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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弊端揭示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大多数台湾学者看来,台湾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弊大于利的,他们对于抨击该制度的弊端也是毫不吝啬的。换而言之,台湾地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原告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双重限制,将大多数需要受到司法保护的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说来奇怪,我国台湾地区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多处设计侧重于防止滥诉,这里反倒成了一个缺口。

台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弊端揭示

在大多数台湾学者看来,台湾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弊大于利的,他们对于抨击该制度的弊端也是毫不吝啬的。王文宇先生特地在其论著《公司法论》中对该制度作了“检讨”:“观察本法所规定之代表诉讼制度,可以发现相关规范有诸多缺失,似无法发挥代表诉讼制度之立意。”[27]戴铭晟先生在对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后发现:“台湾之规定不仅过于简单,且就股东权益之保护面观之,台湾法制完败,无一胜过日本法制。”[28]此说法虽有偏激之处,但也不无道理。但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究竟有何弊端?

1.对当事人限制太严且规定不明

首先,对当事人的规定过于严格。原告方面,依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规定,“必须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且“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该股份。然而现代股份公司体量庞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数量巨大且股份流转频繁,持有3%股份的股东实属大股东,持股份额在3%以下的股东数量占绝大多数且因持股比例少,其更容易成为大股东和管理层谋求自身利益的牺牲品。换而言之,台湾地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原告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双重限制,将大多数需要受到司法保护的中小股东排除在外。公司治理,为谁而治理?当然是为公众投资者,而该规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在被告方面,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公司董事,只有在“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10-1条规定的特殊法定情形下,监察人才可充当被告。诚然,董事是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经营者,但公司之行为从决议形成到具体执行,并不只经公司董事之手,监察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外部的利益相关者,都可能在其中扮演各种角色,他们当中的每个行为都可能因自身私利而不顾全体股东利益,进而对公司造成消极影响。故台湾地区之仅规定董事为被告,未免太过狭隘。试想,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不能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又找不到被告,不知可以向谁追诉,谈何诉讼?何谈保障?

其次,对当事人的规定不周全。第一,对于持股时间“持续持股一年”没有深入阐述。“持续持股一年”持续到何时?是持续到提起诉讼之时还是侵害行为发生时?若侵害行为为持续性行为且持续时间长又该如何?这些问题在台湾地区现行所谓“公司法”中都得不到解答,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说明。第二,起诉主观要件缺失,即原告股东在起诉时,不考量其主观意图是否正当。造成的结果是:只要当原告股东满足起诉时所持有股份的比例以及持股时间,即使其主观不是为了全体股东利益,或为个人私利,或为干扰公司经营,但法院依据现有法律也无法阻碍其诉讼,这就是典型的“无理滥诉”。说来奇怪,我国台湾地区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多处设计侧重于防止滥诉,这里反倒成了一个缺口。第三,没有规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例外。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一味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太过僵化和不切实际。举一简单例子,一个成立不足一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持股时间无论如何都不能满足条件,那么当公司董事违反所谓“公司法”中规定的义务而损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又该如何维权?恐怕只能望“法”兴叹了。

2.前置程序设置不严密

其一,审查期限30日过短,表面上看,规定时间越短似乎越利于原告,其实不然。一是因为监察人并非都是法律专家;二是在大型公司中往往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董事是否有承担责任的事由必须留有足够的时间调查清楚,30日未必足够。[29]其二,未规定前置程序之豁免事由,不妨设想,若经过监察人30日审查之后,已因董事之行为对公司造成无法补救之损失,就算顺利起诉并胜诉又有何意义?足够的审查期限加上豁免情形,才能既满足审查所需又能考虑到特殊情形。

3.令原告提供担保之规定不够周全(www.xing528.com)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本身便是为了预防原告无理诉讼损害被告利益,然而根据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虽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及何种程度为“相当”仍由法院裁量,但不要求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恶意诉讼、被告申请理由是否正当,相当于把原告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主动权交予被告,可见此制度丝毫不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平衡。再加上,对于担保费用之范围并没有规定,按照一般担保制度规定,担保费用一般按照诉讼标的之比例缴纳。而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诉讼标的多数金额庞大,其担保费用也必定不少,怕是不少中小股东会因此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

4.损害赔偿规定不当

代表诉讼之损害赔偿制度是最为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所诟病的一项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在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之事由“显属实在”时,其能要求董事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字面上仅限于“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失”。第二,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215条规定的赔偿前提为诉讼事实“显属虚构”或“显属实在”,此标准不好判断、不易操作。若股东是因程序上的事由而败诉,但是所依据之事实属实,这时便出现胜诉方向败诉方赔偿的情况;而且,若原告已胜诉,为何还要多此一举证明“显属实在”才能向被告求偿?会出现司法裁判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有损司法权威。第三,股东对公司和董事所负赔偿责任过重且缺少对其主观意图的评价。根据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败诉时,不问其主观是否恶意都需要向公司赔偿损失。同样,在股东起诉所依据事实“显属虚构”时,应由股东个人向董事赔偿。然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其一方面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是为了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起诉,此时,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自费起诉又要自担双重赔偿的高风险。

在如此不合理的损害赔偿制度之下,即便一个理性的小股东自愿花费高昂的时间成本和收集信息的成本,证明了公司董事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股东权利,最后艰难地胜诉了,他收获的也只是其因为侵害行为所受损失的补偿而已,这远远不及其付出的代价,而其余“用脚投票”的股东反而什么都不用做就能维护自身利益。这无疑会加剧股东“集体行动困境”,理性的股东也会变得冷漠。

5.诉讼费用过高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缴纳进行特殊规定。有台湾地区学者主张按财产权之诉讼缴纳裁判费,“而民诉法规定,原告应先缴纳裁判费,而裁判费之征收,于财产权之诉讼”[30]。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77-13条规定,因财产权而起诉,依据诉讼标的不同而缴纳比例不同,在0.6%和1%之间征收诉讼费用。[31]股东代表诉讼之标的一般较为庞大,其诉讼费用实在不是中小股东所能承受的,且付出与收获相差巨大,股东也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实属中小股东提起本诉之一大障碍[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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