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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控股股东诉讼及被告类型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有49个案涉公司中原告持股超过50.0%,即控股股东提起诉讼。表19-7原告股东持股情况3.被告类型表19-4被告类型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对象包括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权利,公司有权追究一切损害自身利益的人,故在公司怠于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也有权起诉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人。

股东代表诉讼:控股股东诉讼及被告类型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需要具备什么资格,又是在什么情况下会提起代表诉讼,被告又是何种类型,在案涉公司中居于什么职位,通过对303例样本的分析,对以上问题可明晰一二。

1.诉由类型

图19-6 被告可追诉行为类型

统计过程中发现,一个案件中可能包含了几种被告可追诉行为,在此只分类统计一个案件中主要的诉由类型。如图19-6所示,占总数的52%,超过一半的样本是由董事、监事或高管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而引起的诉讼,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最主要的诉由类型[18],绝大部分案件的诉由是违反忠实义务,其中,具体的违法类型有利用职权便利侵占挪用公司资产、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与他人签订低价不公平合同、卸任后违法占有公司证照等;被告可追诉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有48例,占总数的16%,也是一重要的诉由类型;被告可追诉行为是滥用控制权的样本有50例,该分类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中不担任管理职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19],具体表现有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转移侵占公司资产、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订立侵害公司利益的协议、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等;针对“股东行为违法”该类可追诉行为,统计过程中发现有34件案例涉及,占总数的11%,主要表现是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不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等;另外,还有约4%的其他被告可追诉行为,主要包括他人侵权、他人侵占公司资产以及其他从判决中不可查明的原因。

2.原告股东持股情况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下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明显宽于股份有限公司。只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就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告股东首先需要满足的条件是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上表显示,有65个案件中原告股东持股在10.0%至33.3%,占比为21.5%,有89个案件中原告股东持股在33.3%至50.0%,占比为29.4%,持股10.0%至50.0%的股东居于多数。据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较多,虽然有的案件中有几个原告,其持股是合计持股,但根据图19-7“单独持有”股份和“共同持有”股份的案件数可知,绝大部分的案件中原告是单独持股。另外,有49个案涉公司中原告持股超过50.0%,即控股股东提起诉讼。控股股东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为何还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原告股东或许在股份上形成控制局面,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没有控制权,比如高管等公司管理人员合法保管公司印章之后拒不执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拒不交出公司印章等证件材料,形成公司管理或决策上的僵局之后,控股股东没有办法得到公司印章,就无法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故只能选择以股东名义提起代表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有78个案例样本裁判文书中,没有写明原告的持股比例,但由于样本总基数大,故该部分案例中股东的持股情况应当与已知案件大致相同,反映的趋势、占比等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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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9-7 原告股东持股情况

3.被告类型

表19-4 被告类型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对象包括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如表19-4所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多数是董事和高管以及“他人”,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205人,占比为48.3%[20],其中处于控股股东地位的董事、高管居于多数;被告为监事的较少,有17人,占比为4.0%;被告为“他人”的人数也相当多,有197人,占比为46.5%,与被告为董事、高管的数量平分秋色。

《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虽然规定原告股东可以对侵害公司权益的“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规定“他人”的具体范围。在统计过程中发现,“他人”主要涉及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或关联个人、交易相对方、其他股东等。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被告问题,美国采取“自由模式”,只要侵害了公司权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限制模式”,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限制为公司内部人,范围相对狭窄。[21]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的范围相对宽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可见,我国也倾向于放宽被告范围,即他人只要侵害公司权益,股东都可以依程序将其诉至法院。然正式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又删去了该条规定,没有限缩也没有放宽“他人”的范围,而是仍然将其置于立法上的空白状态。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具体司法操作仍然在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权利,公司有权追究一切损害自身利益的人,故在公司怠于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也有权起诉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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