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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申请要求及标准介绍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2001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申请人必须获得法院许可,同时该法也规定了法院授予许可必须满足的五项标准。因此,现在除了根据第2F.1A部分获得法院许可外,任何股东代表诉讼都不能径直开始。对于申请人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该请求进行评估。例如,在Charlton v.Baber一案中,巴雷特法官认为,只需要证明该公司有可能不会提起诉讼,即达到了这一标准的证明标准。

股东代表诉讼申请要求及标准介绍

根据《2001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申请人必须获得法院许可,同时该法也规定了法院授予许可必须满足的五项标准。解释性备忘录强调了在第2F.1A部分中适当运用许可标准的至关重要性,即这些标准力求在以下两个方面取得平衡:一方面是需要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途径,让申请人能够代表公司寻求救济;二是需要防止很可能取得败诉结果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29]

成文法股东代表诉讼已经取代了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因此,现在除了根据第2F.1A部分获得法院许可外,任何股东代表诉讼都不能径直开始。法院在成文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中起着关键作用,巴雷特(Barrett)法官在Carpenter v.Pioneer 案中陈述了法院的作用,即法院的功能本质上是一种筛选功能。对于申请人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该请求进行评估。如果法院裁定该项请求符合标准,则须授予申请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许可。[30]在起诉前获准法院许可这一要求便有其存在的坚实基础,即如果公司的现任或前任股东或高管在提出申请之后获准许可之前使得公司自行提起诉讼,则有可能出现多重诉讼的问题。此外,若无法院的筛选功能,股东或高管则很可能会扰乱公司的正常职能,因为一般而言,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应诉、介入已经进行的法律程序。如果公司本身不提起诉讼,不进行应诉或介入诉讼,则有必要设置一些过滤系统,例如在允许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前要求获得法院许可。[31]

而许可标准的建立,是为了在以下两个目标之间保持谨慎的平衡:一是促进股东代表诉讼的引入,而原有的福斯早期规则及其例外对该种诉讼造成了本不应有的困难;二是保护公司的内部管理免受无根据的干预。[32]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准予许可时,应采取一种务实又切合实际的做法。如前述,当五项标准均获满足,则法院必须向申请人授予许可,如有标准未得到满足,则法院必须拒绝授予许可,法院不得自行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授予许可[33],而申请人则对这些标准的证明承担着举证责任。下面将对各项标准进行详明阐释。

1.公司不作为

为满足此项标准,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作为的情形存在,且法院必须能够据此认定公司很可能不会自行提起诉讼,或对诉讼适当承担义务,或对其中的部分程序履行义务。虽然此标准被称为“关键的障碍”,但相对而言这一标准似乎门槛比较低。例如,在Charlton v.Baber一案中,巴雷特法官认为,只需要证明该公司有可能不会提起诉讼,即达到了这一标准的证明标准。[34]在大多数情况下,很容易看出这一标准是否得到了满足,所需要的只是一些证明公司有可能不会提起诉讼的证据。如果公司没有明确拒绝提起诉讼,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公司的拒绝是可以根据现有事实被推断出来的。譬如,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将认定公司不会提起诉讼:董事否认指控;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陷入僵局;被控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对董事会有控制权或足够大的影响力;公司是被家庭控制的公司并且其家庭成员不希望公司提起诉讼;公司缺乏资金来启动诉讼;公司充斥着内部管理问题。

2.申请人善意

申请人必须使法院确信其是出于善意而提出诉讼申请,而善意与否又关系到申请人申请许可时的主观动机。事实上一般而言,法院会推定申请人为善意,除非某些事实足以证明或者推断出申请人为非善意。例如,在BL & GY International Co Ltd v.Hypec Electronics Pty Ltd一案中,爱因斯坦(Einstein)法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Mead先生的行为不是善意的”[35]。在对善意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并引起诸多讨论的是帕尔默(Palmer)法官的做法,在Swansson v.Pratt一案中,帕尔默法官在认定善意时,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虔诚地相信存在一项合理的诉讼原因,并理性地认为该诉讼将取得胜诉判决。当然,申请人是否诚实地持有这种信念,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声明就能证明的,如果在该股东所处的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不会持有这种信念,那么申请人可能就会被认定为非善意。第二,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具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其别有用心地提起诉讼是否是为了滥用诉讼程序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36]例如,当申请人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施加压力时,则应认定申请人为非善意。关于该认定方法,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被进一步阐释:

(1)申请人虔诚的信念。虽然只有申请人的声明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虔诚的信念,但想要得到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只需满足极低的证据要求。甚至,在Lakshman v.Law Image Pty Ltd一案中,尽管申请人承认自己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虔诚的信念,但法官认为,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并实际上违背了公司的利益,但经审理查明,现有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具有虔诚的信念。然而,其他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如果申请人无法对其存在虔诚的信念提供相应证据,则法院将推定其不具有虔诚的信念。值得一提的是,当律师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法律意见时,可以将此作为证明申请人具有虔诚信念的证据。

(2)不正当目的。如前所述,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将被直接认定为非善意。那么,认定不正当目的则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通过Williams v.Spautz一案中所涉及的滥用程序原则,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在该案中,当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通过诉讼获得判决结果,而是为了利用该诉讼获取某些不正当优势,而这些优势原本又并不属于他们,或这些附带优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即可认定申请人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程序。

而善意标准中的善意,指的是申请许可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公司利益的善意。善意的概念与诚实行事的义务不可分割并且否定了不可告人目的的存在,法院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那些为实现不正当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往往是为了追求公司以外的利益。法院在确定申请人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诉讼时,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对申请人的动机进行推断。譬如,在Swansson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善意:申请人是公司的现任股东,且其所持有的股份并非象征性持股,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旨在为公司追讨财产,以使其所持有的股份得以增值;或申请人是公司的现任董事或现任高管,且申请人对公司的稳定运行和良好管理拥有关联的合法利益。[37]这将保证申请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收回公司财产,同时也保证了多数派股东和董事会不会非法行事以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善意标准、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标准和有重大问题需要被审理标准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这是因为,从表面上看,案件的胜诉可能将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这将反过来反映出善意标准相关的动机和目的问题。[38]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其中一个许可标准,通常其他的许可标准也得不到满足,这也揭示了许可标准之间的密切关系。

3.公司最大利益

法院在授予许可时,必须确信申请人获准许可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这一标准也使得法院在认定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因为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能会发现,一家公司可能会出于商业原因而在其能寻求救济时选择不提起诉讼,管理层也将合理地认为不提起诉讼将有利于公司的最大利益。[39]据推测,这个标准考虑到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福利状况。一般而言,继续经营有利可图时,会被认定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但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债权人的利益。[40](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善意标准涉及申请人的主观动机,是一种主观标准,公司最大利益标准却是一种客观标准。该标准要求申请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不仅仅“或许是”“似乎是”或“可能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是法院必须确信该诉讼的提起“确实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

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不是为了获得有满足标准的可能性或是潜在可能性,而是必须确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积极地服务于公司最大利益。[41]这是一个比加拿大、新西兰和新加坡更高的立法门槛,这几个国家只要求诉讼符合公司的利益即可。那么,法院如何认定“最大利益”这一概念呢?在Swansson一案中,法院在考虑公司的最大利益时,要求申请人就以下事项提供证据: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公司的营业状况;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判决(即提起诉讼的实际利益)。[42]此外,关于最大利益的认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尚需注意:

一是如果除了股东代表诉讼之外,有另外可供选择的救济程序或者已经启动了这些程序,且这些程序具有现实的恢复公司财产状态的可能,那么,根据第2F.1A部分提起诉讼则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在Goozee一案中,当允许申请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则意味着公司即将清算,但事实上,该公司正在进行的交易是盈利的,此时,法院不得认定提起诉讼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43]

二是当申请人就个人债权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时,提出申请的资格并不会被自动取消——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也可能对公司提出个人索赔请求,就认定授予许可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44]

三是在确定公司最大利益之前,是否需要先解决内部纠纷则存在争议。或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在确定公司的最大利益之前,应先解决内部纠纷。然而,麦克弗森(Mc Pherson)法官则认为,在准许申请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前,要求先解决好股东之间的纠纷,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定条款旨在达到的目的。他认为,《2001年公司法》第236条和第237条是为这样的一种情况所设立的:公司中存在着两个相互冲突的股东群体,其中一方是少数派股东,其无法让公司提起诉讼以实现权利,因为违法行为的多数派股东反对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天然存在着内部纠纷,正是由于内部纠纷无法解决股东才诉诸股东代表诉讼,若要求在授予许可前解决内部纠纷,则会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形同虚设。

四是在确定公司的最大利益时,本来并不涉及成本效益问题的分析。《2001年公司法》第237(2)(c)条所考虑的并不是对诉讼可能结果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这种分析几乎不可能产生任何具有信服力或准确性的评估。[45]但事实上,案件的胜诉可能与公司的最大利益问题直接相关。从表面上看,案件的胜诉可能将直接影响到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如果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很小,那么显然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此外,解释性备忘录也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权衡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利益与潜在损害。一家公司很可能基于充分的商业理由而不去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譬如,尽管董事已经明显违及职责,但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实质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提起诉讼所带来的成本可能会超过给公司带来的利益,此时,法院便可以拒绝授予提起诉讼的许可。[46]

4.有重大问题需要被审理

法院必须确信,若申请人提起诉讼,则有重大问题需要被审理。解释性备忘录规定,若申请人不享有通常原告才享有的在裁判前质询的权利,那么申请人申请许可的过程也不应变成法院对实质问题的审理过程。申请人只需证明有关程序应该进行。另一方面,这一标准也将防止诉讼程序被滥用。[47]

对此,立法机关采取了严格地待审问题标准,根据既定原则,申请人必须证明公司有足够的、明显的依据来获得救济。虽然《2001年公司法》第237(2)(d)条要求对案件的效益进行考虑,但法院却希望避免将其变成对案件的小型审判,法院通常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拟提诉讼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申请人在满足该项标准时通常有较低的门槛,一般与获得非正审诉讼中的强制令难度等同。通常只有在法庭允许且在有限范围内,才可对拟提股东代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质证。[48]尽管如此,申请人仍需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有重大问题待审理,以满足法院的认定标准。

5.向公司发出诉讼通知

在提出申请前至少14天,申请人需向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说明其提出许可申请的意向及申请理由,或即使申请人并未发出通知,法院认为授予许可并无不当的,也视为满足该标准。[49]巴雷特法官对这一规定进行了深刻的解读,他指出坚持形式是没有意义的,法律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上的善意目的。[50]考虑到这些目标,便要求公司了解申请人根据该规定申请许可时的意图及申请理由。一般来说只有在法院确认公司已知悉相关事宜时,才可授予许可。但有时尽管公司没有获得通知,但法院认为仍有充分理由允许申请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法院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豁免此项要求授予许可的决定也是正当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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