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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资格的要求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任何制度均有其百密一疏之处,个别股东可能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私人利益,如通过提起诉讼威胁经营管理层。因此,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对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滥用,防止因无益的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使股东利益最终受损,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原告作有一定资格条件的限制。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同他国规定具有相似性,均是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方面的限制。

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资格的要求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保障股东权益为目标,重点在于提高股东的“主动治理性”[15],避免他们因“无法为”或“难以为”而选择放弃公司,即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处理公司管理中的矛盾冲突。消极退出无论是从繁荣宏观市场经济,还是从推进公司管理规范体系化的角度看,均弊大于利。因此,从理论上讲,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当允许每一个股东都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进而最大限度地降低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提高股东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权益的积极性。但是,任何制度均有其百密一疏之处,个别股东可能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私人利益,如通过提起诉讼威胁经营管理层。[16]另外,随着公众公司开放性不断提高,允许任意股东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可能会加重法院审理负担或造成滥诉现象,亦违反经济效益原则。因此,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对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滥用,防止因无益的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使股东利益最终受损,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原告作有一定资格条件的限制。[17]法国在股东起诉的资格要求方面以公司类型为划分依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第L223-22条的有关规定,股东个人或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组成集体有权提起公司诉讼,实际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要求,只要符合“当时持有原则”即可。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人数较少且不易滥诉的特征有关。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L225-120条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具有三种形式:(1)股东个人单独提出。(2)符合第L225-120条之规定条件的(股东)协会提出。公司资本少于750万欧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当股东证明其进行记名登记至少已有2年并且持有至少5%表决权的股份时,才可以组成旨在公司内部代表其利益的股东协会,并将其章程报送公司以及金融市场主管机关。公司资本超过750万欧元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样必须证明其进行记名登记至少已有2年,但对与公司资本相关的表决权数目的多少,则按下列数目递减——资本为75万欧元至450万欧元的公司,至少应持有4%的表决权;资本为450万欧元至750万欧元的公司,至少应持有3%的表决权;资本为750万欧元至1500万欧元的公司,至少应持有2%的表决权;资本超过1500万欧元的公司,至少应持有1%的表决权。(3)按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组合为集体。可见,法国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起诉资格问题规定较为复杂,股东个人可以无条件提起诉讼,但是要组成内部股东协会就要符合较为严格的条件,包括持股时间的限制,且持股时间同日本(6个月)、中国台湾地区(1年)等相比更长;同时具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要求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是随着公司资本数额的增大而减小,随着公司资本数额的减小而增大的,即两者之间成反比。诚然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道理,单一的股东力量可能过于微薄,不足以制衡实力过强的董事或经理,组成内部股东协会则可能进行有效制衡,同时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但过于强大的股东制衡可能会产生股东干预公司管理的可能,所以通过持股时长和持股比例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公司资本越大可能小股东数量也越多,过高的持股比例要求有碍协会的组成,因此应当予以适当降低。然而,这一规定同英、美、德、日等国家相比明显过于烦琐,且该举措是否能有效防止滥诉也值得思考。(www.xing528.com)

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同他国规定具有相似性,均是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方面的限制。关于持股时间,笔者认为法国对股东内部协会中的股东持股时间的规定过于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协会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诚然,束以持股时长的限制固然能有效遏制某些股东投机取巧,通过买卖股份进行恶意诉讼。但2年的持股限制对于善意的股东而言过于严苛,不仅可能导致他们错失起诉良机,而且可能打击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价值。另一方面,这种限制并不能彻底杜绝滥诉,恶意股东仍可以在明知董事等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特意购买股份,并在等待一定期限后再行起诉,而且这样一般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18]关于持股比例的要求,法国的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过于烦琐。如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214条则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19]而法国法中规定股东个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没有股份数额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同时规定,股东可以按照行政法令以集体形式起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还可以组成内部股东协会提起诉讼。[20]显然,同其他国家简洁易懂的规定相比,法国根据不同公司赋予股东不同起诉形式的选择权,看似给予股东更大的权利自由,实际上由于过于烦琐,可能加重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对于小股东而言更可能形同虚设。另外,由于组成股东内部协会具有持股时长和持股比例的双重限制,而股东个人单独起诉则没有限制,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也存在疑义。因为如果股东组成协会受到太多限制,那么股东可以选择个人单独提出诉讼。以此而言,除了经济效益性之外,股东内部协会提出诉讼是否具有合理性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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