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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困境剖析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事实上,根据笔者调查,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仅为22件,其余案例均有依据公司法规定先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困境剖析

上述改进措施的言下之意似乎是,只要代表诉讼按照上述要点进行相应改变,则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使用必定大量增加,其促使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保护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功效也必定大大增强。然而,果真如此么?因我国代表诉讼尚未按照上述措施进行改变(事实上大多数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按照学界提出的意见进行相应修改),无法从实证角度进行相应比较,进而得出结论,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逻辑上对这种假设或想当然的思路进行分析和批判。

首先,学者批评对股东原告的资格限制过高,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要求使得绝大多数股东难以满足此要求。然而,这种想当然的立法建议思路有谬误之嫌:第一,该要求仅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并不受此资格限制。假如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受股份持有比例和时间的限制而难以有效行使代表诉讼之权,那何以解释不受此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此权利的行使也是少之又少(相对于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而言)?第二,对股东行使代表诉讼的资格进行限制并非中国首创,事实上,其他发达法域对股东的限制尤为严格。比如,一直为国内法学界所尊崇的德国,其对股东持股的比例限制以往非常高,达到10%,1998年降到5%,最新的要求则是1%。[7]意大利对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制也高达2.5%。[8]欧盟公司法指令也提出股东行使代表诉讼须持有公司一定股份。[9]美国虽没直接对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但设置了“同时股份持有”等规制限制。第三,即使有必要降低1%的持股比例和连续180日的持股时间,降为何种比例或何段时间也是一大问题。难道降低一半至0.5%就能使代表诉讼焕发生机?如一半不行,继续降至0.2%?第四,有学者提出按股份价值进行计算。然而,“一刀切”地按照股份价值进行设限虽貌似公平,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或至少操作成本过高。

其次,学者批评我国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过于原则性,操作性不强,导致股东在现实中无法有效使用这一强大武器保护公司及自身利益。不可否认,因这一前置性程序乃出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目的而设,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代表诉讼的可利用性。且目前我国不够精细,甚至(有意)过于粗糙的立法模式也导致前置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来立法细化前置程序,提高实践可利用性无疑值得称赞。然以此作为代表诉讼不具有(或仅具有较低)可适用性的理由则过于牵强和想当然。第一,我国的前置程序乃借鉴自美国,但美国代表诉讼活跃度很高,前置程序对美国股东的负面影响可谓微小。第二,事实上,根据笔者调查,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仅为22件,其余案例均有依据公司法规定先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这22件案例中,有不少案例是由于股东或者对此规定不了解[10],或者因公司处于清算阶段而出现法律空白[11],或者因股东与监事身份混合的[12],等等。可见,所谓前置程序欠缺操作性的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细化、完善前置程序毋庸置疑可为代表诉讼的实践适用添光增彩,但以此作为认定代表诉讼难以有效利用的理由则过于牵强和想当然。(www.xing528.com)

再次,通过改革诉讼费用机制,将代表诉讼收费标准由财产诉讼标准改为非财产性诉讼标准,可降低原告股东可能缴纳的费用,从而提高代表诉讼可利用性。诚然,这种改进措施无疑可有力降低诉讼费用,然而,该修法建议是否能有效促进股东对代表诉讼的使用则存有疑问:第一,日本代表诉讼的实践证明,诉讼费用的改革并不能当然地推进代表诉讼。这种基于经济理性人的立法思维难以有效解释日本代表诉讼大量增加的现象。作为同属东亚文化圈的中国,将代表诉讼改为按非财产诉讼进行收费是否或能在何种程度上促进代表诉讼不无疑问。第二,即便诉讼费用的改革有效,其效用也仅在于减少股东行使代表诉讼的障碍,而不能给予鼓励。显然,降低行使某种权利的障碍并不等同于提供行使该种权利的激励。

最后,有学者认为,借鉴于多法域的代表诉讼意在采各国之优,结果却适得其反,难以形成有效合力,各因素相互消减,抵消彼此之间的优势。确实,如不经过精心讨论与设计,这种混杂式的立法路径不但难以发挥原本的功效,反而会削弱其正面效用,甚至产生负效果。然而,纵览我国公司法诸制度,包括代表诉讼在内,整个公司法的立法框架和制度架构均带有明显的混杂色彩,如为制衡董事,在原本借鉴德国的监事会的基础上,又学习美国,引进独立董事。如果说这种混杂的立法样式无甚功效,则无疑抹杀了中国公司法现代化的努力与进程,也无法解释中国经济何以在缺乏无甚功效的公司法规制下能迅猛发展。可见,说代表诉讼采各国之精华而难以有效发挥整合效用也难以具有较强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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