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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 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并要求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或者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基于异议之诉的内容后面将有专门阐述,此部分仅探讨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程序异议。(三)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的处理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异议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 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

对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并要求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或者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

该制度为20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该规定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来。与原规定不同的是,原规定混同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异议权和实体异议权,并将实体性问题完全程序性处理,不赋予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争议的权利;而新规定在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异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案外第三人或者相关人的实体性进行诉讼的权利。当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如果执行机构肯定了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则其无权也无需另行提出异议之诉;当然,在此情况下,如果执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机构的处理方式,其可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执行解释》第21条将其称为“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如被驳回,则可通过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加以解决。即由原来规定的实体性问题统一程序性解决,修改为实体性问题,先按程序异议处理,对程序异议处理仍有争议,可进行实体异议之诉。有人认为,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就是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实际上,这种说法过于绝对。基于异议之诉的内容后面将有专门阐述,此部分仅探讨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程序异议。

(一)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条件

1.异议主体

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只能由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均无权提出此类异议。

2.异议事由

案外人提出此异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3.异议形式(www.xing528.com)

该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也为其后执行机构的处理,以及案外第三人、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提供了形式的依据和保障。

(二)审查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经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两种处理: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三)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的处理

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异议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此种规定,在保障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权的同时,也防止相关人滥用执行权而干扰民事执行,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不当损害,兼顾了民事执行公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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