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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所的应运而生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8年6月3日,司法部正式下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将建立合作所作为我国律师体制改革、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从实质上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一步。根据《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第1条等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合作所的应运而生

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经济环境的整体向好,社会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一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不仅盛不下内部从业者的法治理想,更不能适应时代对律师制度、律师管理模式的更高要求。鉴于此,为了加速律师体制改革、克服单一国资所管理模式的弊端,更为了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法治进程的推进,在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的指引下,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简称合作所)开始从国办律师事务所中分离出来。1988年6月3日,司法部正式下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将建立合作所作为我国律师体制改革、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从实质上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一步。自此,合作所在规范文件层面得到了明确肯定,试点建设、鼓励运营的风气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局面就从此打破。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不再受国家编制的限制,律师事务所的建立也不再依赖国家投资,律师事务所有了国资所和合作所两种组织形式。

根据《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第1条等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一般认为,合作所是由全体律师通过自愿结合、订立合作协议,并以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的形式,以合作所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这也就意味着,合作所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全体执业律师均为合作所的合伙人,各合作人以其拥有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总体而言,合作所作为应时而生的新模式,有其作为合作制组织形式而具有的优势:一是,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人合性质,即更能适应律师平等协作、长期合作的发展要求;二是,合作所对外是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使得律师承担的执业风险可控;三是,合作律师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管理平等、决策民主。(www.xing528.com)

然而,合作所在实际适用、发展过程中也渐次出现产权界定不明导致存在法律缺陷、容易激化避害心理导致规避法律责任和合作章程容易失范等不足,这一管理模式在过早出现职业上升天花板的同时,也招致其被划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非明定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之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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