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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详解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执行复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有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提起异议,才能促使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是一种程序性执行救济方式,只能针对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提起,凡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不得适用执行异议寻求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详解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执行复议制度。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概念。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该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声明不服的方式与程序。受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影响最大的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允许这些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与程序对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声明不服,是我国民事执行法的重大进步。有学者主张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统称为执行异议,并使之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司法解释也有这个意思。但是,我们认为,将案外人异议排斥在执行异议之外,既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应有之义,也与其他法域的概念相差太大,并不可取。因此,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并列作为执行异议的下位概念更为妥适些。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适用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适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执行当事人,二是利害关系人。其中,执行当事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应当是指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执行权利或者承担执行义务的、除执行当事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例如,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变更或者被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人、代位执行中的次债务人、执行标的共有权人或者优先权人等。首先,利害关系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故不是执行当事人;其次,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且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故不同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最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了执行行为的实质影响,故不同于普通的案外人。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有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提起异议,才能促使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终结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无实质意义,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2)必须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是一种程序性执行救济方式,只能针对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提起,凡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不得适用执行异议寻求救济。这里所谓的“执行行为”应当指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的、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行为。理论上一般将其分为执行命令、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行为三类。对于执行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对妨害执行行为实施制裁的行为,不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3)必须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为了确保执行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直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提出。

(4)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为了确保执行异议的严肃性,便于执行机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慎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的形式提起异议。

4.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和裁判。《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具体方式,例如,是采取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否要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执行异议仅仅针对执行行为提起,不涉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机构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需要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必开庭进行审查。当然,为了确保审查的审慎性,执行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调查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要开庭进行。《执行程序适用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这就说明,执行机构必须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作出最后的裁判。首先,关于裁定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那么,执行机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作出的裁定应当是书面裁定。其次,关于裁定的内容,执行机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可分为两种:①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最后,关于对裁定不服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前段就是有关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

1.案外人异议的概念。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对民事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的执行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停止对该标的执行的申请。案外人异议是广义的执行异议的组成部分。案外人异议制度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就已经存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作了细化规定,增强了其操作性。

2.案外人异议的适用主体。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外人都能提起案外人异议。根据《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也就是说,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才能成为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一般来说,被误作执行标的的财产的所有权人,由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已经付清价款但尚未交付或者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财产的买受人,等等,是典型的案外人。

3.案外人异议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而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的救济。

(2)提起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就是认为正在执行的财产并不是执行标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

(3)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和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经审查,执行机构应当分别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案外人异议没有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民事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询问案外人、当事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的方法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如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者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民事执行机构也没有查到必要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或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执行标的无关,等等,民事执行机构应当认定异议没有理由,并以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民事执行机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确保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实益性。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包括所有权和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www.xing528.com)

5.案外人异议的事后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就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是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其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许可执行之诉。

(三)分配方案异议

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执行程序适用解释》和《民诉法解释》对参与分配程序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其中,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的权利,有利于确保分配程序高效、公正地进行,充分发挥参与分配的程序功能。

1.分配方案异议的概念。所谓分配方案异议,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民事执行机构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纠正的申请。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该分配表或者分配方案有异议,如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权或者债权额有意见,或者认为自己的债权额有误等,可以向民事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这种异议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也称分配表异议。

2.分配方案异议的条件。根据《执行程序适用解释》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应当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1)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根据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的,异议不合法。

(2)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向其他法院或者机关提出的,异议不合法。

(3)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异议不合法。

3.分配方案异议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对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民事执行机构不需要进行实质的审查,而只要将异议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即可,然后根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决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①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终结,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②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民事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并依修正后的方案进行分配。

(四)执行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不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而且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针对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种申请和复议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与之相关的制度可称为执行复议制度。

1.执行复议的概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民事执行机构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民事执行机构提出对其异议进行再次审查和裁判的制度,称为执行复议制度。执行复议制度其实由两种程序制度构成: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程序制度;②上一级民事执行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判的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现行的执行复议制度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抗告制度。

我国现行的执行复议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因不服执行法院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是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除依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之外,因不服执行法院就变更追加当事人事项作出的裁定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复议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申请复议针对的行为已经被提起异议。没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就不能申请复议。从这个角度来看,复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必须是依法可以提起异议的行为,对于依法不能提起异议的行为,不可能通过复议来审查和判断,也就不可能被申请复议。当然,复议申请人并不一定是提起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自民事执行机构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作出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

(3)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执行复议申请应当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4)采取法定的形式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3.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审查的方式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开庭审查方式。前者就是上一级民事执行机构调取与异议有关的案卷材料,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后者则是调取案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合议庭公开听取各方意见,最后作出审查结论。由于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执行行为,不服的事项属于执行程序性事项,因此,上一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终审结论。

4.申请复议的效力。复议申请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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