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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原理研究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属于这一类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个:其一,法律行为就是旨在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表性的观点包括:其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二,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原理研究

法律行为”一词最初是由德国注释法学派学者所创立。这些学者通过对罗马法的分析与整理提炼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行为理论。[1]第一次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的古斯塔夫·胡果。在《日尔曼的普通法》(1805年)一书中,他使用了“法律行为”一词代替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不过,胡果在使用“法律行为”一词时主要是用来解释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其内涵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是海瑟,他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使用了“法律行为”一词。

后来,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尤其是第3卷)一书中对法律行为理论作了更加深入、细致、详尽的研究,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法律行为理论。萨维尼强调,应当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萨维尼还给法律行为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后不久就为立法所采纳。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第一次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这是法典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的首次承认。不过,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应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后来,日本在起草民法时将“法律行为”一词转译过来,规定在《日本民法典》中。我国清末起草的民法草案及民国政府民法皆从之。[2]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

学界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评价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是学说的产物,总则为其精华,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最卓越的成就。[3]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4]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德国潘德克吞学说的产物,体现了理性主义和德国人的抽象思维能力。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的抽象性、广泛的适应性、范围的包容性等优势,在总则中居于核心地位。对法律行为的设立,不仅大大节省了立法条文,避免了立法资源的浪费,保持了民法典的形式美,也有利于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适用的高效性的保持。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出现,对于整个社会意义体系的影响是,它实际上造成了俄国形式主义所谓的“陌生化”的效果。而法律的这种陌生化技巧无疑是判决取得合法性的支撑之一。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理论最重大的意义在于对民法上的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责任的追究的正当性的解释。法律行为理论正确地揭示了民法上的权利根源,它要求立法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选择权,而且保护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的选择,这就为调动每个人的主动精神建立了根据。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之上的。就此而言,无论如何强调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系中的地位,皆不为过。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其一,形式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使得民法典各编能够提取一般性的公因式,从而促成总则编的出现。其二,实质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令民法的各种自治行为在体系上得到整合,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理念的技术化。[5]

我国最初是从日本民法中引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由日本学者帮助起草的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就直接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都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因废除了旧法统而没有采纳民国政府的法律,但是我国民法深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民法通则》借鉴苏联民法的经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6]而且,我国在“法律行为”前面增加了“民事”二字。(www.xing528.com)

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类:

第一类强调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属于这一类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个:其一,法律行为就是旨在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7]其二,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8]其三,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

第二类强调法律行为的效果是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属于这一类的定义包括:其一,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10]其二,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11]其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12]

第三类强调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代表性的观点包括:其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二,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重要最广泛的法律事实。其三,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13]

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后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14]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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