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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缺陷:执行救济制度的明显瑕疵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该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只有在第种情况下,才需要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此时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原告(债权人)和被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

主要缺陷:执行救济制度的明显瑕疵

但是,该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

1.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力的案外第三人有受救济权,而对在执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

2.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

3.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一部或全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表示异议,不能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这种规定在理论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首先,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裁判。其次,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的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这些裁定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8]。(www.xing528.com)

4.异议理由成立就中止执行的立法规定不足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出异议,其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而不仅仅是中止执行,案外人异议有理由的,应当撤销对该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去查找债务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第三人执行异议的救济制度不能仅仅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1)执行名义是对作出其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反映,第三人当时并不对执行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力的权利,但由于情况的变化,到强制执行时,第三人对执行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让与的权利。(2)执行名义正确,执行名义作出时至强制执行时都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但在执行时,债权人误将第三人的财产视为是债务人的财产。(3)执行名义从一开始即是错误的,误将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财产视为执行名义所指向的标的物。如果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在第(1)、(2)种情况下,原执行名义——生效的判况、裁定、调解书等并无错误,无须运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可直接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债务人不承认第三人享有独立的排除让与的权力,第三人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只有在第(3)种情况下,才需要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此时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原告(债权人)和被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

总之,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债务人的异议之诉、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均无规定。因此,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内容上,我国对执行异议的原有法律规范都是不完整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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