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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救济程序的融合及影响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这两种救济程序的相似之处,有学者提出,何不将二者“合二为一”,融合在一起。因此,在一种程序广受欢迎,另一种程序几无存在必要性的情况下,将二者合二为一,将代表诉讼纳入不公平损害的统领之下,并不会影响代表诉讼的实施。如将二者合二为一,可能会混淆个人之权利与公司之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样一来,将二者程序合二为一,明显会为债权人带来负面影响。

股东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救济程序的融合及影响

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虽然具有种种不同,但它们目标一致,均以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依归,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少数股东不受大股东(控制股东)或董事的压迫与诈欺。鉴于这两种救济程序的相似之处,有学者提出,何不将二者“合二为一”,融合在一起[34]理由如下:

第一,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二者的诉由虽有所不同(前者是以公司受损为诉由,而后者是公司成员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但2003年的两个案例确认了不公平损害救济可以代替代表诉讼,即使公司受损,法院也允许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求。[35]这两个案例的宣判,可谓开启了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二者融合的大门,为之扫除了诉由差异的障碍

第二,在不公平损害的诸多救济措施中,包含了授权股东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这实际上是将代表诉讼作为不公平损害的救济措施之一,既然不公平损害包括代表诉讼的救济,那将二者统一规定,也应无太大障碍。

第三,不公平损害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制度之一,历来应用广泛,且法院也偏向于接受公司成员以此提起的诉求。相反,代表诉讼长期以来为普通法所不齿,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仅须克服程序上的种种障碍,也面临法院不愿接受该种诉求的历史传统,导致代表诉讼的案例很为少见。因此,在一种程序广受欢迎(无论是公司成员还是法院),另一种程序几无存在必要性的情况下,将二者合二为一,将代表诉讼纳入不公平损害的统领之下,并不会影响代表诉讼的实施。(www.xing528.com)

第四,将代表诉讼纳入不公平损害这一制度之下,有诸多优势:首先,可消除二者之间的种种差异。英国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制度较为繁杂,在股东对选择何种救济措施保障自身利益无所适从的情况下,能够对相关制度进行简化无疑是少数股东的福音。在制度较为完善的情况下,过多的条文规定会造成“法律负担”。假如将法律制度视为社会产品,在法制不发达的国家,这如同供小于求。而在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过多的法律条文则供过于求。显然,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36]其次,将代表诉讼规定在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条文之下,可集中精力解决不公平损害制度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澄清和完成不公平损害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效果。再次,将两者合一,可提高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地位,使之成为股东的首选,不致让股东受到损害时不知所措,在诸多保护措施中左摇右摆、犹豫不决。在法院乐意接受不公平损害诉求的传统下,提高不公平损害的地位无疑可更好地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最后,如同霍尔(Hale)所言,如果这两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均是为达致同一目的,即通过为股东提供工具,救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监管董事和管理层的行为,则将二者分开规定并不具有正当性。[37]

公司法修改咨询阶段,法律委员会对上述意见颇为重视,也曾考虑过将代表诉讼程序与不公平损害程序合二为一,但最终否定这一建议,理由有三[38]:第一,在不公平损害之诉中,申请人股东须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乃是对方以不公平方式所为。而对于代表诉讼而言,排除一些诉讼程序障碍,如原告资格、持股时间或数量要求等之外,原告所要证明的是公司具有诉由,即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如将二者合一,则代表诉讼的原告不仅须证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尚需证明该侵害是以不公平行为方式所造成的。这样一来,不但不会减轻原告的负担,反而会加重原告的诉累,而这显然不符合二者融合的初衷。第二,虽有案例判决,即便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成员也可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但一般而言,不公平之诉主要针对公司成员个人之权利受到侵害,而代表诉讼则源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如将二者合二为一,可能会混淆个人之权利与公司之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二者本来就没有非常清晰的界线)。从案管(case management)角度看,这会使得诉讼缺乏清晰、核心的聚焦点,同时也会耗费司法资源,付出更大的经济成本。第三,代表诉讼与不公平损害的不同处理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对于代表诉讼而言,因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无疑增加公司偿还债款的能力,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对于不公平损害而言,法院给予的救济直接针对申请人,在诸多救济措施中,法院可选择任何一种合适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其中当然也可要求被诉求人给予一定的赔偿,而这种救济措施并不会为公司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的增进,甚至很可能减少公司偿还债款的能力。这样一来,将二者程序合二为一,明显会为债权人带来负面影响。基于此上述理由,法律委员会最终决定将二者程序分而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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