宣示。

2.实体上救济——执行许可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1第2项规定,债权人依第4条之2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查第4条之2规定为,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是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是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前项规定,于第4条第1项第2款至第6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根据该法相关规定,第14条之1第2项应适用两种情形:执行债权人不适格和执行债务人不适格。即执行名义效力扩张所及之第三人申请执行或续行而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时,可以依照此规定提起债权人许可之诉;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人或为执行名义效力扩张所及之第三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或继受人或其他为执行名义效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亦可以依照此规定提起债权人许可之诉。[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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