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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及制度比较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于1962年,通过效仿日本的相关制度,间接引入英美法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可惜的是,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1997年之前,韩国并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记录,该制度可谓是处于束之高阁备而不用。其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小股东缺乏激励机制。而信息披露不充分则导致中小股东难以收集相关证据,严重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监督董事责任的有效机制。

股东代表诉讼及制度比较

现行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于1962年,通过效仿日本的相关制度,间接引入英美法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韩国将此制度规定于《韩国商法》第三编有关公司法的内容中,具体规定了董事会制度,对股东会的权限进行相应限制,并对少数股东的维权制度进行规定。而这其中就包括维护少数股东权益、监督董事行为的事后救济性措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对不当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即主要针对并追究董事不当行为的诉讼。原本应由公司负责对董事责任进行追究,但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司可能力不从心或有心无力,而放任董事不负责任的行为又会对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因此,将此项起诉的权利赋予(中小)股东,有利于监督董事,从而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但可惜的是,韩国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1997年之前,韩国并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记录,该制度可谓是处于束之高阁备而不用。直到1997年初,由韩国民族团结与民主参与联盟(The 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以下简称PSPD)对韩国第一银行(Korea First Bank,以下简称KFB)提起的代表诉讼是韩国历史上第一例股东代表诉讼。[5]故此,问题产生:为何捍卫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制度处于无人问津的尴尬局面?背后有何原因使其被束之高阁?通过综合各种因素,可能有以下原因。

其一,韩国公司大部分都是家族企业,创始人及其家族牢牢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这导致决策权和控制权高度集中在同一个人手中,公司的决策和监管也完全听命于此具有支配权的股东,少数股东的利益显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虽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绝大多数的小股东力量薄弱,再加上政府与财阀的官商勾结,维权可谓难上加难。(www.xing528.com)

其二,造成韩国小股东怠于起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可能与亚洲传统的商业文化有关。与中国的“无讼”法律观念相类似,韩国商业领域也盛行以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亚洲商业文化更倾向采取平和的、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这种方法能为参与各方‘保全脸面’,而且能使他们的商业事务不为公众所知。”[6]因此,选择诉讼以外的解决方式更符合韩国传统商业观念。

其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小股东缺乏激励机制。诉讼成本高、信息披露不足等根源于制度本身的弊端,反过来也导致此制度无法良好施行。在1962年的《韩国商法》中,对提起诉讼的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其要求小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对此项权利的行使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使得大部分的中小股东都被此项严苛的条件拒之门外。此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较高,例如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胜诉所得并不直接归属于原告股东也削弱和挫伤了股东提起诉讼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热情。而信息披露不充分则导致中小股东难以收集相关证据,严重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监督董事责任的有效机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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